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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易宗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裕坤
代 理 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莊政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是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者,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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