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鄧幸敦、周瑞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 (二)聲請人前於告訴時指稱受被告二人詐欺、恐嚇,已經提出各
- (三)雖聲請人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二人協商談判,然因過
-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危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四)聲請意旨另指被告鄧幸敦於109年間即有前往○○公司對聲請
- (五)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
-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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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宜信
代 理 人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鄧幸敦
周瑞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鄧幸敦、周瑞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幸敦指示被告周瑞斌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30分、同年月4日15時許,至聲請人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眼鏡公司(下稱○○公司)滋事,由被告周瑞斌聲請人之員工恫稱:「聲請人都沒有回覆他」、「如果沒有誠意要解決,現在只是先禮後兵,如果聲請人今天以前沒有回覆他,他就要開始用他的方式討債」等語。
嗣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會保障您的權益與安全,我是來幫您解決問題的」等語予聲請人,而以此方式向聲請人恫取、詐取新臺幣(下同)1,146萬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聲請人並未交付上開款項而未遂。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聲請人前於告訴時指稱受被告二人詐欺、恐嚇,已經提出各項證據為憑,聲請人係執業多年之知名眼科醫師,雖以職業不分貴賤,然醫生在一般臺灣人心目中,有較高之社會地位,從事正當職業之人,光聽聞討債集團上門,已難免生畏懼之情,若換位思考,若係討債集團係前往檢察官辦公處所甚至住家,遂行相同恫嚇言語,試問檢察官是否會心生畏懼?況其中被告鄧幸敦於109年7月28日即已前往○○公司,威脅聲請人還款,並在公司及大門口騎樓威脅稱「我告訴你,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就算把我關了,關出來我還是繼續找你,你家在哪、是怎麼樣,我都很清楚,你們能把我關到死嗎...」,早已有為惡害通知之行為;
此次再次委任自稱「討債集團人士」之被告周瑞斌出馬,再施以恫嚇言詞及舉動,均已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
(三)雖聲請人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二人協商談判,然因過程不遂被告二人心意,被告周瑞斌竟教唆不明人士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公司丟擲爆裂物,亦可證被告二人即係基於恐嚇之意圖。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上開諸多不合理處疏未審酌,有不適用實體法則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危安犯嫌,被告鄧幸敦辯稱:伊自小與聲請人相識,伊在103、104年間為聲請人裝修○○區○○路0段000號0樓、0樓及0樓○○公司及房屋、陽明山○○○路別墅及聲請人母親○○宅廁所,因為雙方很熟而未簽約,伊為聲請人的裝修工程從103年起一直做到109年間,因久未收到款項而向聲請人請求,聲請人確認工程施作內容後卻置之不理或泛稱已經付款、伊所言不實云云,伊要求聲請人提出已經付款的證明,聲請人也都沒有提供,伊只好把債權資料給被告周瑞斌,請被告周瑞斌用合法的方式去幫伊要錢等語;
被告周瑞斌辯稱:伊閱覽被告鄧幸敦提供之資料後受被告鄧幸敦委託,於112年1月3日、4日前往○○公司欲向聲請人主張債權,僅係向聲請人之員工表達前來之意旨,希望聲請人出面討論及提供已經付款的證明,完整的對話錄音可見伊係表明來意,僅要確認到底有無債務存在,並無其他恐嚇言語及破壞行為,其中所稱之「先禮後兵」,係指現在是客客氣氣的來,後面如果要報警或是上法院都是在合法範圍內比較強硬態度的意思,伊傳送Messenger訊息給聲請人,是因為伊本來就沒有要危及聲請人安全,是要解決債務而已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查,被告鄧幸敦曾為聲請人施作裝潢工程等節,有被告鄧幸敦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鄧幸敦寄發之存證信函、工程價目表等可參,而聲請人亦不否認之,是被告鄧幸敦及聲請人間,僅係就工程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所爭執。
而依被告鄧幸敦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被告鄧幸敦於109年6月9日傳送多筆工程請款單檔案後,並稱「陳大哥這是我跟您從眼鏡公司後的全部收款的紀錄您查證一下」、聲請人於109年6月12日覆以「你傳來的東西與事實不符,我會再找之前的紀錄」、被告鄧幸敦再稱「好的再麻煩您了」,其後被告鄧幸敦於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22日再詢問聲請人「陳大哥,請問可以告訴我有問題的部分是那些?再麻煩您回覆了,謝謝」,聲請人乃於109年6月23日回覆「台端承攬之裝潢工程已在多年前執行完竣,相關一切款項亦已在多年前悉數結清,台端近期發送之信息及文件,皆與事實不符,本人已保留存證,尚祈台端自重,勿再發送不實之信息及文件予本人,否則本人定將追究台端法律責任,希勿自誤等語」,被告鄧幸敦回覆「陳先生如果這樣您告我吧我等候您的提告」「還有請陽明山的尾款您也沒有付也一年多了我也沒有收到...有付沒付您自己一查就知道但是您卻說的我好像要騙你錢您真的有點讓人很傷心我把您當家人我沒有計較很多事但是您這樣的反應讓我真很傻眼」,並於後續陸續傳訊息稱「陳大哥我父親一直問我現在狀況我們是否先就陽明山和上次診所和一些小工程先來結案這個禮拜或下星期我們方便見面處理嗎眼鏡行的款項請您再查一下這樣我比較跟父親有一個交代」、「陳大哥估價單我現在才給您您說您付了您付款都是開支票的這您一查就有如果您有付也會有紀錄我們公司就是沒有這些收款的紀錄」、「您真的沒有付有付我真的不會這樣的我本來以為給您單據您會知道會跟我虧一下這麼久才請款我不知道會是這樣的結果」、「真的您查一下您真的沒有付山上的我可以先請嗎也已經一年多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69頁),並有檢附存證信函、諸多工程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等(見偵卷第71至109頁),而被告鄧幸敦在提出各報價單、請款單及聲請人曾經部分付款之紀錄,請聲請人再查證是否有遺漏、尚未付款及進以請求結算其他款項時,聲請人並未對各工程之細項爭執不曾施作、報價過高或有所瑕疵,僅泛泛覆稱「悉數結清」,然對於被告鄧幸敦請求之各裝潢款項究竟有無全數給付等情,實則僅需提出匯款、票據或現金付款之明細憑證即可,本非難以核算之事情,是被告鄧幸敦將前揭裝潢歷程、相關文件告予被告周瑞斌,既然未見有聲請人全數清償之明細,則其等主觀上均認被告鄧幸敦與聲請人間有未清償完畢的裝潢款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二人遂欲向聲請人索討債務,而由被告周瑞斌據以前往聲請人之○○公司為主張、請求,尚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實無從推論被告鄧幸敦、周瑞斌有何共同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自不得遽以該二罪論擬。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查,依被告周瑞斌於112年1月3日、4日前往○○公司索討債務之錄音譯文以觀(見偵卷第139至155頁),其一開始均係向聲請人之員工表明來意係為被告鄧幸敦請教裝潢費用,詢問聲請人可否提出已經付款之明細,以為確認是否真有裝潢款差額、並詢問聲請人可否當面或電話聯繫說明,其中所謂「先禮後兵」,亦是在112年1月4日提及「就是講明白啦,就我現在在錄音,我也講明白,就是人家說先禮後兵,那也來跟他講了,也來告訴他說有這個狀況,他覺不覺得或是承不承認是另外一回事,但是他必需要盡快跟我聯絡 因為這畢竟是他的...」、「因為我們一般講說處理要有誠意嘛那你連電話都不給我那我就不好意思恩對因為之前他們公司會計來搞到報警那我也很明白的就是請你們轉述給陳醫師的我一切合法」、「(員工問:但他為什麼不直接去法院告他)因為有請求權的問題 因為他們是世交 因為請求權消滅了就很麻煩」、「裝潢是兩年」、「(員工問:呃他現在已經沒有辦法上法院告他的意思)有部分可以 有部分不行」、「(員工問:那為什麼他當時不上法院告他)因為是世交 沒有他也沒有刻意,當初跟陳醫師講的時候,他因為總共是其實是一千六百多萬,他中間有四百多萬陳醫師已經付掉了,後面這個他就想說無所謂,自己人,就放,放到後來跟陳醫師開口,陳醫師就直接講說我已經付過你了,可是他不願意提出付款憑據現在問題在這裡」、「我聽到的其實都是片面,所以我為什麼要跟陳醫師聯絡,因為也許說不定我跟陳醫師一談,說不定陳醫師就給我匯款紀錄看了啊,那就沒什麼好講啦」、「(員工問:所以你是你是找、幫他們)我是討債公司啦(員工問:這樣聽起來你是包他們工程的)沒有沒有,包他們工程的人其實錢都已經統包已經都墊付出去了(員工問:我以為你是那個,那是他們沒有領到)沒有沒有,我不是包,包商來沒有那麼客氣啦,包商來直接就給你要拆東西了,他才不給你管什麼法律不法律,他就是粗工」、「那為什麼會講說,上次為什麼他們會計不再來就是因為上次搞到報警的事情,那我就跟他講報警,來啊,我一切合法,我又不是一進來敲桌子我要砸店什麼的,我沒有」、「我就問說那可能請陳醫師,盡快跟我聯繫(員工:有我有跟他講)我們講先禮後兵,禮我也來了,那他如果沒辦法跟我聯繫,那我們就會有後面其他的手段(員工:瞭解、一定會再轉告他)」。
此外,所謂被告周瑞斌傳送之Messenger訊息,全文則為:「您好敝姓周對我是那個討債的承蒙您報案我已經順利去做完筆錄嘍~當然您也知道這個恐嚇取財(而且在貴公司的過程我全程錄音了呦),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但這部分請容我待不起訴處分後,再另行為必要之法律行為。
兩次拜訪未遇陳醫師,實在遺憾,其實重點是釐清究竟兩方何者為真,到底債務是不存在,還是請求權消滅。
如果陳醫師能出具相關紀錄,自然皆大歡喜,咱們不用再見,如果確實沒有紀錄,也只能請陳醫師高抬貴手,早點付款。
區區千餘萬,相信對您只是9牛一毛,但對於辛苦的勞工階級,卻是血汗啊,真的是再次勸告您,儘快與我聯繫喔 也歡迎您用(電話號碼省略)聯繫我,放心 我一定會幫您全程錄音 保障您的權益與安全 畢竟我是來幫您解決問題的」(見偵卷第39頁),與聲請人原指訴恐嚇內容「聲請人都沒有回覆他」、「如果沒有誠意要解決,現在只是先禮後兵,如果聲請人今天以前沒有回覆他,他就要開始用他的方式討債」、「...會保障您的權益與安全,我是來幫您解決問題的」等語,擷取上開錄音、訊息後之前後文原委並不全然相符,蓋被告周瑞斌於○○公司係因聲請人之員工分不清楚被告周瑞斌代表何人時,乃表明為受被告鄧幸敦委任而前來之「討債公司」,而亦多有討論被告鄧幸敦、聲請人二人為世家因素、部分債權債務恐有請求權時效而不方便提起訴訟之情感上顧慮,另亦提其被告鄧幸敦方之會計人員曾前往○○公司而聲請人報警之不快經驗,是已難遽認被告周瑞斌主觀上有為惡害通知之犯意,且由上開用語,均難認已具體明確表示將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通知,縱聲請人聽聞後心生不快,亦難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鄧幸敦、周瑞斌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
(四)聲請意旨另指被告鄧幸敦於109年間即有前往○○公司對聲請人為恐嚇行為,或被告周瑞斌於112年1月4日後尚有多次前往○○公司滋擾,欲以此佐證被告鄧幸敦、周瑞斌早有恐嚇之犯意,且聲請人確實心生畏怖,然此均為時地明確而得以個別區分之行為,自應以本案即112年1月3日、4日被告鄧幸敦及被告周瑞斌所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作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安之判斷,尚難以被告鄧幸敦或被告周瑞斌之其他行為,即推論被告二人於本案即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安犯意及犯行。
(五)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之規定發回續查,既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危安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二人、聲請人等,並依聲請人及被告二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如訊息紀錄、錄音譯文、裝潢工程單據)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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