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46,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潘延明
代 理 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劉光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潘延明以被告劉光淵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0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若聲請人以美金120萬元投資美國Midtown Investment Group LLC公司(下稱Midtown公司)就會將Midtown公司25%股份轉讓給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9日前匯款美金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美國帳戶內,嗣於110年3月23日,復向聲請人佯稱Midtown公司有增資需求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92萬4625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然被告迄今遲未移轉股份,聲請人始察覺有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三)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自陳向聲請人收取前揭投資款項,並承諾分配Midtown公司獲利予聲請人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朋友於102年間成立Midtown公司,聲請人之後才表示有意加入,我因此收到美金120萬元之投資款,但聲請人不是直接投資Midtown公司,是投資我個人身上,如果Midtown公司獲利,我會將利潤分一半給他,因Midtown公司至今未獲利,故無法分配利潤給聲請人,期間我都有向聲請人口頭告知經營狀況;

我與聲請人有很多金錢往來,已無法回憶110年3月23日之匯款原因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陸續匯款美金120萬元、於110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92萬4625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一情,此有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原稱其匯款美金120萬元可取得Midtown公司25%股權,嗣卻拒絕移轉股權予聲請人云云。

惟被告確有投資Midtown公司且該公司有營運之事實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該公司OPERATIONG AGREEMENT、西元2022年Balance Sheet、Profit & Loss Prev Year Comparison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書係記載:「本人劉光淵截至2016.11.29共收到潘延明先生US$1,200,000(壹佰貳拾萬美元),用本人的名義共同投資於Midtown Investment Group LLC,占此公司50%股份,兩人各25%。

此投資案為中長期投資,為免日後記憶錯誤造成困擾,特立此證明書。

立書人劉光淵」,可見該等美金120萬元之投資關係僅存在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是核與被告辯稱非由聲請人投資Midtown公司成為股東並持有股份,而係由被告承諾向聲請人給付盈利一情,並無不合,尚無證據證明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於締約之初保證令其取得Midtown公司25%股權之施用詐術客觀事實。

㈢又聲請人固指稱Midtown公司於102年起營運迄今確實存在獲利,惟被告託辭並未獲利而拒絕分配予聲請一情,足徵被告向聲請人取得前揭投資款屬於詐欺云云。

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Midtown公司之投資關係既存在十餘年,已期間長久,又投資本身具有不確定性及風險,徵諸被告於前揭證明書已載明「此投資案為中長期投資」字樣,可徵前揭投資案具有長期結算性質,尚難認定原約定之分配係逐案或逐年等短期結算方式;

又縱若雙方間原係約定短期獲利結算,惟被告卻未履行,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於約定之初即無意履行,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情狀,自難憑Midtown公司於營運過程中曾獲利但聲請人未獲實際分配一節,即驟然推斷被告於多年前向聲請人邀約投資之初,自始即係本於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㈣至聲請人於110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92萬4625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原因,僅有提出被告表示「抱歉,這個投資讓你住套房了,這邊股東決定先放13萬,下半年市場若沒有起色,可能還要再投入一些,我已經存入65,000,你可以存32500轉成台幣到我合庫帳戶」之語焉不詳對話紀錄,尚難憑此認有聲請人所指之「Midtown公司有增資需求」情事,更難以認定若以前揭事由取得資金,確有虛構不實之施用詐術情事,實難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就前揭行為存在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