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 一、被告李凱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
- 二、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均以被告於偵查中
- 三、依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
- 四、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證人魏浩然於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經查:
- 四、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並無調查之權限及必要:
-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公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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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用富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李凱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2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李凱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李凱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1樓參加拍賣會時,因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用富發生口角糾紛,以「幹你娘(臺語)」辱罵聲請人,復向聲請人恫稱「給肖嘎李怕(臺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二、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均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輪到我拍賣時,我先對在場人說『現在開始拍賣,希望大家互相捧場,因為你們拍賣時我也有捧場』,聲請人就敲桌子大罵,之後,有很多人用閩南語指責聲請人,大家你一言我一句,想把聲請人趕出去,我根本沒跟聲請人發生衝突,也沒對聲請人說『幹你娘(臺語)』、『給肖嘎李怕(臺語)』等語」云云,即稱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惟查,證人魏浩然在本案事發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表示:「李凱瑞先罵人,當然就是他的不對」等語,有聲請人與證人魏浩然112年11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1張可稽,且證人魏浩然偵訊中亦證稱:「當時李凱瑞可能口出三字經。
我認為這是人之常情,應是口頭禪」等語,亦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口出三字經,否則證人魏浩然怎會替被告開脫是人之常情?是以被告當日確有對聲請人辱罵、恐嚇甚明,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此就此部分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三、依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檔案所截取「監視器畫面圖6」、「監視器畫面圖7」及附載文字可知,斯時先由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話,聲請人再拍桌起身,並對著被告說話,足證被告所辯是聲請人先拍桌子伊才回嘴,乃顛倒順序,且證實被告當日確有對聲請人辱罵「幹你娘(臺語)」,並恫稱「給肖嘎李怕(臺語)」,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顯就上述事實為錯誤認定。
四、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證人魏浩然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在拍賣會之工作人員「耀堂」、「Sofia」、「陳宇欣」已離職,且未留存渠等資料,而無從傳喚以明事發經過。
惟查,「陳宇欣」仍在職,有「陳宇欣」103年2月29日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證,可傳訊以明事實;
且當日尚有其他參與拍賣人陳建宸、林賢忠等20多名證人可傳訊以明事實,有當日拍賣會簽到表所載其等聯絡資訊可參,偵查時卻未予調查,有所違誤。
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未詳加調查及斟酌之情事,已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4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3月26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
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陳述聲請意旨所載之言詞:1.證人即拍賣官魏浩然於偵查中證稱:衝突發生當天我在場擔任拍賣官,我坐在被告斜對面,還沒輪到被告拍賣前,他可能有打盹,等到他拍賣時,聲請人指責他說「人家在拍賣時你都在睡覺」,被告回說「我打盹關你何事」,聲請人聽到之後就激動且生氣拍桌站起來。
當時被告可能口出三字經,我認為是人之常情,是口頭禪。
當時雙方都很激動,我就請他們冷靜,在場其他人也有幫忙安撫,後來雙方冷靜下來後,被告才繼續拍賣,當時聲請人有挑釁被告的意思,被告可能有回嘴,但我不確定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給肖嘎李怕」,聲請人拍桌後,大家都有講話,所以分不清處是誰說的等語(偵卷第87、88頁),是依證人魏浩然並未實際聽聞被告有陳述聲請人所指摘之內容。
2.於偵查中,經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53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站著發言,聲請人則坐在長桌另一端;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03秒至47秒許,聲請人拍桌起身,並對被告說話,且以手指著被告(被告轉頭看向聲請人),被告身旁男子對被告胸前伸手,而聲請人後方則有1名男子搭其肩膀安撫,嗣聲請人坐下後,仍繼續指著被告說話,後方有另1名女子搭其肩膀安撫,被告則站著整理手上東西,並未看向聲請人,惟當時監視器僅有錄製影像而無聲音,故無法得知2人爭執內容及細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95至103頁)。
依前述勘驗結果,固可認定雙方有所對話,然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及恫嚇聲請人之情事;
又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及證人魏浩然所述,聲請人於案發時既有拍桌、以手指指著被告說話,其後尚有在場人安撫聲請人之行為,足見聲請人當時確實情緒激動,但其情緒激動原因是否係遭被告辱罵或恐嚇,或其他原因所致,並非無疑,尚難單憑聲請人單一指述稱其遭被告侮辱、恐嚇一節,逕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
㈡另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在場安撫我的3人分別是「耀堂」、「Sophia 」、「林宇欣」,「耀堂」和「Sophia 」已不在該處工作(偵卷第62頁),而證人魏浩然則證稱:我認識「耀堂」、「Sophia 」,「林宇欣」應是陳宇欣,此3人是當時在拍賣會之工作人員,均已離職,且未留存其等資料等語(偵卷第86頁),然「林宇欣」係先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姓名,並非證人魏浩然誤導。
又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倘檢察官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已指證綦詳,而認無再傳喚陳述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是縱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或之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㈢聲請人於本案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中,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
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魏浩然之證述,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猶執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四、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並無調查之權限及必要: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㈡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內表明本案尚有證人陳建宸、林賢忠等人可茲傳訊,以明事實經過。
然聲請人前揭聲請均已溢脫本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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