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宗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 二、案經曾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之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
- 二、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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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第3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宗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以指定型式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11年8月12日以前不詳時間,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甲,即第四層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容任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詐欺情節欄所示之方式,使曾偉誠、魏敏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進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轉匯情節欄所示,層層轉匯款項至第二至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即帳戶甲),嗣由鄭宗炫先後於111年2月16日20時25至30分許自帳戶甲提領現金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於111年8月12日轉帳至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曾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鄭宗炫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6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6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之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3-34、40頁),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至四層帳戶即帳戶A、B、C、甲之交易明細及被告領款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112偵32328卷第18-26、29-39頁);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敏慧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官方帳號擷取畫面、匯款紀錄及第一至二、四層帳戶亦即帳戶D、E、甲交易明細可稽(見112偵8059卷第15-17、00-0000-00、113-121頁)。
二、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
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依被告自白之情節(見訴卷第33-34、41頁),其可預見坐待通訊軟體群組內由不相識之人提出之低買、高賣要約,只須提供帳戶匯入、轉出即可獲取價差利潤之交易模式,可能為遭詐欺集團之幌子,猶提供帳戶甲配合完成交易,致生被害人受有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評價為間接故意。
復綜合卷附之各項供述、文書及證物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帳戶甲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由其等於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後,輾轉匯出犯罪所得至帳戶甲,已然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揭案件所犯之罪保護法益、罪質類型俱與本案論罪之罪名迥異,且被告並入實際入監服刑,尚難逕認其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加重最低本刑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為圖小利,以虛擬貨幣交易等名義,提供帳戶甲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工具,於款項入帳後,復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操作轉帳,共同致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已坦承犯行、未能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詳112偵32328卷第9頁,訴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之數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兩者期間相距約半年等情,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權源之判斷,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無涉。
如款項係車手所提領尚未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仍在其管領中,自為車手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車手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就匯入帳戶甲內之款項,俱已提領交付予他人或轉帳至指定帳戶,未曾由其實際支配,僅就其自述每次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訴卷第41頁)部分,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前述未扣案之2次犯罪所得共4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轉匯情節 主文 一 曾偉誠(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起陸續發送手機簡訊訊息、LINE群組及好友訊息,向曾偉誠佯稱:若加入富盈金投公司會員依指示投資期貨,獲利豐厚云云,致曾偉誠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21日起陸續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2月16日17時24分許部分,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8時14分許自帳戶A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28萬795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屬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8時42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前揭款項之28萬686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屬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20時05分許自帳戶C轉帳包含前揭款項之47萬8000元至帳戶甲,由被告於111年2月16日20時25分至30分許在統一超商吉安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分作4次、每次12萬元,提領現金共計48萬元後轉交予指定之人。
鄭宗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魏敏慧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透過網頁、LINE官方帳號介面及好友訊息,向魏敏慧佯稱:若依指示操作OKX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敏慧陷於錯誤,自111年8月12日起陸續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部分,匯出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6時29分許自帳戶D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1萬2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E),復於同日16時47分許自帳戶E轉帳包含前揭款項之4萬2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F),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由帳戶F轉帳包含前揭款項之24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於同日18時59分許分別轉出款項7萬元、3萬5000元等至指定之其他帳戶。
鄭宗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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