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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舒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子璽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112年度偵字第251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6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3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2號、112年度偵字第342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112年度偵字第4101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舒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江舒惠依其社會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匯款或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款項或協助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GFFR 圓圓 訊息量大 不要催!!」(下稱「圓圓」)、「GFFR-孫弘」(下稱「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凌晨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與「孫弘」,並告知其名下的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的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應用戶即江舒惠【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3月20日起至3月29日間,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於112年3月28日提領12萬元,再與其他不詳之款項,共計48萬1,000元交與「叮叮客服-USDT」,以此方式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辦貸款」,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2時4分許,以LINE傳送其臺灣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SSL【Secure Sockets Laye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另依「代辦貸款」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⑴何長興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永豐銀帳戶)及⑵何長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中信銀帳戶)。
嗣「代辦貸款」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舒惠本案彰銀帳戶後,遂指示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而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江舒惠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4-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匯款、設定約定帳戶,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合計48萬1,000元後,交與「叮叮客服-USDT」等情,惟否認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查:㈠被告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3月20日起至3月29日間,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張仕沅所匯款項,除5,512元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外,餘款則係經被告提領而轉交「叮叮客服-USDT」。
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與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另依「代辦貸款」指示,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舒惠本案彰銀帳戶後,再由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
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係40餘歲之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曾打零工、協助丈夫處理補習班文書,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於案發前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孫弘」、「代辦貸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帳戶供投資學員匯入再向幣商買幣儲值獲利為由;
以提供帳戶可以製作假金流為由,並要求設定被告所不識之「何長興」的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且不斷與被告商討哪些銀行嚴格,因此不需至該等銀行帳戶去辦理開戶或設定約定帳戶。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及密碼後,帳戶內出現不尋常多筆金錢存入之紀錄,「孫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依指示提款、匯款,由上可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為後續提領、匯款之人,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會有之舉,反而顯然涉及不法之犯行。
㈣復參以被告與「輕鬆接單」、「圓圓」、「孫弘」、「叮叮客服-USDT」、「代辦貸款」間並不相識,亦不清楚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等任職的實際公司行號,毋寧僅係被告為了求職賺取財富或為取得補習班開業資金而於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LINE轉貼聯絡人資訊等不明管道所接觸之LINE帳戶而已,彼此間難認有何情誼、信任關係存在。
又該等工作完全不需要耗費智能與勞力,被告對該等不詳來源之金流,僅空言稱係幫忙其他學員的款項(訴字卷第267頁),然其既不知曉該等學員究竟係何人,也根本沒有受到該等學員本人委託辦理,且於我國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設、網路銀行便利程度甚高之情況下,則其他學員有什麼需要把財產匯至毫無信任關係的被告帳戶而徒增財產遭到他人侵吞風險,被告完全無以說明,均足見其所謂「幫忙」,顯係非正當合法之工作。
又被告亦曾向「孫弘」以傳送訊息詢問「這樣人家匯款到我帳戶會有問題嗎?」,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匯款至自身帳戶,該等款項本具有高度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已經有所懷疑。
其雖辯稱係詢問會不會跟學員有無糾紛之意等語(訴字卷第267頁),然細查該訊息前後內容,均係被告與「孫弘」詢問提領款項、交付款項與取款車手「叮叮客服-USDT」的細節,「孫弘」更係回覆稱「不會,那都是學員獲利來的錢!」等文字(偵字卷第137頁),而被告也沒有任何再追問如何避免或釐清與該等學員金錢責任歸屬問題,可見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㈤再者,「孫弘」告以被告如何回應銀行及「叮叮客服-USDT」時,均要求被告悖於其等所議定「幫忙其他學員處理投資獲利」之理由來回答銀行行員或「叮叮客服-USDT」;
「孫弘」要求被告去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避免櫃員問東問西被告答不出來,1次2萬元慢慢領出來,不要明天等情,有被告與「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字卷第137頁、第141頁、第151頁、第179頁);
「代辦貸款」教導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開戶或綁定約定帳戶時之說詞,還要求被告要向行員講得生動一點等情,有被告與「代辦貸款」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11-217頁),倘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正當來源管道之財產,豈有需要向行員「謊稱」以求成功開戶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汲汲皇皇地要求被告務必當日將匯入的詐欺款項分次提領,要求不得至櫃台臨櫃取款,此與一般金融交易秩序大相逕庭,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難以對此明顯詭異之情形推諉不知。
況且被告對於該等人之身分或資歷全然不加查證,卻積極地為本案詐欺集團為匯款、提領,本院實難僅憑被告為家庭主婦一詞,遽認被告係如稚童不諳世事或過於年邁而與現今社會脫節之人等相類,而對於本案沒有詐欺、一般洗錢之容認故意。
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⒈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細譯被告與「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29頁、第135-139頁)可知所謂「叮叮客服-USDT」係「孫弘」所指定之取款車手,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所悉,「叮叮客服-USDT」與被告之交易,不僅沒有提及販售虛擬貨幣價格或其他議價事項,僅因應檢警追緝而隨意要求客人風險評估(Know Your Customer)虛應一應故事而已,有被告與「叮叮客服-USDT」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53-257頁),可見「叮叮客服-USDT」與「孫弘」係同一詐欺集團之不同人無訛。
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叮叮客服-USDT」1男1女於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的萊爾富向我收取款項等語(偵字卷第68頁),是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則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被告與「代辦貸款」間,就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而將詐得款項匯款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行為,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其等之LINE對話擷圖(偵字卷第183-251頁)與卷附被告與「王弟」間之對話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9號卷第31-117頁,未依時序擺放)相同,僅係暱稱不同,且卷內尚乏事證足以說明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尚有其他共犯乙節有所認識,一併陳明。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最初亦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0元,是被告僅係一味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無主觀犯意等語,然而縱使被告最初確實匯款500元至「輕鬆接單」所指定之帳戶,但此與其後續聽從「孫弘」、「代辦貸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匯款、提領、申辦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等行為間,難謂有何必然之關聯存在,且被害人本不乏各式原因、動機轉而加入詐欺集團,本院認被告前開與社會常識明顯相違之舉,具有容認故意,已詳加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⒈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與「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圓圓」、「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犯行與「代辦貸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訴字卷第209頁、第243頁),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之基礎樣態,且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至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9所示併辦部分,因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與審究。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至3萬元、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訴字卷第274頁)之一般情狀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可查,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至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部分移送併辦案件,容待後續處理(詳後述),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之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取報酬,本院無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帳戶內之被害款項部分: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本案被告既已將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匯款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第三人帳戶,或提領後交與「叮叮客服-USDT」,則其對匯入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經提領後交與「叮叮客服-USDT」而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因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未能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經提領而交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被告之提領行為有遮斷、掩飾金流之效,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偵查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112年度偵字第4101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9號、112年度偵字第376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5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0至16),認與本案審理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然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併辦意旨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俱不相同,然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亦應為數罪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出公訴,檢察官洪敏超、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行為方式及時間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備註 (併辦/重複) 1 張仕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五分埔中韓批發」、「沐熙」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江舒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①16時59分許轉匯5,512元 ⒉112年3月28日: ①17時46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7時47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卷第11-13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2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5-41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7-23頁)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重複 112年3月28日 15時37分許 2萬8,500元 112年3月28日 15時39分許 2萬1,500元 2 何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允樂」向何宸維介紹兼職工作,並佯稱須先註冊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①13時10分許轉匯1萬9,512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099號卷第25-27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63-70頁) ⒊何宸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59-61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29-5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卷第17-23頁)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重複 3 黃筠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黃筠芬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3時許 1萬7,300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①13時6分許轉匯1萬5,812元 ②13時41分許轉匯13萬0,512元 ③14時2分許轉匯1萬1,312元 ④13時32分許轉匯1萬1,412元 ⑤15時2分許轉匯1萬0,012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210號卷第7、8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3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1-13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卷第17-23頁)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重複 4 楊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宥婷」、「王亦發Allen」向楊雅婷佯稱:獲取行政助理職位,並以操作投資差價作為薪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1萬0,012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92號卷第19-23頁) ⒉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7-6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5、46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8-44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卷第17-23頁)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重複 5 呂紫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咖波來點名」、「G苑長」等人向呂紫柔佯稱:於群組簽到可獲取兼職薪資,並轉介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①17時29分許轉匯3萬9,512元 ②17時41分許轉匯2萬9,312元 112年3月28日: ③13時14分許轉匯4萬3,412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第9-12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3-39頁) ⒊呂紫柔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卷第17-23頁)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7日 17時21分許 1萬元 6 凃碧蓮 凃碧蓮透過其堂姊涂美華轉發LINE群組「首席交流群」之相關訊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加入「科虎大戶官方網」之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3時54分許 35萬元 江舒惠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5119號卷第143、144頁) ⒉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1-166頁) 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169-171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181-184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7-29頁)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重複 7 楊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楊鼎鈞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7396號卷第9-12頁) ⒉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105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113-117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1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5119號卷第17-29頁)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重複 8 康台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箐靜」向康台鳳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5時24分許 13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9128號卷第13-20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36頁、第55-5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1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46-53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5119號卷第17-29頁)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重複 9 劉雲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雲峯佯稱:抽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0時58分許 100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9483號卷第11-13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87、88頁、第92、93頁) ⒊臨櫃匯款單(112年度偵字第29483號卷第15-1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5119號卷第17-29頁)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重複 10 胡桂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向胡桂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江舒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7623號卷第17、1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25頁、第29、3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7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9-13頁) 退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762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 11 林秀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向林秀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 江舒惠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3150號卷第41-47頁) ⒉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51-53頁、第59-151頁) 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85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5119號卷第17-29頁) 退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3150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 12 謝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秋鳳」、「鐘瑋雄」、「欣怡」、「林恩如」向謝淑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0時31分許 90萬5,25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79-81頁、第119-124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77、78頁、第83-86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5119號卷第17-29頁) 退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 13 彭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陳佳蓓」向彭寶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3時48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1011號卷第41-47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105頁;
同卷第49-113頁、第141-15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15-119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141-14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5119號卷第17-29頁) 退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3月30日 13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 13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 14時許 5萬元 14 許崇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GFFR-孫弘」向許崇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 17時26分許 3萬2,000元 江舒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143-144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41、142頁、第145、146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623號卷第9-13頁) 退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 15 吳怡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果凍Q打字趣」、「GFFR圓圓」、「GFFR-孫弘」向吳怡慧佯稱:可透過儲值解任務的方式打工兼職,並轉介博奕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 14時55分許 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2599號卷第9-11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149頁;
同卷第19-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13-17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623號卷第9-13頁) 退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 16 黃黎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GS線上客服中心」、「王亦發Allen」向黃黎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 16時1分許 6,000元 江舒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187-188頁) ⒉對話紀錄(同卷第192-19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卷第17-23頁) 退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8012、41011、42599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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