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全,6,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弘仁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李明智律師
聲 請 人 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弘能
代 理 人 葉日青律師
姜萍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智惠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5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係指由聲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聲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至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三顧股份有限公司、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檢察官以112年度保全字第266號敘明理由駁回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6日北檢銘出112保全266字第1139012990號函可參,是聲請人就此向本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程序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有關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有無理由:㈠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即「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楊智惠(下逕稱被告)不得就所持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及其內電磁紀錄為任何銷毀、損壞、隱匿、刪除、變更或其他改變其原狀之行為,並以原狀交付承辦檢察官,由承辦檢察官扣押」,「若被告拒絕原狀交付本案筆電,由法院至被告住處依法搜索、扣押」等,無非係以:對本案筆電實施證據保全,得證明被告使用本案筆電,下載聲請人營業秘密、工商秘密高達數萬筆檔案之應證事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妨害工商秘密罪。

若未儘速取回本案筆電送交鑑定,以被告透過各種方式惡意栽贓檢調人員,且擬自行將本案筆電送交有利害且無鑑定適格之第三人為私鑑定等情狀,實有可能銷毀、隱匿本案筆電,或將電磁紀錄刪除、變更,或由自己、第三人污染證據,使證據發生湮滅、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查,聲請人於書狀中自承:本案承辦檢察官已當庭告知業將本案筆電之電磁紀錄重製複本。

而檢察官發還本案筆電與被告前,已就本案筆電內檔案為鏡像檔備份等語(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第4、8頁)。

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函復:關於操作路徑紀錄乙節,本署業已另為調查等語。

參之所謂鏡像備份,係指以非壓縮格式鏡像儲存來源資料中所有檔案、組態,如原始資料一般進行存取。

本案筆電既經鏡像備份,以「鏡像備份」可猶如鏡像反射完整備份硬碟中所有資料,在相當之保存機制下,無從自遠端竄改或刪除之技術特性,依聲請人前開所表明之應證事實,實難認有何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聲請人復主張:鏡像備份至多僅能保存本案筆電內檔案之創建或修改時間、相關路徑及使用者操作紀錄,至於被告係於何時、以何種媒介或方式,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資訊重製於本案筆電內,重製後是否有使用、洩漏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行為,以及本案有無其他共犯協助,唯有藉由將本案筆電送交鑑定方能查明,且本案實有再搜索被告住居所、其他儲物空間、電子儲存裝置或雲端儲存空間之必要等語,就所指保全證據理由之存在,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實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聲請人再主張:被告現任超基因公司策略長,開始籌備與聲請人公司相同競爭領域之營業項目,若任由其保留本案筆電,將可繼續竊取、違法複製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犯罪成果,聲請人之損害將繼續擴大而難以回復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節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

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所定證據保全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足作為聲請保全證據之論據。

㈤至聲請人主張:若未扣押本案筆電原件,日後無法比對數位證據之同一性,將徒生證據能力之爭執云云,並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所揭示「…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之論旨為據。

然前開判決之前提事實,係該案被告就數位證據無法提出完整之原件;

此與本案檢察官就本案筆電原件業已送請鑑識,鏡像備份其內檔案,即以「鑑定」之法定證據方法調查數位證據之情形實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