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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至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周宏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岳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宏宇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周宏宇,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周宏宇新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江淑美、吳正衡、林陳瑪麗(下稱江淑美等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江淑美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周宏宇新光帳戶後,再由鄭至斌自本案周宏宇新光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江淑美等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鄭至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5頁)。
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將告訴人江淑美等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層轉上游」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利用多個不同之LINE帳號身分訛詐被害人,再將贓款層層轉至上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有所規劃、分工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周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偵字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11頁),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提領款項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並考慮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重利、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自述:伊在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除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即112年10月4日擔任車手部分)未領得報酬外,均有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至少獲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8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合計提領金額8萬元之1%,計算式:【30,000+30,000+20,000】×1%=800)之報酬, 而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江淑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29日17時38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江淑美佯稱:可匯款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江淑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江淑美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鄭至斌自右列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9月28日10時20分 /800,000元 本案周宏宇新光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2分 /新光商銀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同) 30,000元 ①告訴人江淑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62至66頁) ②告訴人交易明細、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7至82頁) ③本案周宏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至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鄭至斌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4頁) 112年9月28日14時53分 /新光商銀中壢分行 30,000元 112年9月28日15時36分 /OK超商中壢七福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下同) 20,000元 2 吳正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5日,透過電話及LINE向吳正衡佯稱:可匯款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吳正衡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吳正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鄭至斌自右列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0月4日10時5分 /150,000元 本案周宏宇新光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32分 /新光商銀中壢分行 30,000元 ①告訴人吳正衡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86至91頁) ②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98至142頁) ③本案周宏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至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鄭至斌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4頁) 3 林陳瑪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5日,透過LINE向林陳瑪麗佯稱:可匯款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林陳瑪麗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林陳瑪麗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鄭至斌自右列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0月4日11時4分 /100,000元 本案周宏宇新光帳戶 112年10月4日11時46分 /新光商銀中壢分行 30,000元 ①告訴人林陳瑪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47至152頁) ②告訴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56至166頁) ③本案周宏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至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鄭至斌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4頁) 112年10月4日11時46分 /新光商銀中壢分行 30,000元 112年10月4日11時51分 /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同)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11時52分 /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10,000元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暨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至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至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鄭至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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