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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黃宇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又稱遭其他共犯威脅家人安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有多次提領車手之犯行,遭羈押後尚有其他警局借詢,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或起訴,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又被告從事車手工作之動機,僅因心情不佳、沒有工作、經濟壓力,從事車手又毋需要特別的技術經驗,堪認被告自制能力並不佳,再犯可能性高,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予以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審理後,雖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被告犯多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惟被告尚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偵查中,且尚因在另案擔任提款車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113年度偵字第7311號、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追加起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是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又因無其餘替代手段可取代羈押之執行,以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之進行,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當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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