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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張振盛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可稽。
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自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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