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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ry Lee Cox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nry Lee Cox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二、被告Henry Lee Cox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積極事證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本係英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入境我國後於臺北市區內屢屢更換住宿之旅館,且其住宿旅館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as」代為預定,有被告與「Kas」間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123頁),又被告係以假名「KS」簽收本案毒品包裹,有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行徑顯與一般遊客有異,其確有掩飾行蹤、規避查緝之意,衡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趨利避害、規避懲罰乃人之天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經本院審核上開情事及全案情節,認為以具保尚無法確保被告後續接受審判、執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命將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惟本案事證既已調查完畢,且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則被告串供、滅證之虞業已不存在,爰不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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