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3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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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世錦
代 理 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林伯翰


許吉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世錦以被告林伯翰、許吉雄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3年1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此部分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翰明知依其資力並無法償還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之鉅額借款,仍與被告許吉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間之某時,先由被告許吉雄利用長期為告訴人陳世錦提供金融服務,具有信賴關係,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伯翰為新光集團大股東林登山之孫子,在新光公司擔任董事,財力雄厚,且在日本從事房地產投資獲利甚豐等語,被告林伯翰亦配合展示相關資料取信於告訴人,並佯稱:需要鉅額資金再投資日本不動產等語,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誤以為被告林伯翰確有資力償還鉅額債務,遂同意由被告許吉雄協助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南京東路3段303巷8之1號等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並於96年5月3日取得面額共計2億6,5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27張(其中面額1,000萬共26張、面額500萬元1張,下統稱本案支票)。

嗣後被告許吉雄帶同告訴人攜帶本案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新光人壽董事長會客室,將本案支票交付被告林伯翰。

被告林伯翰復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3日,面額2億6,5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還款之擔保。

被告林伯翰並訛稱3年內可還清借款,惟至99年5月被告林伯翰表示無法立時清償,陸續於99年5月、102年7月29日、105年10月26日、106年3月16日要求延期償還借款,嗣至106年12月31日被告林伯翰仍拒不還款,甚至就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告訴人依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資產,告訴人始悉遭詐。

因認被告林伯翰、許吉雄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訊據被告林伯翰、許吉雄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伯翰辯稱:伊本人並沒有向告訴人陳世錦借款,但伊經營之境外公司(即EIKO INVESTMENT(BVI)CO.,LTD,下稱EIKO公司)有向告訴人的境外公司(即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Treasure公司)借款,雙方有簽立借款合約書,而伊有用個人名義簽發2億6,50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後雙方有達成延期償還款項之約定,伊最後1次與告訴人換票是106年間的事,伊沒有不跟告訴人聯絡,只是時間沒有約好,且EIKO公司於取得TREASURE公司之上開款項後,確實有在日本投資不動產,另伊過去30年間,每年之報稅都是適用40%的稅率,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語。

被告許吉雄則辯稱:被告林伯翰是伊之前工作公司的董事,告訴人則是伊之前任職新光銀行之VIP客戶,故伊有介紹被告林伯翰跟告訴人認識,但伊沒有介紹告訴人向被告林伯翰借款,也沒有分得借款,也沒有承辦告訴人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業務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雖指摘其與被告林伯翰間有上開2億6,500萬元之借貸關係,惟被告林伯翰否認之,並提出96年5月11日,以EIKO公司為借款人(BORROWER),代表人「LIN,PO-HAN」,貸與人(LENDER)「Shieh Jin Chen」,名稱Treasure公司,代表人「Mr.FUNG TIN YAU FELIX」,借款標的2億6,500萬元(NT$ 265 million),年利率3.2%,償還日期98年6月27日之借貸契約書(即Loan Agreement And Promissory Note)1份以資佐證。

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此則陳稱,上開借貸契約書是避免被告林伯翰無法支付,可以向被告林伯翰的境外公司求償,作為本案借款之證明,借款人Treasure公司是其向他人借來的,如被告林伯翰無法清償,渠可以透過這家公司向被告林伯翰公司求償等語,據此可知,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借款契約書與本案借款之關聯性,僅否認借貸關係存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係次要約定,作為渠與被告林伯翰債之關係證明、其他求償方式。

而告訴人前曾依與被告林伯翰存有2億6,500萬借貸關係,雙方約定年利率3.2%,起訴被告林伯翰應給付103年4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借款利息3,117萬8,52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案件審理後,認雖依被告林伯翰96年5月3日簽發面額2億6,500萬元之本票觀之,堪認被告林伯翰與告訴人間確存有2億6,5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但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以及本案支票兌現後,係以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名義,於96年5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至EIKO公司,嗣相關利息款項亦由Treasure公司自EIKO公司收受等情觀察,認定被告林伯翰與告訴人間2億6,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於96年5月11日,由2人各自代表EIKO公司、Treasure公司簽立協議為債之更改,轉成立於EIKO公司、Treasure公司間,駁回告訴人之訴,目前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及歷審裁判列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31日上票字第1120012704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活期存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可考。

準此,告訴人與被告林伯翰間借貸關係,既已於96年5月11日由被告林伯翰與告訴人2人合意為債之更改,將債權債務主體變更為EIKO公司、Treasure公司,則告訴人是否可再據經其同意消滅之債權關係,主張債權消滅前係遭被告林伯翰施以詐術取得本案支票,已非無疑。

㈡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透過被告許吉雄貸款給被告林伯翰,主要就是信任被告林伯翰為新光集團重要成員,伊對於被告林伯翰為新光集團創始大股東林登山之孫,曾為新光銀行之董事亦無爭執,伊當時也沒有對被告林伯翰進行徵信,除了被告林伯翰簽發之借款同額本票外,也沒有取得不動產之擔保,因為伊相信被告許吉雄,被告許吉雄以花言巧語虛構事實,本案借款總共換過4次票,分別是95年、102年、105年、106年,利息自借款日給付至102、103年間為止等語,而被告林伯翰自96年8月17日起至103年2月2日,曾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共5,564萬8810元,有告訴陳報暨補充理由(四)狀存卷可佐,由是可知,本案告訴人同意借款被告林伯翰2億6.5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支票,係本於對被告林伯翰為新光集團重要成員之身分,以及對轉介人即被告許吉雄之信任,且取得被告林伯翰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並非係因被告林伯翰或被告許吉雄有藉由偽冒身分,或冒名簽發不實票據等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支票。

況告訴人亦自陳曾於95年、102年、105年、106年間,因被告林伯翰表示無法償還款項,接受被告林伯翰更新簽發之本票,亦曾收受利息至103年2月2日,共計5.564萬8.810元,可見被告林伯翰亦非借得款項後即斷絕與告訴人聯繫,或拒不繳納任何利息,要難僅因告訴人於事後向被告林伯翰或EIKO公司追討未果,即逕認被告林伯翰或許吉雄有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林伯翰經伊提出強制執行時,名下共有10筆土地,但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業無執行實益,而該10筆土地係分別於102年4月2日、106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可見被告林伯翰於本案96年5月3日借款時身無分文,欠缺清償能力等語。

惟告訴人係本於對被告林伯翰身分之信任、所簽發之借款同額本票為本案借款擔保,本即無取得其他擔保之意,故難認告訴人有何陷入錯誤而借款之處,業如前述。

且被告林伯翰於96年及97年間所得總額均達1,000萬元以上,自99年至102年間,每年均有500萬元以上之所得總額,被告林伯翰於96年間,持有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國際公司)、台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不動產公司)、新光投資公司之股份,總股款高達5,000萬元以上,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被告林伯翰99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國際公司、新光不動產公司、新光投資公司之股東名冊等附卷可證,尚難認被告林伯翰為告訴人所指之毫無資力之人,本案尚無從以被告林伯翰於借款後取得之不動產,經設定高額抵押,致告訴人無從為有益之強制執行,即反推被告林伯翰借款時為毫無資力之人。

㈣至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伯翰疑未將借得款項,實際投入購置日本不動產用途乙節,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日本投資不動產之事,一開始是被告許吉雄跟伊說,錢借給被告林伯翰時,被告林伯翰當場說他在日本投資不動產多年,網路上也有報導被告林伯翰在日本投資之新聞,後來被告林伯翰有找日本專業經理人跟伊談,第一次見面時,派駐在臺灣的日本經理人跟伊講的天花亂墜,第二次見面,該專業經理人有拿1個圖面給伊看,向伊解說,伊有說這是借款,伊不是要合資,時間到了要還伊錢等語,觀諸上開借貸契約書約定內容,或本案支票、被告林伯翰簽發之借款同額本票票面,均未見有就被告林伯翰貸得款項運用之目的說明或限制,堪認告訴人出借本案2億6500元借款,目的應係為賺取約定利息。

再者,本案支票兌現後,係於96年5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新光投資公司名義陸續匯款至EIKO公司,已如前所述,再由EIKO公司將資金注入EIKO INVESTMENT(OSAKA)CO.,LTD(下稱日本EIKO公司),並以日本EIKO公司名義,於00年0月間,購買位於東京新宿區西新宿一丁目14番31之建物,購買價格為日幣10億224萬5,167元(依當時之匯率約1:0.268,折合新臺幣為2,600餘萬元)等情,有三信商業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列印文件、日本投資之信託受益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事項證明書等附卷可參,且依上開告訴人自陳,曾有派駐臺灣之日本專業經理人向其說明日本不動產投資之事,及告訴人提出之今周刊網頁報導內容,曾報導被告林伯翰自92年起開始投資日本不動產,足認告訴人於交付上開2億6,500元後,被告林伯翰或EIKO公司,確有將該資金用於投資日本不動產,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以虛偽不實之投資詐欺告訴人之情事,而有為詐欺之犯行。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㈠被告林伯翰提出96年5月11日,以EIKO公司為借款人(BORROWER),代表人「LIN,PO-HAN」,貸與人(LENDER)「Shieh Jin Chen」,名稱Treasure公司,代表人「Mr.FUNG TIN YAU FELIX」,借款標的2億6,500萬元(NT$ 265 million),年利率3.2%,償還日期98年6月27日之借貸契約書(即Loan Agreement And Promissory Note)1份以資佐證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債務契約已更改等語。

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此則陳稱,上開借貸契約書是避免被告林伯翰無法支付,可以向被告林伯翰的境外公司求償,作為本案借款之證明,借款人Treasure公司是其向他人借來的,如被告林伯翰無法清償,渠可以透過這家公司向被告林伯翰公司求償等語,據此可知,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借款契約書與本案借款之關聯性,僅否認借貸關係存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係次要約定,作為渠與被告林伯翰債之關係證明、其他求償方式。

依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6年6月28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4日、96年7月5日、96年7月6日、96年7月9日、96年7月10日、96年7月13日、96年8月3日匯出匯款證明書顯示,新光投資公司係自96年6月28日起將代收轉付Eiko公司向Treasure公司之借款,以美金匯款予Eiko公司,其匯款總金額為美金5,629,357元,加計手續費後折合新臺幣為184,698,400元。

而就本件2億6.500萬元剩餘借款部分,Eiko公司則指示新光投資公司直接匯款予Eiko公司之關係企業Eiko(Osaka)公司,新光投資公司則連同 Eiko(Osaka)公司之10,250,400元之金額,於96年8月3日至8月3日間,分成3筆匯給Eiko(Osaka)公司。

足見被告林伯翰所辯應屬實在。

㈡而聲請人前曾依與被告林伯翰存有2億6,500萬借貸關係,雙方約定年利率3.2%,起訴被告林伯翰應給付103年4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借款利息3,117萬8,52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案件審理後,認雖依被告林伯翰96年5月3日簽發面額2億6,500萬元之本票觀之,堪認被告林伯翰與聲請人間確存有2億6,5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但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以及本案支票兌現後,係以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名義,於96年5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至EIKO公司,嗣相關利息款項亦由Treasure公司自EIKO公司收受等情觀察,認定被告林伯翰與聲請人間2億6,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於96年5月11日,由2人各自代表EIKO公司、Treasure公司簽立協議為債之更改,轉成立於EIKO公司、Treasure公司間,駁回聲請人之訴,目前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及歷審裁判列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31日上票字第1120012704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活期存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可考。

從而,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與被告林伯翰間借貸關係,既已於96年5月11日由被告林伯翰與聲請人2人合意為債之更改,將債權債務主體變更為EIKO公司、Treasure公司,則聲請人是否可再據經其同意消滅之債權關係,主張債權消滅前係遭被告林伯翰施以詐術取得本案支票,已非無疑。

綜認被告林伯翰2人詐欺罪嫌不足核屬有據。

㈢聲請意旨認應查明Eiko公司究竟有無資產?是否為空頭公司?Eiko公司之境外登記資料及聲請向陽信銀行長安分行調閱辦理抵押貸款全卷資料,以證明被告許吉雄有為聲請人辦理貸款及領取本案銀行支票及應查明其95年以前之每年總所得額究竟若干等部分,由於本件原檢察官業已將全案查證清楚已如前述,經核無上揭偵查作為之必要。

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

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除引用之前告訴意旨外,另補充略以(詳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二)狀等):㈠本案27張2億6千5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經事後向銀行調閲發現該支票均係指名給告訴人,惟聲請人從未看過,亦從未經手上開支票,更未在該支票背書,然上開支票均有「陳世錦」之背書,但字跡均非聲請人之簽名,顯係有人冒簽。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關於「債之更改」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即恢復第一審聲請人勝訴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即聲請人勝訴,因此聲請人與被告林伯翰間消費借貸契約仍然存在,惟原不起訴處分則認定聲請人再據已經消滅債權主張債權消滅前遭被告林伯翰施以詐術取得之本案支票,已非無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違誤。

㈢系爭27紙銀行即期支票,被告林伯翰遲至96年5月12日始存入新光投資公司帳戶,交換兌現後,又以新光投資公司名義,遲至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分筆匯至Eiko公司之帳戶。

原不起訴處分則認定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内容,以及本案支票兌現後,係依新光投資公司名義,於96年5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至Eiko公司云云,即屬採證違背法令。

㈣被告等2人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林伯翰已身無分文,毫無清償能力,竟施用詐術騙稱其為新光集團大股東,財力雄厚,又虚構謊稱,所借之款項,要全部投資日本不動產,惟所借之金錢,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認定買日本不動產日幣10億224萬5,167元(折合新臺幣2,600餘萬元),由此,可知大部分借款尚有2億3,800餘萬元即90%卻未購買日本不動產,這不是施用詐術?什麽才是施用詐術?本案偵查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案法院之審查基準: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㈡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七、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㈠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稱:「本案27張2億6千5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經事後向銀行調閲發現該支票均係指名給告訴人,惟聲請人從未看過,亦從未經手上開支票,更未在該支票背書,然上開支票均有『陳世錦』之背書,但字跡均非聲請人之簽名,顯係有人冒簽,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雖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指訴此等罪嫌(見110年偵字第10665號卷第11、59頁),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見110年度偵字第1066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故並不在本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內,自然亦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範圍內,應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意旨都已經指出,依告訴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透過被告許吉雄貸款給被告林伯翰,主要就是信任被告林伯翰為新光集團重要成員,伊對於被告林伯翰為新光集團創始大股東林登山之孫,曾為新光銀行之董事亦無爭執,伊當時也沒有對被告林伯翰進行徵信,除了被告林伯翰簽發之借款同額本票外,也沒有取得不動產之擔保,是故告訴人即聲請人同意借款被告林伯翰2億6.5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支票,係本於對被告林伯翰為新光集團重要成員之身分,以及對轉介人即被告許吉雄之信任,且取得被告林伯翰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

本院認為依此等情節,被告2人既然沒有捏造不實事實以謊騙聲請人,就已經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至於聲請人與被告林伯翰間是否有「債之更改」,以及聲請人與被告林伯翰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仍然存在,均為其等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與被告2人是否曾施用詐術之認定,亦無直接關係。

又聲請人一再陳稱係借款予被告林伯翰,並主張其與被告林伯翰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既然是消費借款關係,借款人於之後如何運用借款,也與是否曾經施用詐術之認定無關;

換言之,聲請人所稱「可知大部分借款尚有2億3,800餘萬元即90%卻未購買日本不動產,這不是施用詐術?什麽才是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能逕行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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