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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泓泰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二、扣案瓦斯噴槍壹組及酒精膏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泓泰因自認鄰居潘志偉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36分許,持其所有之酒精膏1罐與瓦斯噴槍1組,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0號5樓512室之潘志偉住處前,朝潘志偉住處大門潑灑酒精膏,然因潘志偉聞聲開門查看,李泓泰乃未及著手點火。
二、案經潘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時所引用被告李泓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42-4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時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頁、訴卷第71-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偉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3-2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39、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雖已將酒精膏潑灑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上,然尚未點火,其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自應論以預備犯,無從以未遂犯論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68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告訴人製造噪音,心生不滿,即一時衝動,率爾潑灑酒精膏,預備放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陳明:不需要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訴卷第47、72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測試工程師,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7頁),衡酌被告雖因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三、扣案瓦斯噴槍1組及酒精膏1罐,是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40-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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