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育正於民國112年2月起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
- 二、案經高田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永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 二、被告可預見在虛擬貨幣交易LINE群組內之虛擬貨幣買單可能
-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買進泰達幣的價格是
-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二、附表三有關乙○○(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無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二被害人丙○○及附表三告訴人丁○○交付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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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法務部○○○○○○○○○○○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0、397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12年2月起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並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靖雯」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林育正因而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立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林育正再將附表一所示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田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育正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並簽立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再依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做虛擬貨幣買賣,且我在轉泰達幣之前我都有做KYC、實名制、確認錢包是否為個人所有,我就是做快進快出獲利,且我如果是做詐欺,就不會都用我的名字、手機等語。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嗣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依附表一所示之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等情,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205卷第1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可預見在虛擬貨幣交易LINE群組內之虛擬貨幣買單可能係詐欺集團欲利用泰達幣場外交易之特性,佯以被害人具購買泰達幣之需求而所為,並可能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仍執意為之,確實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㈡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
㈢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
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虛擬貨幣買家交易時會向買家確認數量、金額、價格等KYC工作,這些都是我打電話給幣安客服請教過的等語(見本院訴205卷第192-193頁),另於113年1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客人交易前會問他們買幣的原因,我也有跟他們說可能是詐騙,他們都回我「不會啦」等語(見偵3293卷第99頁),足見被告從事個人幣商為業時,已可預見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與一般買賣行為有所差異,更與詐欺集團有關,否則被告何以需特別確認KYC之程序,甚至會向虛擬貨幣買家稱有詐騙之可能,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從事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面交取款工作,而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相關。
㈤互核被告各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交易日之泰達幣匯率,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各該交易日之USDT/TWD匯率及K線圖在卷可參(見偵39771卷第65-67頁、本院訴205卷第33頁;
偵3293卷第37-39頁、本院訴485卷第49頁),足見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6日與被害人丙○○、告訴人高田文交易泰達幣之價格為每顆泰達幣為新臺幣(下同)31.08元以及31.09元,然上開2交易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則分別為31.02元、30.945元,被告所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最高價之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仍無視上開被害人以高價張貼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幣收取,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合理說明上開被害人願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向上開被害人收取款項,可證被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經查: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群組內搶到單後,張貼該單的人會聯絡我,但張貼交易單的人都不固定等語(見本院訴205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並非固定與同一人聯絡而取得被害人欲購買泰達幣之資訊,是被告連同自己計入後,可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被告之之角色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利用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相對應價值泰達幣以獲得詐欺贓款,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㈦被告雖辯稱其於交易時已為KYC、實名制之流程,並已向被害人確認錢包是否為個人所有等語,惟查:⒈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固然被告乃以個人幣商為業,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是以依上開辦法可知,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只是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以有充足之KYC程序。
⒊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丙○○是在平台內找到我的,因為平台有在群組內有張貼單子,我去搶客人的單因而找到丙○○,碰面後我先跟丙○○做KYC、實名制,給他看我的證件,再請他給我看他的證件,接著我們確認購買的虛擬貨幣數量、現金是否正確,無誤後就與他簽合約書各自捺印,轉泰達幣之前我會再跟他確認電子錢包位址是否正確,轉完後我會把收據轉到派單平台上,丙○○也要把收據傳回去給平台等語(見偵39771卷第167-169頁)。
被告另於113年1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公開群組内搶到高田文的單子,依據上面的聯絡方式,前去跟高田文交易虛擬貨幣,我會跟交易買家進行三次確認,第一次是確認KYC,第二次是交易買家自己在合約書上填寫錢包地址、捺印,第三次是我打幣前,我會再念一次錢包地址給他聽,確認無誤我才會打幣等語(見偵3293卷第97-98頁)。
⒋準此,被告雖有與被害人丙○○、告訴人高田文於交易前確認身分、確認轉帳之錢包位址等行為,然細繹此等驗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請被害人自行填寫電子錢包位址、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而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途為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錢包1、2個禮拜就會換掉,是下載IMTOKEN的APP後,在不用提供任何資料情況下就可以辦理1個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205卷第194-195頁),益徵申辦電子錢包無須提供任何證件即可完成,被告明知於此,竟認只需被害人單方面聲稱為其所有即屬確認完足,顯有矛盾,從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被害人錢包之所有、交易之性質目的,被告大可選擇不與被害人交易,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驗證程序已足完備而無犯意,自難可採。
㈧又被告辯稱:我若是詐欺集團,不會使用本名等真實個資等語,惟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轉匯泰達幣,而承受遭查獲之風險,本因人或個案而異,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罪故意,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拙劣區別,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況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上,衡情自有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犯案之合理可能,是以上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而為不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高田文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有踐行KYC程序之事實。
惟本院核以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各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足認被告應有向被害人丙○○、告訴人高田文互相確認證件、確認電子錢包位址,並向被害人丙○○、告訴人高田文詢問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等所有等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堪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依前述之說明,應予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共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稱以個人幣商為業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仍漠視於此,任意出售虛擬貨幣,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有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四),斟酌被告本案之分工情節、動機、目的,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幣商、外送員工作,月收入5至10萬元,須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05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買進泰達幣的價格是多少我沒印象了,我跟丙○○該次的交易,獲利不到2,000元,與高田文該次的交易,獲利則為600元等語(見本院訴205卷第193-19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應為2,000元、600元,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丙○○、告訴人高田文均已達成調解(詳如附表四),調解成立之金額均遠高於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為避免雙重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二、附表三有關乙○○(本院另行審結)向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收取款項部分,被告亦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再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事前通謀者為限,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如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丙○○、丁○○之證述、告訴人丁○○以及被害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泰達幣U交易商」交易虛擬貨幣,他們會派遣業務員至現場跟我交易虛擬貨幣,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9日的業務員是乙○○,112年5月12日的業務員是被告等語(見偵39771卷第81至91頁),可見於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9日向被害人丙○○面交取款之車手非為被告,而係乙○○。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麥當勞,將現金100萬交給乙○○等語(見偵34390卷第29-30頁),可見於112年4月26日向告訴人丁○○面交取款之車手亦非被告,而係乙○○。
㈢再核以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見偵39771卷第31-33頁、第35-37頁、第39-41頁;
偵34390卷第95-97頁),亦均存有乙○○之簽名捺印,而未有被告之相關簽名、印章等,是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向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收款,尚認有疑。
㈣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群組內會派單讓大家搶單,搶到單後就會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地點、時間交易等語(見偵39771卷第11至29頁)。
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丙○○是透過平台找到我的,平台有在群組內PO單,我去搶客人搶到丙○○的單,我就與丙○○碰面等語(見偵39771卷第16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一次我在雲林有客戶要交易,乙○○就跟我說要學習做虛擬貨幣,所以我當時就剛好做一次交易給乙○○看等語(本院訴205卷第188頁),可見被告與乙○○乃分別透過群組所張貼之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購買泰達幣之訊息搶單,而各自為面交取款,被告雖曾有教學乙○○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然不足以此推認被告可預見日後乙○○將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為收款,綜觀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乙○○間對此部分有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事前通謀,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乙○○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收款行為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不得逕認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負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二被害人丙○○及附表三告訴人丁○○交付現金予乙○○部分,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所經手或認知,應難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為負責,惟就附表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附表三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 取款車手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證據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靖雯」邀丙○○加入「寶洲私募基金」群組,並向丙○○佯稱:推薦某投顧網站,此投顧網站獲利較高,需先以泰達幣儲值至該投顧網站,即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地,簽立右列所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與右列所示之取款車手。
於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30萬元 林育正 購買9,552顆USDT,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UDST匯率1顆31.0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771卷第81-87、89-97頁)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9771卷第65-67頁、97-126頁) ⑶「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虛擬錢包公開資訊(見偵39771卷第43-45、69-70、187頁) ⑷112年4月13、17日、同年5月9、12日之USTD/TWD價格(見本院訴205卷第25-27、31-33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9771卷第93-96頁)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告訴人 高田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高田文佯稱:在華隆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即可保證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公司外派專員,公司將代為操作,並可賺得利潤云云,致高田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地,簽立右列所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與右列所示之取款車手。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計程車停靠站前 20萬元 林育正 購買6,432顆USDT,匯入「TVbJPovBx9k4Vf5b2GjCRfC3mv3jJurUv5」電子錢包,UDST匯率1顆31.0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田文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1-21、113-114頁) ⑵告訴人高田文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3293卷第37-39、63-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37016號鑑定書(見偵3293卷第27-32、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見偵3293卷第33-47頁) ⑸「TVbJPovBx9k4Vf5b2GjCRfC3mv3jJurUv5」虛擬錢包之網頁資料(見偵3293卷第101頁) ⑹112年5月6日之USTD/TWD價格(見本院訴485卷第49頁)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取款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 取款車手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靖雯」邀丙○○加入「寶洲私募基金」群組,並向丙○○佯稱:推薦某投顧網站,此投顧網站獲利較高,需先以泰達幣儲值至該投顧網站,即可操作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地,簽立右列所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與右列所示之取款車手。
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寧安公園 10萬元 乙○○ 購買3,184顆USDT,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UDST交易匯率1顆31.4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0萬元 乙○○ 購買15,923顆USDT,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UDST交易匯率1顆31.4元。
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9萬5,000元 乙○○ 購買19,119顆USDT,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UDST交易匯率1顆31.12元。
附表三:(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 取款車手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以LINE暱稱「賴經理與欣怡大魔王」向丁○○佯稱:在蜂匯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只需將投資款交付予公司外收人員,公司將代為操作,即可獲取紅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交付時間、地點,簽立右列所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與右列所示之取款車手 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0萬元 乙○○ 購買31,847顆USDT,匯入「TEFFmga41W9fxXGwRhwn6LyUnFgRxGgn9r」電子錢包,UDST交易匯率1顆31.4元 附表四:(調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被害人丙○○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丙○○60,000元。
給付方式:㈠於113年7月25日以前給付12,000元。
㈡餘款48,000元,自11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205卷第179-180頁) 2 告訴人高田文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田文50,000元。
給付方式:㈠於113年8月25日以前給付10,000元。
㈡餘款40,000元,自11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205卷第181-18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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