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1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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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信行

被      告  林泰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信行以被告林泰均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又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其律師證書為憑,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目的應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學園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明知聲請人鍾信行並非上址6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其向聲請人催討管理費遭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大廈1樓櫃檯處,大聲辱罵聲請人:「法官無賴」等語3次,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大聲辱罵方式,欲脅迫聲請人行繳納管理費之無義務之事,惟因聲請人不從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並須具備強制之主觀犯意,始克成立。

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言;

而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上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學園大廈1樓櫃檯處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聲請人並非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管委會繳費單上所寫的是聲請人姓名,故我以為聲請人為屋主,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當時我並未出言「法官無賴」等語,我僅向聲請人索取管理費,因本案房屋已欠費多年,聲請人竟表示其不住該處,理應每月僅繳一半之管理費,聲請人偶爾過來拿信件時,我遇見聲請人即會順便向其催討管理費,但一直未成功,我從未看過他太太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確有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學園大廈1樓櫃抬處,與告訴人談論管理費欠費事宜等情,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556號卷,下稱第9556號偵查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下稱第2542號偵查卷,第3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強制未遂部分⒈「臺北市學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明確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時繳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之管理費或其他費用。

空戶應繳納全額管理費、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不應以任何理由折扣繳交,停車位也同上述之規定」,由上揭規約之約定可知,縱使空屋,屋主仍應繳交全額管理費,並不因屋主將之閒置、或出租予他人而非供己實際居住使用,而異其區別,此有「臺北市學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附卷可佐(見第2542號偵查卷第63至77頁)。

實則,本案爭端緣起於聲請人原曾實際居住使用「學園大廈」6樓之2房屋(註:該屋所有權早於75年間即已登記於聲請人之配偶名下),復據聲請人自陳其迄至00年0月間因地震毀損房屋嚴重無法居住,方行搬離,並聲稱:「空屋與實際居住使用之情況不同,只需繳一半之管理費」,且其本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也非住戶,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凡此皆有聲請人出具之歷次書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剪報存卷可考。

然查,學園大廈之住戶規約既早已明確約定「空戶應繳納全額管理費…不應以任何理由折扣繳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住戶或區權人(含聲請人之配偶在內)即均應受之拘束,聲請人擔任公職多年且熟稔司法實務,卻未能敦促其配偶遵守規約,猶罔顧該規約業已明定之內容,而自行作出規約所無之解釋,逕向管委會拒絕繳納管理費,其論理及舉止已屬可議。

又參諸聲請人確曾居住使用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學園大廈6樓之2,管委會亦曾開立以聲請人姓名為戶名之管理費繳納收據予其收執(見第2542號偵卷第53至61頁),佐以聲請人現仍偶爾至該屋領取信件,則綜合客觀外在情狀觀之,無論是管委會或其他包含被告在內之大廈使用者,將聲請人視為屋主或有繳納管理費義務之住戶,本無違社會常情。

況查,依本案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與配偶有數個房屋地址供其居住或使用,則聲請人究竟於何期間、實際居住使用何址等節,豈能強求諸如被告等之外人能清楚知悉?更不能憑以倒果為因,任由學園大廈之區權人或住戶恣意認定「有居住期間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否則無疑係將該大廈之團體規約視為無物。

基此,被告因聲請人於部分時間僅繳納管理費之一半,在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應繳納全額管理費之情形下,向聲請人催討管理費,實難認被告有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存在,自難逕以強制罪予以相繩。

⒉再查,被告雖與聲請人因管理費一事發生爭執,然其並未對聲請人有任何有形暴力之強暴行為,且依聲請人所述(註:此部分為單一指述,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詳後述),被告向其辱罵「法官無賴」之言詞,細譯前開言詞之意思該,並非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惡害通知聲請人,使其生恐怖之心,亦與實務見解揭示之「脅迫」定義迥異,是縱被告與聲請人因繳納管理費之事產生爭論而有所不快,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舉,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令被告擔負強制未遂罪責。

⒊聲請人又稱,其並非學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卻假冒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向其催討管理費,且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詳述被告之犯行,被告並未否認,依「常理經驗」可推認被告心虛而已坦承不諱云云。

惟查,依卷附之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其中有部分收據之戶名欄記載聲請人之姓名(見第2542號偵查卷第55、57頁),是同棟住戶在未能詳查房屋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依管理費收據之記載向聲請人催討管理費,並無違背常理,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存在。

至於聲請人稱被告提出之收據係其自行擅打聲請人之名義,然聲請人收執該等收據後亦未及時提出更正,被告自難知悉聲請人並非學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再查,觀諸「臺北市學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僅有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或成員,始得向住戶催討管理費,是縱被告並非管理委員會主委,亦無從據此認定其構成強制未遂罪。

末以,聲請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收受存證信函之人一定必須有所回覆或有任何回應,是尚難逕因被告未積極否認聲請人存證信函所指之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強制未遂之犯行存在。

聲請人此部分關於經驗之推論亦屬臆測,委無可採。

㈢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聲請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其辱罵「法官無賴」等語(見第2542號偵查卷第32頁),然則,被告否認有對被告說「法官無賴」之言詞,且證人即學員大廈總幹事蕭世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在場,我沒有聽到被告罵聲請人「法官無賴」,因為我看他們兩個人在談,我就跑去外面,大廈1樓有監視器,但沒有收音,而且檔案經過15天就被覆蓋了等語(見第2542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

是以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實乏相關人證或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證明,本院自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對其辱罵「法官無賴」等情事存在。

聲請人雖稱,證人蕭世琳並非全程在場,無從證明被告沒有辱罵聲請人云云,惟不論證人蕭世琳是否全程在場,其確實未聽到被告辱罵「法官無賴」之言詞,而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是本案在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未遂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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