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1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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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旅館000房內,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供在場之乙○○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法證明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嗣員警於同年月6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酒店)00樓0000室逮捕通緝犯乙○○,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雖稱:我對於證人甲○○、乙○○偵查中之證述有意見,我沒有做,他們說謊云云。然被告所述「證人說謊」一節並非排除證據能力之法定事由,應為證明力之爭執。且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係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而為證述,且其2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乙○○亦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甲○○、乙○○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證人乙○○為朋友關係,其曾去過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旅館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於110年4月4日沒有在○○○○旅館裡面,我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供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去過上揭○○○○旅館,其與證人乙○○為朋友關係,且其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且經證人乙○○、甲○○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5至127頁;偵緝769卷第155至159頁、第195至196頁;本院訴字卷第190至194頁),堪認為真。又證人乙○○於110年4月4日有在上揭○○○○旅館000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6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00樓0000室為警逮捕,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5、41頁),是此部分亦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在○○○○旅館000號房、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供乙○○使用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4日10時許,跟我在○○區○○街0號0樓000號房,那是甲○○的住處。被告當時有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按遭廣泛濫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相關人士所指述之「安非他命」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故本判決論述中,將卷內筆錄中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到前開地點後,甲○○在裡面,房内有吸食用具,被告從包包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倒在玻璃球内,給我吸食,重量我不清楚,我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請我吃,沒有跟我收錢,毒品不是我託他幫我買的,我也沒有跟他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偵緝769卷第195至19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29日檢察官面前之作證內容實在,110年4月4日被告在甲○○所住的000號房內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我收錢,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也沒有出錢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至194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施用一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朋 友。我不認識乙○○。被告有帶一名男性朋友到我的住處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有好幾次帶朋友到我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每次帶的朋友都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朋友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被告,被告會從包包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叫朋友自己用,被告會將毒品裝進玻璃球,或他朋友自己裝。我被警察查獲時,是第二次看到該名被告之男性朋友(即乙○○),被告曾有帶乙○○去我的旅館房間,乙○○有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如我剛才所述,被告把毒品放在玻璃球内點燃,讓乙○○自己施用。我入住○○莊的前一間旅館,乙○○也有去該旅館,當時被告有一起來,被告、乙○○也有在該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把毒品放在玻璃球内,並點燃讓乙○○吸食。我看就知道被告給朋友施用的是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施用過。我與被告沒有結怨或仇恨,我都是講實話而已等語(見偵緝769卷第155至159頁)。互核上揭證人乙○○、甲○○之證詞,其2人所述被告在證人甲○○所住之旅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讓證人乙○○施用之情節均相符。而證人甲○○為被告之朋友,且與被告無恩怨,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甲○○與證人乙○○並無交情,亦顯無附和證人乙○○之說法的理由,是前揭2位證人所述,應屬事實。從而,被告在證人甲○○於110年4月4日所居住之○○○○旅館000號房內,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足可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讓證人乙○○施用之行為,均辯稱:證人乙○○是跟我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3頁、偵緝769卷第60頁),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前已敘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為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讓證人乙○○施用;我偵查中的合資答辯是與其他案件搞混了云云。惟警察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本案事實時,均有清楚敘述本案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給證人乙○○之方式等細節,被告於110年4月6日警詢中並詳細回答其於110年4月4日10時許有前往○○○○旅館000號房,該房為證人甲○○住處,以及其前往該址之原因(見偵卷第12至13頁),若被告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供證人乙○○使用之事實,應會直接答稱其無此行為,豈可能還會針對其為此行為之原因做「合資購買」之答辯。況被告第一次警詢之日期為110年4月6日,距離案發時間僅2日,警察詢問被告時亦有特定本案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顯然極難產生混淆不同事件之誤會;且被告於時隔約2年之112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持續以「合資購毒」為由,否認證人乙○○所述之轉讓毒品事件,足認被告並未誤認、混淆事件。被告卻於再時隔1年後,方於本院審理中大改辯詞,直接從根本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在○○○○旅館000號房、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供證人乙○○施用之行為等節,顯係臨訟卸責,所辯自非可採。據上,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又與證人乙○○、甲○○所述完全不符,所辯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被告於110年4月4日在○○○○旅館000號房內,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供證人乙○○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程序中方稱:「希望調閱○○○○旅館的監視器畫面,證明我不在場」,惟一般監視錄影畫面之保留期限僅約3個月至6個月,被告聲請調閱監視錄影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顯難認還能調得案發時之相關監視錄影。況被告於案發後2日接受警詢時已明確承認其有於案發時在○○○○旅館000號房,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不可採,前已敘明,自無依其所辯再去函調○○○○旅館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於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能轉讓,且容易成癮,對身心有極大損害,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實應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並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轉讓毒品次數、數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記載「二 、三專肄業」),從事水電工,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2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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