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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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2142(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王子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214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內彌封袋中之高檢署送達證書)。

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或30日(按:聲請人主張為29日,被告則辯稱為30日)因參加活動而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聯繫。

嗣:⒈於同年11月6日晚間某時,2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THE PASTA BAR義大利麵の達人-武昌店」用餐後,一起走至附近某處之樓梯間;

⒉於同年11月27日或12月初某日(按:聲請人主張為12月初某日,被告則辯稱為11月27日)晚間某時,2人在西門町之「A.K.12美式小館」用餐後,一起走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41至50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9至90、189至191頁)。

是此部分情節,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證:我與被告不是情侶;

於110年11月6日吃完飯,被告拉我到「和旅瓏文旅」1至2樓的樓梯間,將我壓在牆邊,強吻我,以手伸進我胸罩內撫摸我胸部,並以手伸進我內褲內撫摸我陰部外側,我一直抗拒,在過程中他還說想去開房間把後面的性行為完成,最後是感覺他摸夠了才放過我;

於同年12月初用完餐,被告帶我去「峨眉立體停車場」,去到5、6樓停車場旁的圍牆,他要我幫他口交,強壓我的頭要去貼他的生殖器,經我拒絕,他帶我走樓梯下去時,突然回頭強抱我,將我撲倒在地上,接著強吻我,拉下我的外褲及內褲,用手伸進我的內衣摸我胸部,他也將自己的外褲拉下,我記得當時他已經露出生殖器,我一直抵抗,最後他才善罷干休等語(見他卷第80至90、189至191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則辯稱:我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

我們於110年11月6日用餐後,在餐廳旁邊的巷子裡有抱抱、親吻及更親密的撫摸行為,當下我們都很開心,聲請人沒有反抗或拒絕;

於同年月27日用餐後,我與聲請人走到「峨眉立體停車場」頂樓,我們親吻、擁抱,我有問聲請人可否幫我口交,但沒有強迫聲請人,後來因為來往的人太多,我們什麼事情都沒做,就離開該停車場,我們過程中都很愉快,有說有笑等語(見他卷第41、43至44、47至50頁),已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㈢依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顯示如下:⒈於不詳時間,被告曾不斷以與性有關之言詞撩撥聲請人,或對聲請人抱怨:「每次為什麼我丟球給妳」、「妳都不好好接」,然告訴人僅回稱:「小公狗甲○○」、「笑死你隨時都嘛想要好不好ㄏ」、「我真的只是很沒安全感」等語(見他卷第217至223頁)。

⒉於本案第1次案發日即110年11月6日之翌(7)日,被告表示:「我回來了」、「妳回家早點睡」,聲請人回以:「你也太快了吧」、「我也才剛到家而已欸」、「好巧」,被告復表示:「靠北我剛剛」、「直接睡倒在旁邊的人上」、「他還拍我」、「好好笑」,聲請人回覆:「笑死真的是噁男」,被告再表示:「你也是噁女」,聲請人回以:「你才是噁男色狼」,被告又表示:「欸妳考試加油」,聲請人回覆:「好啦」、「我要完蛋了」,被告表示:「要好好讀」,聲請人回答:「妳幫我考試」等語(見他卷第159頁)。

⒊於110年11月13日,聲請人表示:「好啦好想你」、「啊你剛剛在幹嘛啊啊啊」、「到桃園跟我說一聲哦(愛心符號)」等語(見他卷第167頁)。

⒋於本案第2次案發日後之111年1月21日,被告表示:「謝謝妳這一個半月的陪伴……」「我真的這一個半月」、「過的很開心」、「我愛妳謝謝妳」,聲請人回以:「我也很愛你...」、「你真的在意我就好了」、「好想你」等語(見他卷第173、174頁)。

⒌於111年1月22日,聲請人表示:「我剛剛跟○○(名字詳卷)說了暫時分開~~」、「先跟你說一下唷」,被告回以:「好」等語(見他卷第175頁)。

⒍於不詳日期(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主張於110年12月12日)及110年12月25日拍攝之被告與聲請人之錄影截圖及照片,均顯示聲請人曾自後方環抱被告之情形(見他卷第169至171頁)。

⒎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被告雖曾不斷以與性有關之言詞撩撥聲請人,然2人於本案第1次案發後、歷經第2次案發,迄至000年0月00日間之2個多月內互動均屬正常,並有互相關心、互開玩笑(即互虧為「噁男」、「噁男色狼」、「噁女」)、表達對他方之想念、愛意,甚至親密合影之情。

果若期間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2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實難想像聲請人仍會與被告有上開互動,且過程中更未對被告為相關抱怨或指責。

從而,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顯然有疑。

⒏至於聲請人似主張上開互動乃係因其畏懼被告不對等之支配關係而產生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然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聲請人有何不對等之支配監督關係存在,是此自難採信。

㈣證人代號A2之人(即聲請人之朋友)雖於警詢時證述其自聲請人處聽聞聲請人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見他卷第142、143頁),然此僅屬與聲請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另證人A2雖證稱:聲請人在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情緒都很不穩定,有時候半夜她突然想到這些事情,也會打給我,問我她為什麼會遇到這樣的事情;

她平時是一個很活潑的女生,很會交朋友等語(見他卷第143頁),然此與上開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第1次案發後2個多月內之互動情形迥異,尚難遽信。

㈤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就診,此有該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1頁),且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導致我每天晚上做惡夢,甚至每天歇斯底里在家裡暴哭,也會在朋友及家人面前哭,很想要去自殺,我媽因為覺得我怪怪的,所以就帶我去上開醫院急診內科就診等語(見他卷第91、92頁)。

聲請人復於111年1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台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接受心理諮商,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至力人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治療,於111年11月2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諮商、治療及就診時,其主訴皆提及其於本案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此有該等中心、治療所及醫院之個案會談紀錄表、心理治療摘要證明、回復意見表及病歷存卷足憑(見偵續卷第73至79、83、87至173頁)。

再聲請人經臺大醫院診斷患有「⒈憂鬱症,須排除雙相情緒障礙症 ⒉創傷後症候群」,此有該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11頁)。

然而,聲請人於本案第1次案發日即110年11月6日之翌(7)日,曾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怎麼能有歌很好聽就算了還能寫出 我每天都很想乾脆直接消失的心態」之限時動態,此有該動態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1頁),已見聲請人於案發前即長期有負面想法;

況聲請人於接受台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諮商時,亦提及親子關係、人際困擾、國中及高中時期曾受霸凌、國小及國中時期曾遭言語及肢體騷擾等心理陰影,此有上開個案會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3至79頁);

又參以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說明:因無聲請人於主訴之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亦無詳細描述事件發生之始末,因此無從回答聲請人目前病況是否與主訴之事件具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可見聲請人上開精神狀況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因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諮商、治療及就診時主訴遭被告性侵害,遽認二者間具有關聯,進而以此補強聲請人關於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訴。

㈥聲請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向其友人林○○(完整姓名詳卷)表達輕生念頭之情,雖有上聲議卷內彌封袋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然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聲請人為上開表示之緣由,自難遽認與本案有關。

㈦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漏未傳喚元智大學會議室現場見聞之關鍵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母、友人林○○、臨床心理師,詢問與會當日被告所述、聲請人事發後之言談內容及情緒變化,顯已構成調查未予完備之違法等語。

然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且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罪嫌,核屬有據。

是以,本案於偵查中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聲請人前開所指,並非可採。

㈧聲請人以部分偵查中未曾出現之事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7頁至第55頁之聲請人表示「你現在是推開我的意思嗎」部分、第57頁之被告表示「我怎麼抽時間給你」至第59頁之聲請人表示「但我真的不想你離開我 真的」部分、第61頁之聲請人表示「我害怕你隨時離開我」至第75頁、第107至115頁),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可議之處及重大疏漏等語,則應屬重行偵查或再行起訴之範疇,本院亦無從據此准許提起自訴,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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