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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華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前某日,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自林慶彥(歿於107年2月2日)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7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嗣因其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與員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交付予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文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8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2526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25-29頁、第31-35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7頁,本院卷第47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07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100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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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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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另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終了日係在同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經員警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2526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29頁、第31-35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7頁,本院卷第47頁),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持有槍彈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及情節,本院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固值非難;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槍、彈後用於造成他人之實際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6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含彈匣2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07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6-100頁;
下稱警政署113年1月12日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口徑9x19㎜之制式子彈 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3年1月12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5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由口徑9㎜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3年1月12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13年1月12日鑑定書。
⒉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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