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HSAN ABDULLAH(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HSAN ABDULL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馨112年3月3日警詢陳述(偵卷第9-11頁)。
㈡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12年3月23日圓通字第11200006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3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9頁)。
㈣告訴人與暱稱「Humbl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3頁)。
㈤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67頁)。
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偵卷第77頁、審訴卷第115頁)。
㈦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40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緝卷第61-63頁)。
㈧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審訴卷第47頁)。
㈨被告手機內之報案紀錄、紙條照片各1張(審訴卷第49-51頁)。
㈩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12年11月14日圓通字第11200027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審訴卷第69-7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儲字第11212557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審訴卷第73-85頁)。
本院112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審訴卷第103頁)。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3月18日院高文實字第1130021770號函(本院卷第37頁)。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0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30028079號函(本院卷第39頁)。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13年3月21日海教註字第1130006251號函(本院卷第41頁)。
台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113年3月26日海教字第1130002653號函暨被告之換發、補發學生證紀錄(本院卷第43-45頁)。
被告113年4月17日庭呈之居留證、護照影本(本院卷第59-69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依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無業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被告幫助實施本案詐欺行為後,告訴人許家馨受詐欺而於112年3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土地銀行於翌(4)日1時20分許圈存上開帳戶,是上開犯罪所得仍保留於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內,應屬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3萬元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
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