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16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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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嫣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第23854號、第32846號、第3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嫣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嫣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16分至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1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4分至11月11日中午12時16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至11月21日上午10時1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李嫣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予不明之人,恐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

詎李嫣紅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6分許向不知情之黃慶宏借用黃慶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取得郵局帳戶之帳號,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3月2日上午1時44分至上午11時12分間某時,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負責依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嗣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與李嫣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再由李嫣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與證人黃慶宏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4號卷【下稱偵23854卷】第15至19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6號卷【下稱偵32846卷】第21至25頁)相符,並有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細項查詢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下稱偵33887卷】第121至125頁)、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33887卷第127至131頁)、彰銀帳戶之顧客資料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33887卷第133至141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01668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卷【下稱偵14976卷】第47至54頁)、彰化銀行西松分行112年1月12日彰西松字第1120013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顧客資料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4976卷第55至81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7600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76卷第259至263頁)、被告與黃慶宏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3854卷第23至28頁)、郵局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320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慶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23854卷第29至43頁)、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3854卷第47至50頁;

偵32846卷第81至87頁)、郵局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20168759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2846卷第71至79頁)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提供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所為,客觀上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評價為接續犯為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待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後,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先後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後,進而遂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各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提供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另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有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除因而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各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25頁),參酌告訴人游雅晴(見本院卷第93、95頁)、告訴人周素惠(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呂吳鳳英(本院卷第91頁)各就本案被告科刑範圍所具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入監前從事清潔及看護工作,有帕金森氏症,全身僵硬,身體狀況較好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與弟同住,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卷第105頁),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4976卷第245頁)所示,被告確經醫師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供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用,然既經被告交付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參以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彰銀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依前述卷附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華南帳戶、彰銀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強迫結清,富邦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則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向黃慶宏商借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將黃慶宏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化名「陳其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使用,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假友人借錢、真詐財」之詐術,誘使徐金玉陷於錯誤,於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黃慶宏郵局帳戶內,再將贓款提領出來,依照「陳其邁」指示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本案被告提供黃慶宏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既依詐欺集團對不同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分別成立數罪,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李嫣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 李嫣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 李嫣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姚敏芳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姚敏方,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在FB上假意結識姚敏芳,並使用LINE暱稱「安迪勞先生」與姚敏芳以LINE聯繫,向姚敏芳佯稱:伊買船需繳稅金,若投資伊的話,將可獲得伊薪水1/3即約1,000萬元云云,致姚敏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被害人姚敏芳警詢之指訴(見偵33887卷第11至14頁)。
2.姚敏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3887卷第95至111頁)。
3.姚敏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3887卷第117頁)。
4.姚敏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文字紀錄(見偵33887卷第61至65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887卷第25至33、47至55頁)。
111年11月12日 上午7時1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12日 上午7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3日 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3日 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 上午9時29分許 10萬元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7日 上午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 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3日 上午9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 上午10時1分許 8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11月22日 上午9時58分許 10萬元 2 魏之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起,以FB暱稱「Purnima Devi」在FB上假意結識魏之伶,並使用LINE暱稱「Zhang Wei」與魏之伶以LINE聯繫,向魏之伶佯稱:伊在美國擔任醫生,願與魏之伶回臺定居,並與魏之伶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伊有簽署聯合國協約,若欲離開須支付違約金167,000元,後引介聯合國少將即LINE暱稱「GEM.P.M.NAKACONE」之人云云,並使用LINE暱稱「GEM.P.M.NAKACONE」向魏之伶佯稱:須支付167,000元予聯合國云云,致魏之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 中午12時57分許 16萬7,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魏之伶警詢之指訴(見偵14976卷第29至32頁)。
2.魏之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976卷第125頁)。
3.魏之伶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FB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4976卷第127至1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976卷第85至87、119至121、135至137頁)。
3 游雅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IG暱稱「Wong keen」在IG上假意結識游雅晴,並與游雅晴以LINE聯繫,向游雅晴佯稱:在國外承包石油鑿井之工作,因伊帳戶無法使用而無法提領款項購買所需工具,請游雅晴幫忙云云,復以網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游雅晴佯稱:須繳付費用取得密碼始能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游雅晴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 下午11時41分許 4萬6,000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游雅晴警詢之指訴(見偵14976卷第35至38頁)。
2.游雅晴手機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擷圖(見偵14976卷第145、149頁)。
3.游雅晴與詐欺集團之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4976卷第145至1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976卷第89至90、143、155至157頁)。
4 周素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以電子郵件向周素惠佯稱:有海外包裹須請周素惠代收云云,復與周素惠以LINE聯繫,向周素惠佯稱:包裹在國外,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得包裹云云,致周素惠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6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周素惠警詢之指訴(見偵14976卷第21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976卷第83至84、99至107、111至113頁)。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21分許 3萬3,318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25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楊燕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0分起,以FB暱稱「Ojo Oluwafemi Olamide」在FB上假意結識楊燕玲,並使用LINE暱稱「Music is life」與楊燕玲以LINE聯繫,向楊燕玲佯稱:伊為林俊傑,伊在香港遭錄影監視,才使用此私人帳號云云,並以視訊通話方式取信楊燕玲,復向楊燕玲佯稱:須請楊燕玲幫伊做公益,匯款至慈善機構協助伊塑造良好形象云云,致楊燕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 上午1時12分許 4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日 上午11時12分許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楊燕玲警詢之指訴(見偵32846卷第15至20頁)。
2.楊燕玲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2846卷第68頁)。
3.楊燕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見偵32846卷第27頁)。
4.楊燕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32846卷第39至6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846卷第91至92、97、111、119、121頁)。
112年3月2日 上午11時13分許 8,000元 2 呂吳鳳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以電子郵件向呂吳鳳英佯稱:欲寄送海外包裹予呂吳鳳英,但因在海關須繳交稅金、手續費,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呂吳鳳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分許 7萬7,500元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9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呂吳鳳英警詢之指訴(見偵23854卷第59至60頁)。
2.呂吳鳳英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偵23854卷第65頁)。
3.呂吳鳳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854卷第76頁)。
4.呂吳鳳英與詐欺集團之Gmail通訊紀錄(見偵23854卷第69至7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854卷第63、78至79、81、85至86頁)。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1分許 1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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