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自,9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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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黃冠國
代 理 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吳宸翔


黃義偉


吳亞凡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宸翔、黃義偉及吳亞凡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3月28日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後,並於113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形式上尚未逾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吳宸翔有雇用鎖匠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聲請人與吳宸翔間有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吳宸翔雇用鎖匠換鎖進入本案房屋,自屬侵入住居行為;

又聲請人與被告吳宸翔間就本案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吳宸翔竟將本案房屋納為己有,自成立背信罪;

本案門鎖既為聲請人所有,被告吳宸翔竟將其毀損,自構成毀損罪;

被告吳宸翔更換門鎖時,聲請人雖非在場,但因聲請人有委任律師前往本案房屋,並透過電話連線,立即感受到被告吳宸翔實施之強暴手段,亦該當強制罪;

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一、二所示物品以及被繼承人楊秀華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被告吳宸翔迄今均未歸還,應構成竊盜罪等語。

惟查:

(一)前揭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業已載明依據本案房屋電信費、電費、天然氣費及網路費等均仍登記於被告吳宸翔名下,此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繳費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繳費帳單各1份等資料,認定被告吳宸翔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核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宸翔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吳宸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一致,更徵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侵入住居之結論,應屬無誤。

次以,聲請人將鎖裝設在本案房屋大門上時,該鎖即已依民法第812條附合於本案房屋大門上,依法即屬被告吳宸翔之所有物,則被告吳宸翔請鎖匠將該鎖除去或更換,本為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合。

而被告吳宸翔更換其所有本案房屋之門鎖,即難認對聲請人有何以強暴或脅迫施以強制之處,縱使聲請人認為該鎖為其所有,且透過電話知悉換鎖當時之情況,惟其已非該鎖所有人,復以聲請人僅係透過電話知悉換鎖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任何意思決定或自由受壓迫之情事。

是聲請人認被告吳宸翔有侵入住居、毀損門鎖或強制罪之犯行,均非有當。

(二)再者,依據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吳宸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情亦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聲請人與被告吳宸翔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吳宸翔自無何背信問題。

(三)另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載物品,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據台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及告訴人取回寄倉物品切結書認定被告吳宸翔確有將聲請人之物品以所有權人身分清空搬離後,再通知聲請人前去領取之情況,聲請人亦有在切結書簽名而未加註任何意見,已徵被告吳宸翔應無竊取聲請人物品之意念,是上開處分之論述,並無不合之處。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交付之物品有所落差,故被告吳宸翔有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吳宸翔既已將聲請人之大量物品特地寄放,是否有竊盜犯行已然有疑,且縱使物品項目有所不同,是否因物品體積過大、重量過重、不易搬運等原因而不宜寄倉,亦非全無可能,復以聲請人就被告吳宸翔竊取物品之方式、手段為何、如何有竊盜犯意,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說明,尚非能使本院對此部分形成足夠之犯罪嫌疑。

(四)又車牌000-0000號車輛為被繼承人楊秀華所有,又楊秀華之唯一繼承人即為被告吳宸翔,有車輛行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亦證上開車輛現為被告吳宸翔所繼承而為被告吳宸翔所有,其故該車輛自非聲請人所有,被告吳宸翔自不構成竊盜犯行。

(五)再者,另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所載物品,同上開理由,被告吳宸翔已將聲請人物品寄倉並通知聲請人領取,難認有何竊盜犯意。

又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所示物品縱有壞損,亦不能排除在搬運過程中所致之損壞,另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宸翔有刻意毀損上開物品之情事,故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吳宸翔有竊取或毀損上開物品之行徑,亦非屬實。

(六)末以依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義偉、吳亞凡涉及何等不法犯行,依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內容記載,亦未見聲請人敘明對被告黃義偉、吳亞凡之主張為何,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亦無何可指摘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定被告等人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至聲請人另抽象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其他罪名、漏未調查證據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檢察官就告訴事實均已為適當說明,聲請人復僅抽象指稱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均難認足使本院認為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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