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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温麗春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陳雅萍
黃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温麗春告訴被告陳雅萍、黃柏勳(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6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19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黃柏勳、陳雅萍均係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職員,黃柏勳、陳雅萍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趁聲請人於111年4月8日12時15分許,至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辦理美金定存業務之際,推由陳雅萍向聲請人推薦「沙烏地阿拉伯王國4.5%半年配息2046年到期美元債券」金融商品時,在「元大銀行客戶資料暨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之業務文書(下稱本案業務文書)之如附表所示欄位,不實勾選如附表所示選項,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業務文書,再交由元大銀行相關人員審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及元大銀行對於上開業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係指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而言;
而所謂不實之事項,則指登載之內容與該文書所表達之客觀事實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所登載之事項並無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其所登載者客觀上並無不實,即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陳雅萍辯稱:聲請人在申購海外債券前,我們需要作風險屬性評估,因她說眼睛很累,就把手機交給我,授權我操作,由我操作聲請人手機進入元大e櫃台系統點選問卷(即本案業務文書),我一個問題一個問題問她,當場雖沒有錄音,但影像中可以看見聲請人貼著隔板聆聽我的問題,我每個問題都有問聲請人,她都有回答,我都係按聲請人意思勾選,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黃柏勳則辯稱:我於111年3月至5月間在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擔任理財主管,我對聲請人完全沒印象,銷售行為都是理專與客戶在談,原則上我不會出現,本案業務文書係由客戶填寫等語。
經查: 1、聲請人雖指稱本案業務文書如附表所示欄位係陳雅萍擅自勾選,然為被告陳雅萍所否認。
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述於4月8日當天確實有將手機交予陳雅萍,陳雅萍拿我的手機用很久,且陳雅萍有詢問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年收入等語(見他卷第241頁),復參酌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與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理財主管林育民之對話譯文「(林:他【指陳雅萍】一定有問你【指聲請人】,比喻是投資經驗,學歷之類的),聲請人:OK,好像有問學歷(林:投資經驗呀!資金要保留多久之類的,有沒有可能短時間要用錢)聲請人:OK,因為你們有我的RECORD呀」等情(見偵卷第216頁),則聲請人既於111年4月8日當天曾將自己手機交付陳雅萍操作許久,參以上開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也不否認陳雅萍有詢問其資金要保留多久,是否短期內有資金需求等事項,則陳雅萍辯稱其係操作聲請人手機連接元大e櫃台系統點選本案業務文書檔案後,逐題詢問聲請人,再依聲請人回答結果勾選一節,非屬無據。
至於聲請人雖以陳雅萍所勾選之內容與其個人資訊不符乙節,即謂陳雅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譯文記載其自述「績效!我沒有聽過你們這樣子講啊!我香港的投資人有跟我講這個問題啊,妳們沒有講過」等語(見他卷第217頁),是聲請人自述其尚有國外投資之經驗,而非完全無投資經驗之人。
且陳雅萍亦於偵查中供述:為何聲請人稱我所勾選的項目與她的意思不符,這要問聲請人。
聲請人自己有說她在香港做存款也要做風險評估,聲請人當時想找個比較高報酬的商品等語(見他卷第241至242頁),則亦難排除聲請人於投資時有其他考量而對陳雅萍提供不同之資訊,自難僅以陳雅萍所勾選之項目與聲請人之主張不符,即謂陳雅萍就其登載事項具明知不實之故意。
本件聲請人雖指稱陳雅萍未詢問其意見卻擅自勾選本案業務文書如附表所示選項乙情,惟除聲請人單方所述外,其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陳雅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
2、又聲請人指稱黃柏勳涉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係以黃柏勳在案發當天有跟陳雅萍交談行為等為唯一依據。
然陳雅萍所為並不構成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則身為陳雅萍主管之黃柏勳縱有經手流程處理或在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行為,應屬元大銀行內部必然之行政流程手續,尚難遽為不利黃柏勳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名稱 不實勾選項目 1 個人年收入(以新台幣計) 60萬元-150萬元(含) 2 家庭年收入(以新台幣計) 120萬元-300萬元(含) 3 所得與資金主要來源 薪資所得/自營事業/執業所得/投資所得/租賃所得/其他 4 主要投資目的與需求 財富累積/節稅規劃/置產規劃/其他 5 投資理財商品資歷(期間) 7年(含)以上 6 預計投資期間 7年(含)以上 7 現金流量期望 不需考量資金流動性 8 理財商品投資經驗 廣泛 9 投資理念、風險承受度及期望報酬 願意承擔重大的風險以增加更高的投資報酬,可以接受投資價值大幅波動,追求可觀得報酬 10 金融知識及商品理解 對金融商品相當熟悉理解且具有豐富知識或了解投資理財工具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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