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225,202407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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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黎恩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其中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5月26日延押羈押2月,並續為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補充說明: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等罪名,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在案,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本性,本即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多次遭通緝,本次發現事跡敗露後即連夜搬家,已有逃亡之事實;

被告案發後刪除同案被告趙紫妤行動電話內通話記錄,又要求同案被告趙紫妤配合破壞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且迄今拒供出行動電話之密碼,堪認有勾串、滅證之事實,其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續為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辯護人雖稱:本件刑期甚長,請求在入監服刑前能准予回家與高齡父母及幼子團聚後再入監云云,惟此並非適法之具保事項,且被告亦已有逃亡事實如前述,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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