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7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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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鵬飛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周幸雄


            葉瀞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鵬飛以被告周幸雄、葉瀞文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8頁)。

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41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周幸雄於81年1月29日以贈與為由,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嗣被告周幸雄復以贈與為由,於111年7月8日將其持有之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瀞文等情,此有本案建物謄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15、45、4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周幸雄有何背信犯行⒈聲請人固稱:本案建物係作為康寧大廈1樓通往室外之門廳使用,性質屬大廈全體所有權人共有,惟大廈於60年左右興建時,建商將本案建物登記於其名下,嗣經大廈管委會代表全體住戶與建商協商後,建商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本案建物所有權予全體住戶,但因建商急於出境,遂暫將本案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予82年間擔任管委會委員之林秉彬、黃愛美及被告周幸雄等人名下,是被告周幸雄係受康寧大廈全體所有權人委任作為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云云。

然被告周幸雄係於81年1月29日登記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業如上述,聲請人稱於82年間將本案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周幸雄名下云云,顯與本案建物謄本所示內容未符,難認可信。

又倘因建商急於出境,而有將本案建物借名登記於案外人黃愛美、被告周幸雄等人名下之必要,則其等登記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理應相同或相近,但黃愛美係於82年8月4日以贈與為由,登記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等情,此有本案建物謄本可稽(見他卷第13、15頁),被告周幸雄與黃愛美登記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竟相距約1年6月,則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聲請人又稱:依康寧大廈82年6月25日公告內容,可證本案建物係該大廈全體住戶借名登記於被告周幸雄名下云云。

惟查,康寧大廈82年6月25日公告記載:本大廈有部份公共設施之產權,因當時建築法規不夠完整,而發生產權不清現象,現發覺大廈前廳左右門之產權,仍屬原建設公司所持有,經上屆委員會與其協調,結果以無條件贈予過戶給本大廈全體住戶,因時間匆促,當時暫由委員三人,以代表人身分辦理過戶手續等旨(見偵卷第41頁),惟黃愛美係於上開公告後始登記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然上開公告卻稱因時間匆促已由管理委員3人以代表人身分辦理過戶,則上開公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又該公告係康寧大廈管委會為之,非可代表被告周幸雄個人之立場及主張,自難以該公告內容或被告周幸雄有無對該公告內容表示異議,而逕認被告周幸雄認同上開公告內容,並為被告周幸雄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人另稱:本案建物歷來房屋稅均由康寧大廈管委會繳納,可見本案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周幸雄名下云云。

惟縱令本案建物房屋稅實際係由康寧大廈管委會繳納,但由非房屋登記名義人代為繳納房屋稅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因借名登記而由借名人繳付,亦有可能係以繳納房屋稅作為實際使用他人房屋之對價,尚不能僅因康寧大廈管委會繳納本案建物之房屋稅,即認被告周幸雄與康寧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本案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聲請人再稱:林秉彬之繼承人李碧珍已將原登記於林秉彬名下之本案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予康寧大廈管委會前主委林郁城,且簽署贈與契約,並於該契約內已敘明本案建物係屬康寧大廈全體住戶共有,而借名登記於林秉彬之事云云。

然無論康寧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林秉彬間之約定為何,均僅拘束康寧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林秉彬,而與被告周幸雄無涉,自不能因李碧珍所簽署之贈與契約記載內容,遽認被告周幸雄與康寧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本案建物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⒌至聲請人復稱:本案建物因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依法律規定,為康寧大廈共有部分云云,惟縱本案建物屬康寧大廈共用部分,然本案建物既有獨立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外觀,則被告周幸雄所辯:係單純自其友人即本案建物起造者處受贈本案建物所有權等語,非不能信,自無從以背信罪對被告周幸雄相繩。

㈢基此,聲請人所指摘具借名登記關係之被告周幸雄既無從認定有何背信犯行,則與康寧大廈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委任關係之被告葉瀞文,更無從認定有何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而僅涉及聲請人與被告2人就本案建物是否屬康寧大廈共有部分及其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糾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 月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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