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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43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12年度偵字第890號、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112年度偵字第4071號、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4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甲○○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屬於應行合議審判案件,是法院組織仍應先改為合議庭審理,程序上始為適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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