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9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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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聿騰
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劉威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聿騰(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威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03年7月4日合夥成立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泛亞公司),約定雙方對泛亞公司各出資50%,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單一股東,合夥經營方式為被告每月將泛亞公司實際支出明細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則依支出明細,支付50%款項予被告,若泛亞公司有盈餘,亦依出資比例分配,被告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泛亞公司全部事務之人。

被告明知泛亞公司於110年間並無委託窩窩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窩窩公司)進行網站建置、廣告行銷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以「追加行銷影片-石豆&Woworld&先勢」之明細表,向聲請人佯稱編列窩窩公司廣告預算新臺幣(下同)1,776,000元,而要求聲請人支付50%費用計888,000元,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先行支付500,000元予被告,嗣聲請人查覺被告並未委託窩窩公司進行廣告行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五、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罪嫌,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

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則以:審酌卷內事證後,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不起訴處分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之本旨,故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含相關他字案卷)、再議卷宗審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六、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與被告以合夥方式成立泛亞公司,由被告出名擔任一人股東與負責人,被告明知泛亞公司並無委請窩窩公司拍攝廣告行銷之必要,卻仍向聲請人提出虛偽之廣告行銷之預算要求,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相關款項,隨後被告竟另委請MOSO Branding & Creative(下稱MOSO公司)等人進行廣告行銷合作,顯然違背其任務,且被告所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文書之真實性均有疑義,故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與背信犯行,原不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所違誤等語。

然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原係以:被告於110年間3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泛亞公司擬委請窩窩公司辦理廣告行銷,故請求聲請人出資,隨後聲請人發現泛亞公司並未委託窩窩公司進行任何宣傳項目,故而提出本件詐欺取財與背信告訴等語(見他5822卷第4頁至第5頁)。

惟聲請人嗣於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其聲請意旨則翻異前詞略以:被告明知泛亞公司並無委請窩窩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窩窩公司)拍攝廣告行銷之必要,卻仍向聲請人提出虛偽之廣告行銷預算要求,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相關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故本件告訴意旨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事實是否彼此一致,已不無疑義,況遍查本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亦未發現有何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提出前開廣告預算案之當下,其主觀上已明知泛亞公司並無廣告行銷需求之具體事證,故聲請意旨於此部分之指摘,即難憑採。

㈡次查,被告於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確曾與聲請人討論廣告行銷內容,於雙方討論溝通過程中,被告提出擬改委請MOSO公司辦理廣告行銷,而聲請人亦未指示要求限制被告僅得將聲請人之出資用於支付窩窩公司廣告行銷費用,隨後被告陸續與MOSO公司、其他協力廠商曾美容、Hellen Lin行銷團隊及文昇攝影有限公司達成合作協議,並支付相關攝影費、營銷視頻更製及播映費、頻道營介費等費用,MOSO公司亦有提出相關企劃案及行銷影片之工作結果等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綜合審酌卷內被告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會議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關契約書、付款單據等事證後,調查認定明確。

且審諸本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內,復無補強證據足證被告自始存有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意,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與證據取捨,即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準此,本件尚無由徒以MOSO公司廣告行銷之工作結果不符合聲請人期待、其未能產生具體之銷售額成長,或是聲請人認被告所提單據、契約等事證有可疑之處等片面臆測,即率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

㈢再查,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與被告間係成立合夥關係,而本件依被告供述與聲請人所指述等情節,亦可認聲請人確有出資情事,然按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諸如合資契約書等)足資判定於聲請人出資當下,雙方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合致,況渠二人於110年12月18日開會討論如何結束本件商業合作關係時,雙方就該合作關係之法律定性、聲請人出資之對象究係為何(係泛亞公司之股份、泛亞公司之成本費用抑或其他)等事項,彼此間仍爭執不休(見他5822卷第419頁至第462頁)。

甚且於前開爭執過程中,被告對聲請人出言以:(走司法程序的話)外部的人會直接對你,不會對我,因為我會把這些東西揭露出來等語時,聲請人則係當場回以:揭露也沒差,今天簽約的又不是我等語明確(見他5822卷第420頁至第421頁),是可知聲請人並無意願承擔合夥關係下其他合夥人執行合夥業務之行為與所應負之相關連帶責任(參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從而聲請人就其出資以及本件商業合作關係之法律定性,是否確如其所指係合夥契約,實不無疑義,故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雙方間查無有何「被告負有照顧聲請人特定財產義務」及「授權運作方式」等約定之事實,而認被告於本件情節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亦核無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等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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