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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代 理 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詹詠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7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詠寧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後,仍不斷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負責人名義對前任負責人李光輝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包括:㈠宏揚代購案,提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㈡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履行契約案,提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檢察官未探詢、查證被告是否於109年4月14日後即未再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即驟認被告未於110年5月前完成109年財簽及稅簽、未申報111年1月至同年8月營業稅,係避免衍生無權處分之事端,係人之常情,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0號駁回再議,高檢署處分書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0號卷第40頁)。
而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5、11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檢察官以被告雖於107年10月27日聲請人107年度第3次臨時股東會經選任為董事,同日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該次股東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確認該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被告於111年間已非聲請人之董事長,其未申報營業稅,難謂構成背信;
又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另案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後,選擇以消極方式因應聲請人之經營,未為109年度財簽、稅簽,以避免衍生無權處分之事端,屬人之常情,尚難僅以被告怠於處理聲請人之事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聲請意旨一㈡案件,係天明公司對李光輝提出告訴,並非聲請人提告,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1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均影本,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偵字卷第19至30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
聲請意旨指此為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提出告訴或告發,容有誤會。
⒉又聲請意旨一㈠案件,雖為被告代表聲請人對李光輝提出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起訴書(原該署109年度他字第5453號簽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60、79至83頁)。
惟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聲請人107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經選任為董事,同日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嗣經股東胡瑞、薛嘉泰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訴訟,於108年8月23日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經光輝公司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改判決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憑(均影本,見偵字卷第165至183頁),被告之董事長身分並非毫無爭議。
且被告自107年10月27日起,經李光輝及聲請人所屬相關人員一再提起刑事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98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26號、110年度偵字第1823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議字第399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38號裁定在卷可查(均影本,見偵字卷第101至129頁),被告對於聲請人事務之處理,自可能採取較為保守、避免衍生事端之作法,即便被告於109年間曾代表聲請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但此舉主要是在發動偵查,後續均交由檢警偵辦,性質上與處理公司財簽、稅簽尚有不同,亦與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係以消極方式處理聲請人之事務無矛盾,尚無法以被告曾對李光輝提出告訴即憑以推論被告未辦理109年財簽、稅簽,主觀上即有背信之犯意。
又111年間另案民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被告已非聲請人之董事長,其未申報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營業稅,亦難論以背信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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