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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宏平
被 告 鍾智文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簡宏平向本院自訴被告鍾智文誣告案件,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後又與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
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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