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 ㈠、被告石俞婕、韓宏道前已因「不動產投資」產生糾紛,甚至
- ㈡、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6地號土地)借
- ㈢、聲請人匯出第1筆200萬元後發現有異,本想取回而不再挹注
- ㈣、被告韓宏道雖提出相關危老建築重建案興建計畫、整合行銷
- ㈤、被告韓宏道與聲請人固經調解成立,然被告韓宏道並未依約
- ㈥、被告韓宏道於偵查中就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性質為投資,抑或
- ㈦、綜上,原偵查程序尚未完備,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 ㈠、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謝素華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石俞婕,經被
- ㈡、聲請人雖指其係因受被告2人施用詐術,始交付上開500萬元
- ㈢、聲請人雖另指被告2人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然依卷存事
- ㈣、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
-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朝旭
代 理 人 黃贊臣律師
被 告 韓宏道
石俞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朝旭以被告韓宏道、石俞婕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20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石俞婕、韓宏道前已因「不動產投資」產生糾紛,甚至因此涉及刑事案件,僅數月後,被告石俞婕竟輾轉介紹被告韓宏道與聲請人夫妻認識、參與投資,行為可疑。
又玉麒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麒麟公司,嗣改名為迅翼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之會議記錄第6條記載「因原始股東石俞婕已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等語,被告石俞婕屬於雙方共同朋友,擔任介紹人之角色,則被告石俞婕是否確實有投資該1,000萬元,對於聲請人夫妻來說是重要之投資資訊。
但被告石俞婕之股份記載不成比例,且偵查中因被告石俞婕經傳喚未到,沒有進行調查,也沒有看到被告韓宏道對此部分之辯詞,難認偵查階段已屬完備,更可知悉被告2人以提供不實之資訊,誘使聲請人挹注資金。
㈡、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韓宏道之姐韓雲霞名下,既然該筆土地是公司資產,應可選擇登記在公司名下,或由公司股東擔任出名人,而韓雲霞與被告韓宏道間有支付命令、返還所有權狀等民事案件涉訟,雙方是否具備足夠信賴基礎,值得懷疑。
又該筆土地於000年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韓雲霞之女何積儀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還是用以作價償還被告韓宏道積欠韓雲霞之欠款,又或者是單純之買賣,偵查機關並未為解釋說明。
㈢、聲請人匯出第1筆200萬元後發現有異,本想取回而不再挹注,然被告韓宏道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其中第3條記載「1232地號土地目前游勉因死亡繼承,可在6月底前完成移轉整合完成,屆時如果無法整合成功,本人同意補貼500萬元,絕無異議」等語,但游勉早已逝世32年之久,當時繼承人正在進行遺產分割訴訟,被告韓宏道卻保證在107年6月底前完成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2地號土地)之整合,此係客觀不能,顯屬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始不再要求返還第1筆200萬元,又再於數日後匯款第2筆300萬元。
㈣、被告韓宏道雖提出相關危老建築重建案興建計畫、整合行銷新北市中和區華欣段與地主合建之合作興建計畫、建築外觀示意圖等資料,讓偵查機關判斷被告韓宏道只是債務不履行。
然而,客觀上1216、1232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7地號土地),現況仍係荒煙漫草、頹傾之磚瓦房屋,公司也已解散,被告韓宏道於107年4月得款500萬元後,除了「借名登記」這客觀上與投資建案無法劃上等號之行為外,並無進行其他行為,是被告韓宏道從一開始便是施用詐術,被告韓宏道辯稱其摔斷腿及疫情,時空背景並不吻合,應與本案無關。
㈤、被告韓宏道與聲請人固經調解成立,然被告韓宏道並未依約返還500萬元,而僅給付20萬元,足見被告韓宏道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韓宏道於偵查中就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性質為投資,抑或是借款,前後所述不一,顯見被告韓宏道係以投資外觀進行詐騙。
又聲請人匯入500萬元後,被告韓宏道旋即以匯款、開立本行支票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匯出及本行支票受款人均為被告韓宏道,而非興建房屋相關之地主、建築師或營造商等。
且就被告韓宏道提出之興建、合建資料,與調閱之銀行往來明細、地籍資料等進行交互比對後,應可明確知悉此投資案自始即為一場騙局,被告韓宏道所獲得之資金,被告石俞婕應有所分潤。
㈦、綜上,原偵查程序尚未完備,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謝素華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石俞婕,經被告石俞婕從中引介,聲請人因而認識被告韓宏道,於000年0月間,被告韓宏道、石俞婕以投資玉麒麟公司,進行1216、1217地號土地開發營造工程,進而獲取利益等為由,邀約聲請人出資投資,並約定聲請人、謝素華共同投資1,000萬元,占持股45%(聲請人占25%、謝素華占20%),其餘股份由被告韓宏道占30%、被告石俞婕占20%、案外人謝芳立占5%。
聲請人乃先於107年4月1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韓宏道指定之帳戶內,然聲請人嗣因對土地所有權等節有所疑慮,暫緩剩餘款項之支付,經被告韓宏道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後,始再於107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韓宏道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韓宏道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與被告韓宏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麒麟公司107年4月11日會議紀錄、被告韓宏道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其係因受被告2人施用詐術,始交付上開500萬元款項云云。
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聲請人指稱被告韓宏道於投資前,向其誆稱建築房屋所需全部土地均已取得乙節,為被告韓宏道所否認,辯稱:我總共要3筆基地去建築,是1216、1217、1232地號土地,我現在取得1216、1217地號土地可以蓋房子,但是加上1232地號土地可以獲利更高,1216地號土地現在是我姐姐韓雲霞名下,1217地號土地是韓雲霞女兒何積儀名下等語。
稽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韓雲霞109年9月23日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韓宏道是姊弟關係,1216、1217地號土地登記在我、何積儀名下,其中1216地號是被告韓宏道借我的名字登記,1217地號土地是我女兒何積儀買的,因為1216、1217地號土地要整合,說整合起來會更好,被告韓宏道那時候因為事情很多,所以借我的名字來登記1216地號土地;
1217地號是登記在何積儀名下,我女兒委託我處理,我也有委託被告韓宏道來處理1217地號土地,會全部交給被告韓宏道去整合、規劃等語;
及被告韓宏道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1232地號土地目前游勉因死亡繼承,可在6月底前完成移轉整合完成,屆時如果無法整合成功,本人同意補貼500萬元,絕無異議;
1217地號土地目前為何積儀所有,屆時完成後產權絕無異議配合整合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14263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2910號函、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216、12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韓宏道辯稱其於行為時已取得1216、1217地號土地之掌控權乙節,並非無據,且聲請人交付前述500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韓宏道之際,業已知悉前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及1232地號土地尚未整合完畢等節,自難逕指被告韓宏道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2.又被告韓宏道取得聲請人給付之投資款後,確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謝素華登記為玉麒麟公司之股東,此有卷附玉麒麟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再被告韓宏道所稱其有持續進行相關土地整合、開發等本案投資相關行為,惟因自身疾病就醫治療及疫情等因素,致土地整合結果不如預期等情,業據其提出1216、1217地號土地危老建築重建案興建計畫、整合行銷新北市中和區華新段與地主合建之合作興建計畫書、建築外觀示意圖、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現況計畫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尚非子虛。
並衡諸一般常情,土地開發營建出售投資,倘若順利,可資預期之獲利甚豐,惟在此之前,土地整合投入之金錢及時間成本甚鉅,亦多有變數,以聲請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所投入之款項恐因土地整合進程不如預期而存有投資風險乙節,自不可能毫無預見,堪認聲請人應已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後,始決定為本案之投資決策,是依卷存事證,尚難徒以土地整合事後進度不如預期,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尚未取回,遽指係因被告韓宏道自始即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因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
3.依證人謝素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石俞婕因銀行業務認識,我之前在兆豐忠孝分行任職,負責保管箱業務,被告石俞婕有在那裡開了2個保險箱,就這樣認識2、3年,因為被告石俞婕介紹認識被告韓宏道,被告石俞婕說有一個土地要開發,會有很好的獲利,我信以為真,就介紹配偶即聲請人跟他們2人認識,後來聲請人將500萬元交付給被告韓宏道;
被告韓宏道沒有提供土地資料給我看,我會相信,應該是基於對被告石俞婕的認識及信賴等語,足見被告石俞婕縱有從中引介聲請人與被告韓宏道認識,聲請人因而參與本案投資,然依聲請人之指述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石俞婕有何實際參與執行或分工,自難徒以玉麒麟公司107年4月11日會議紀錄上記載被告石俞婕亦有投資1,000萬元乙節,遽指被告石俞婕與被告韓宏道間,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4.又聲請人與被告韓宏道於112年7月20日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韓宏道應分期返還500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聲請人,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稱被告韓宏道並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款項,迄今僅給付20萬元乙情,縱然屬實,亦僅能令被告韓宏道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反推被告韓宏道於000年0月間,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而為前述行為,而對被告韓宏道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雖另指被告2人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成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從對被告2人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