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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奚若安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邱律翔律師
戴羽晨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翁鳳麗
余鳳蘭
鮑慶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奚若安(下逕稱其名)以:被告翁鳳麗、余鳳蘭、鮑慶蕙(下均逕稱稱其名)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安家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負責人、總經理、行政人員,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接受奚若安委託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案外人及奚若安之母沈乃康(下逕稱其名),本案公司遂於同年00月間,安排看護工RIZA AMALIA(下稱R工)接受聘僱,並提供看護工勞務,惟因奚若安不滿意R工之工作表現,遂於109年10月19日同意由案外人黃勇纂接續聘僱R工,並於109年00月間致電余鳳蘭表明無意願申請新的外籍看護工。
詎翁鳳麗、余鳳蘭、鮑慶蕙明知奚若安已無意願申請外籍看護工,竟共同意圖為本案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時,未經奚若安授權,即由翁鳳麗、余鳳蘭指示鮑慶蕙於「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下稱本案文件)上,以盜刻之奚若安印章蓋印,並偽簽奚若安之簽名,復於110年3月15日持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使不知情之勞動部承辦人員於110年3月23日,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勞動部110年3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116649號函,而核發奚若安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函,再於同(23)日指示奚若安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英雙語版)」、「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等文件,將上開聘僱許可函核准聘僱之看護工EMBAAN CHERYL MONON(下稱E工),轉由案外人張家綸接續聘僱E工,致奚若安因此需繳納外籍勞工之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424元,且無法申請110年2、3月居家服務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奚若安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翁鳳麗、余鳳蘭、鮑慶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而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111年度他字第108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0號)。
然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等均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
奚若安於113年4月19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113年4月29日具狀針對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背信等部分提起再議(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奚若安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所為申告係告發而非告訴,對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本不得提起再議。
而奚若安對此部分,亦未提起再議,附此敘明)。
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07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在113年6月5日送達奚若安。
奚若安仍不服,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6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經查: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亦即,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25年上字第2053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若非檢察官、檢察長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證據取捨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外,法院自應尊重。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有奚若安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
本院審酌:⒈鮑慶蕙固自陳其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依翁鳳麗指示,未詢問奚若安即在本案文件之雇主姓名欄位上簽署「奚若安」姓名,此部分核與奚若安指訴:本案文件上簽名並非伊所簽署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文件在卷可稽,是此前提堪以認定。
惟,奚若安曾於109年10月30日發送「有長輩離開的,可以轉過來嗎?」之訊息,又於翌(31)日發送「我朋友其他仲介有人長輩住加護病房」、「所以有兩位印傭問我要嗎」等訊息予余鳳蘭,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北檢前揭他卷第135頁、偵字卷第93頁參照)。
奚若安於110年9月14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訪談時亦不諱言:R工剛離職後的一個月內,伊的確還有遞補新移工之需求,這期間有社工向伊表示他們有新的移工人選,問伊需不需要,伊也向本案公司詢問還有沒有移工,當時本案公司回答伊當時沒有人可以給我,但本案公司說會幫我申請新的移工等語相符,有該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北檢前揭他卷第228頁參照)。
可見奚若安於結束R工之聘僱後,向余鳳蘭表明仍有繼續聘僱其他外籍看護工之需求,也明知本案公司會據此幫奚若安申請新移工。
是奚若安確有此一代辦申請外籍勞工之意思存在,根據奚若安與本案公司就聘僱R工時所簽立之108年12月19日書面契約第2條第6款約定(北檢他字卷第130頁參照,下稱本案契約),本案公司就遞補聘僱外籍勞工,有協助奚若安之權限。
況,當E工入境後,余鳳蘭曾於110年2月17日以LINE告知奚若安稱:「女傭確定2/24入境,大概3/11隔離出來,還要7天自主管理(僱【本院按,雇之誤,下同,不贅】主要訂旅館或飯店要供應伙食)之後才能到僱主家。
方便請打給我,感謝您。」
(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03頁參照),亦未見奚若安以「我根本沒有委託妳們代為申請替代的外勞」等意旨之語反駁、質疑。
僅在事隔一個多月的110年4月6日以LINE抱怨稱:「……廢聘函要壓2月23日開始,因為外傭我們一天都沒有使用,居服員的全額付費1萬5.難道妳要幫我們出嗎?」、「他們跟我講我們一天都沒有使用過,跟本不應該簽轉讓書,仲介您欺騙我們不懂」等語(前揭偵字卷第107頁參照)。
足認,奚若安對於本案公司代聘E工之過程其實並無爭議;
所不滿者,無非E工入境之後,疑似因故E工並無服務到沈乃康,但奚若安卻還要支出其他費用與喪失申請補助之權益。
然,既奚若安已經同意、委辦,縱使E工到職後發生其他狀況與紛爭,也不能因此改稱並未委任本案公司代辦聘僱E工。
進一步言,固然,委任本案公司代辦聘僱E工,是否等同授權本案公司員工即被告等可代簽、代刻、代蓋奚若安印章、署押,法律上可以討論,而被告等於偵查中也未提出奚若安授權本案公司代簽、代刻、代蓋奚若安署押印章之確切文件等證據。
但就奚若安事後之言行,難認奚若安並無授權之真意。
故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能遽謂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署押之犯行。
⒉奚若安雖迭為指訴其於109年00月間即向余鳳蘭致電表明伊已不需要再申請新的外籍移工等語,然就雙方109年11月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難認有上情已如前述。
況經檢察官請奚若安提出相關證據,奚若安卻表示:伊都是用LINE語音告知,伊沒有白紙黑字的事證可以陳報、伊手機掉了,也沒辦法找出來、伊目前找不到109年00月間致電給被告余鳳蘭表示不需要新的外籍移工的相關致電證據,11月間沒有書面通知本案公司解約等語(北檢前揭他字卷第202頁、偵字卷第49頁參照,本院按,根據本案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內容須要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北檢前揭他字卷第132頁參照)。
甚至,奚若安曾於110年3月23日親自簽署本案公司所提供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英雙語版)」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同意將E工轉出給證人張家綸(北檢前揭他字卷第202、228頁參照),復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各1份與證人張家綸證詞(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18頁參照)可考。
可佐:奚若安已有聘僱R工嗣再轉出之經驗,容非不明相關程序,其應係業已同意本案公司代聘E工,嗣後因故認無需求,才會以「辦理轉出」之方式將E工釋出。
否則豈會自願簽署上開「轉出」文件?足認奚若安知悉E工是經其聘僱而入境,嗣後才因故轉出給他人。
雖奚若安另指訴當時係受余鳳蘭誆騙始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云云,但余鳳蘭是施用何等詐術?證據何在?奚若安均未能具體釋明。
自不能以其片面指控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⒊至於奚若安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未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查本案公司遭處分停業之處分書內容之違誤。
以致無法確認被告等具體有何重大營業缺失,使奚若安無法以此釐清被告等是否有濫用奚若安信任而冒簽之行為云云。
惟被告等之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背信及偽造文書罪,重點應在奚若安是否有委請本案公司代聘E工,與授權範圍是否及於代簽、代刻並代蓋印章署押等情。
既然檢察官已認定本案公司申請E工在奚若安委任範圍內,且代簽、代刻並代蓋奚若安印章署押是奚若安授權。
縱使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鮑慶蕙代簽奚若安姓名有所不當,亦僅能認為本案公司有行政法上之責任,而不等同被告等必定具有刑事上罪責。
奚若安以本案公司受行政裁罰為由遽謂被告等本案犯嫌重大,容有誤解,更遑論行政機關之認定亦不拘束檢察官的獨立判斷。
四、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奚若安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不合。
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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