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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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耕宇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劉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以被告劉宏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年2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晉係柏林房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解散登記,下稱柏林房屋)負責人,且案外人劉文發於105年6月24日,有將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2之房地(劉文發係登記名義所有人,實際所有人為劉文發之姊劉研秀,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柏林房屋,嗣聲請人信義房屋於108年間,受委託仲介銷售本案房地,但因本案房地上有柏林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故劉文發遂與柏林房屋達成協議,由劉文發簽立「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及由劉妍秀擔任負責人之鼎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永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上開抵押權塗銷後之擔保,然柏林房屋對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後,劉文發與劉妍秀卻拒絕依「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撥款與被告,鼎永公司之支票帳戶亦因存款不足遭致跳票,被告遂要求聲請人信義房屋介入處理。

詎被告明知上開2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非柏林房屋對劉妍秀之債權,而係與柏林房屋無關之楊欣平(被告之妻)、劉光記(被告之子)對劉妍秀之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信義房屋佯稱:本案房地原先所設定之抵押權,是為擔保柏林房屋對劉妍秀之200萬元債權云云,聲請人信義房屋因而陷於錯誤,為平息前開紛爭而與柏林房屋簽立「協議書」,並於108年11月26日依協議書約定先墊付200萬元與柏林房屋,惟柏林房屋取得款項後並未依協議書約定向劉妍秀提起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訴訟,聲請人信義房屋乃對柏林房屋提起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68號案件判決柏林房屋應給付聲請人信義房屋200萬元,且從上開訴訟進行中,被告自承對劉研秀沒有債權,聲請人信義房屋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先行墊付200萬元與柏林公司,但柏林公司負有在一定期間內向劉妍秀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並以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決定柏林公司得否繼續持有該20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劉妍秀自105年到108年間跟我們家裡借了近1,000萬元的本金,劉妍秀開了5張本票給我,我手上還有3張,但就只還了200萬元的本票,目前還欠我約700萬元;

當初為何會用柏林房屋去設定抵押權,是因本案房地委託聲請人出售,但本案房地於105年就有設定抵押權200萬元給柏林房屋,柏林房屋就是代表楊欣平及劉光記對劉妍秀的債權,後來本案房地有人要買,聲請人就拜託我先塗銷200萬元抵押權,聲請人星雲店店長延泓剛就找我談塗銷抵押權的事,就叫我及買、賣雙方到聲請人總公司簽了1份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因劉文發是劉妍秀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的人,所以我才辦理塗銷,是我和延泓剛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後來延泓剛竟說屋主說不要給我錢,我表示要把聲請人這件事鬧上媒體,雙方才簽了本案協議書,內容都由聲請人擬稿,本案協議書有約定30天內要對劉妍秀提告,我是用本票裁定去提告,劉妍秀辯稱聲請人已經把錢賠給我了,所以我沒有權利跟劉妍秀索賠,我才敗訴了等語。

經查: ㈠柏林公司於101年9月4日設立登記,被告自103年4月8日至110年1月25日柏林公司登記解散止,為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108年間,受劉文發委託仲介銷售其所有之本案房地,本案房地上有柏林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是以聲請人、柏林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先行墊付200萬元與柏林公司,但柏林公司負有在一定期間內向劉妍秀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並以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決定柏林公司得否繼續持有該200萬元款項,嗣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交付200萬元給柏林公司。

楊欣平、劉光記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兒子,於109年間對劉妍秀請求返還票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楊欣平、劉光記之訴確定。

聲請人向柏林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68號判決柏林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確定,但聲請人尚未受償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於另案(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所不爭,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下稱第30157號偵查卷,第173至17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締約詐欺之情事存在: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略以:「查系爭協議書內容雖涉及柏林公司對於劉妍秀之債權(見本院卷第78頁),惟第2條第1項載明『甲方(即柏林公司)於簽署本協議書時,應提供對劉君債權存在之一切證明文件影本予乙方(即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確認』(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返還借款事件所憑之本票影本文件顯示發票人劉妍秀分別簽發本票與受款人楊欣平、劉光記,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並有被告以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記載略以:以上兩張本票金額共為200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號),係屬柏林房屋設定於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款項無誤,延泓剛並簽收記載兹收到左列2張本票正本確認無誤(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5頁),延泓剛另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事件中證稱:楊欣平、劉光記所交付給我的本票在店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46頁),由上可知,原告與柏林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柏林公司即提供其認為對於劉妍秀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由原告確認,而原告所收受之本票亦載明受款人為楊欣平、劉光記,可見被告以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縱因主觀認知被告家族對劉妍秀有債權而稱柏林房屋對劉妍秀有債權,但亦提出相關正確之證明文件與原告,並無虛構或隱匿事實及詐欺故意,而原告亦收受載明受款人為楊欣平、劉光記之本票,且系爭協議書本約定所涉及柏林公司對於劉妍秀之債權存否尚待訴訟確認及確認債權不存在後之處理方式(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本院卷第78頁),益徵原告未因錯誤資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見第30157號偵查卷第173至178頁)。

⒉由上開另案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聲請人於簽署協議書前,被告即已提供劉光記、楊欣平對於劉妍秀有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即相關本票予聲請人確認,並由延泓剛收執;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延泓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支票開法:108/9/10共2張,100萬抬頭劉光記,100萬抬頭楊欣平。

都是禁背。

也配合本案兩張本票的金額及對象」(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390號卷,下稱第11390號偵查卷,第347至348頁),可知被告已明確告知延泓剛,劉妍秀因欠款而開立本票交付之對象為劉光記、楊欣平而非柏林公司,足見被告以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本案協議書時,已提出相關正確之證明文件予聲請人,並無虛構或隱匿事實及詐欺故意。

且聲請人於本案協議書約定所涉及柏林公司對於劉妍秀之債權存否尚待訴訟確認及確認債權不存在後之處理方式,顯見該債權存在與否具有不確定性,且已為聲請人所認識,益徵聲請人未因錯誤資訊而簽署本案協議書,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欺瞞聲請人真正債權所有人為何之詐欺故意。

⒊實則,本案起因係聲請人為仲介本案房地出售他人以賺取佣金、仲介費用,而找被告先辦理塗銷該抵押權,並與劉文發簽訂「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及由劉妍秀簽發鼎永公司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抵押權塗銷後該200萬元債權之擔保,然事後卻因出款協議無法依約履行,且上開支票也跳票,致被告求償無門,才找聲請人信義房屋介入處理,而簽訂本案協議書。

觀之前開所述事件發展順序,本案係由聲請人先與被告討論塗銷抵押權事宜,被告為保障抵押權利而與聲請人進行協商,被告並無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動機存在。

至於被告雖對聲請人稱係柏林房屋對劉妍秀有債權存在,然此或許是因被告主觀認知其配偶楊欣平、其子劉光記對劉妍秀有債權,等同柏林房屋對劉妍秀有債權,既被告已提出相關正確之債權證明文件予聲請人,聲請人身為買賣房屋之專業企業,長期從事房屋交易,自應能夠理解、知悉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存在何人之間,尚無法僅因被告陳稱柏林房屋對劉妍秀有債權等語,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㈢被告亦無履約詐欺之行為: 查本案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承諾於簽署本協議書後30個工作日內對劉君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後略)…」(見第11390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簽署協議書後30個工作日內對劉妍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然被告簽署本案協議書後因感覺協議書內容有問題,曾提出「毋需提起民事訴訟,直接聲請本票裁定,直接轉讓給聲請人」之方案,但為聲請人否決等經過,有聲請人寄送予柏林房屋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11390號偵查卷第349至355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意依協議書之約定加以履行,僅係其提出之作法未獲聲請人之同意,被告因前開爭議事由,於簽署協議書後未能依約履行,固然應負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此與刑事上一般自始即無履行能力或履行意願之詐欺取財仍屬二事,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署本案協議書時即無履約之意,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協議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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