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謝宇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 二、黃秋芳無罪。
- 一、謝宇清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擔
- 二、嗣因黃秋芳(其被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經本院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移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㈡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
-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 三、緩刑:
- 四、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為朋友關係。被告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秋
- ㈠所示犯行之文書證據、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伍、訊據被告黃秋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
- 一、被告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
- 二、被告黃秋芳、謝宇清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一致供稱其二人
- 三、又被告黃秋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羅
- 四、況依一般通訊軟體用戶之使用軟體狀況,常有為一次性聯繫
-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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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清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黃秋芳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第30730號、第34672號、第35109號、第3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宇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黃秋芳無罪。事 實
一、謝宇清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紀錄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入出國管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又謝宇清明知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下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應於法定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虛偽登載查詢用途,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足認其具公務員身分)所託,查詢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無證據足證某甲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人資料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某甲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並蒐集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某甲,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羅秀錦,且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宇清與黃建軒(原名黃光隆)係朋友關係,黃建軒與張丁仁亦係朋友關係(黃建軒、張丁仁均不具公務員身分;
其等所涉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緣張丁仁為知悉其子斯時之女友馮禹甄、其女斯時之男友潘誼霖是否有犯罪前科,乃持馮禹甄、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委託黃建軒透過個人關係協助查詢,黃建軒乃於110年12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馮禹甄、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謝宇清,商請謝宇清查詢馮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謝宇清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無證據足證黃建軒、張丁仁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人資料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黃建軒、張丁仁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調閱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並蒐集馮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嗣再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38秒,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建軒「都沒有前科」等語,再由黃建軒洩漏上開消息予張丁仁(無證據足認謝宇清知悉此情),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禹甄、潘誼霖,且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黃秋芳(其被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30日,至黃秋芳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不詳之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間),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謝宇清查詢之羅秀錦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予黃秋芳,另經員警於112年4月27日,至謝宇清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發覺謝宇清與黃建軒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宇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宇清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第206頁),且據證人即被告黃秋芳、證人黃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丁仁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57號卷<下稱他卷>第699-704頁、第707-71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0號卷<下稱第30730號卷>第107-112頁、第127-131頁,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下稱第17524號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71-18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4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數位鑑識勘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3月30日、112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宇清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第111535289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移送書)、松山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1133053258號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各1份、羅秀錦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5-276頁、第395-415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31-44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2號卷<下稱第34672號卷>第117-119頁、第121-122頁、第124頁,第30730號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149-152頁),此外,尚有被告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謝宇清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謝宇清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宇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
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
被告謝宇清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時,既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時,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且其上揭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㈡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謝宇清洩漏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㈢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宇清蒐集、利用上述個人資料,係基於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是其所為應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先予敘明。
又被告謝宇清受某甲、黃建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如附表所示對象之前揭個人資料,並分別傳送予某甲、告知黃建軒查詢結果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是被告謝宇清此部分行為,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謝宇清所明知,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故其所為自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無訛。
㈣故核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潘誼霖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經查,被告謝宇清與某甲間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被告謝宇清與黃建軒、張丁仁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末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自無與對向犯某甲、黃建軒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被告謝宇清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謝宇清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又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謝宇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謝宇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行為時,身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職司司法偵查工作,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潘誼霖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潘誼霖,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
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我反省,並經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再斟酌被告謝宇清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謝宇清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謝宇清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為朋友關係。被告黃秋芳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商請被告謝宇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即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將其翻拍之上開個人資料之照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黃秋芳,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
因認被告黃秋芳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黃秋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秋芳、謝宇清之供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被告謝宇清涉犯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之文書證據、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秋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宇清,我不知道是誰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羅秀錦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2張給我,我有看過照片,但是我認為與我無關,所以就將之刪除等語。
辯護人亦以:依一般人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下載軟體後,可能即被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加入好友,且被告謝宇清傳送個人資料之對象不明,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黃秋芳係偶然接收上開照片之電子檔等語,為被告黃秋芳辯護。
經查:
一、被告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託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嗣因被告黃秋芳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30日,至被告黃秋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間),被告黃秋芳曾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接收前揭被告謝宇清查詢之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秋芳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秋芳、謝宇清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一致供稱其二人並不相識(見他卷第700頁、第710頁、第715頁、第733頁,第30730號卷第119頁、第138頁,本院卷第96-97頁、第207頁),故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黃秋芳、謝宇清係朋友關係。
另被告謝宇清尚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我只有使用LINE等語甚明(見他卷第714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他卷第404-406頁),亦無法逕認以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照片電子檔予被告黃秋芳者確為被告謝宇清,是亦無從逕認上開照片電子檔係由被告謝宇清拍攝後直接傳送予被告黃秋芳至明。
三、又被告黃秋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羅秀錦(見他卷第709頁,本院卷第97頁、第209頁),而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第111535289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移送書所載(見他卷第435-443頁),其經移送偵辦之犯行,與被害人羅秀錦上開個人資料均屬無涉。
復參以卷附事證,並未顯示被告黃秋芳與被害人羅秀錦間有何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黃秋芳主觀上有無委託被告謝宇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上述個人資料之動機,亦非無疑。
四、況依一般通訊軟體用戶之使用軟體狀況,常有為一次性聯繫之目的而互加好友之情形,於聯繫完畢後,用戶亦常未將該名好友刪除,致該用戶日後無法一一憶起好友列表中之用戶暱稱究應對應至何人;
而用戶於傳送訊息或檔案時,亦常有誤傳予非正確對象之情形。
故被告黃秋芳辯稱其不知係何人傳送上開與其無關之照片電子檔予其,尚非無稽,蓋依本案情形,被告黃秋芳實乏查詢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自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黃秋芳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可能性。
至被告謝宇清查畢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後,被告黃秋芳固旋即接獲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之照片電子檔,然以網際網路傳送照片電子檔之速度甚為即時,亦可能係某人自被告謝宇清處接獲上開電子檔後,立即誤傳予被告黃秋芳,故亦難僅以此節,逕為不利於被告黃秋芳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秋芳之認定。
其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13條、第132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44條、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調閱時間
虛偽登載
之查詢用
途
查詢條件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
間10時1分36秒
偵辦黎峻
宇販毒案
羅秀錦名下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詳卷)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
間10時2分35秒
偵辦黎峻
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
(詳卷)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
間10時2分45秒
偵辦黎峻
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
(詳卷)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
間10時3分38秒
偵辦黎峻
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
(詳卷)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
間10時4分5秒
偵辦黎峻
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
(詳卷)
羅秀錦
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6分5秒
刑案類:
偵辦刑事
案件
羅秀錦之姓名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
(詳卷)
羅秀錦
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6分15秒
刑案類:
偵辦刑事
案件
羅秀錦名下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詳卷)
馮禹甄
110年12月7日上
午9時55分0秒
刑案類:
偵辦刑事
案件
馮禹甄之姓名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
(詳卷)
潘誼霖
110年12月7日上
午9時55分25秒
刑案類:
偵辦刑事
案件
潘誼霖之姓名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
(詳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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