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242,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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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玉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玉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玉碧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1號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再交付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應召女子及應召集團成員,即與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媒介越南籍女子陳氏嫦,於111年11月7日,以每次性交易2,300元為對價,在上址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2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越南籍女子陳氏嫦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周麗玲之證述、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當庭簽名資料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我並沒有去承租本案套房,本案套房租賃契約上所附之國民身分證上的照片並不是我,契約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字等語。

經查:㈠本案套房於111年8月17日簽約,租期為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證人周麗玲將本案套房點交與自稱「武玉碧」之人,該人一次給付一年租金與證人周麗玲。

嗣本案套房於111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證人陳氏嫦於上址欲向喬裝為男客之員警以每次2,3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並發現該址床上有保險套、潤滑液、免洗床巾,及扣得現金2,300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氏嫦、周麗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現場照片共8張、證人陳氏嫦(使用暱稱「love」)與應召站上游(使用暱稱「我們是姊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0張、捷克論壇廣告擷圖2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79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09至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曾至戶政事務所請領、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因而於上開過程中提供過2種個人影像照片供製作國民身分證使用,然該2種影像照片均與本案套房租賃契約中所留存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完全不同,此有桃園○○○○○○○○○113年3月13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1764號函暨附件武玉碧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共1份、桃園○○○○○○○○○113年3月14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2281號函暨附件民眾武玉碧107年7月1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影像資料共1份、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所附國民身分證可參(見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

故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所附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截然不同之情形下,則被告辯稱其國民身分證之前曾經遺失,因而可能被他人冒用,似非無憑。

㈢證人周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人來租房子的時候我只會看他的證件,我沒有在查驗承租人的身分,承租人只要給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這樣就可以了。

本案套房的承租人有拿「武玉碧」的身分證過來,但我不會知道他是不是「武玉碧」本人,我所有的客人只要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就好,至於跟我簽約的「武玉碧」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我真的認不太出來,因為當時簽約時,對方有戴口罩以及帽子,只有露出眼睛,我只記得她的口音不是臺灣人。

至於我在警局為何會在警方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下簽名,表示被告就是跟我簽約之人的理由是因為我是依照名字,名字就是「武玉碧」,所以我就認為是一樣的,然而身分證照片上的人跟我簽約的人是否一樣,我無法確認。

我從簽約過後到就再也沒有看過實際使用套房之人,也就是說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在用本案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1頁、第124頁)。

依證人周麗玲所述,雖其係與自稱「武玉碧」之人出面洽談、聯繫承租本案套房事宜,然其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

又證人周麗玲亦無法確認該日與其簽名之人是否即為當日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上之人,且其亦無法辨識該自稱「武玉碧」之人與本案被告是否為同一人。

再者,證人周麗玲僅與所述之「武玉碧」見過一次面,且當日「武玉碧」因戴口罩及帽子,故面部僅露出眼睛而已,是依一般常理而言,在上開狀態下除非至親好友,否則實難認出該人究竟為何人,且證人周麗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解釋其為何於警詢中稱被告為簽約之人的理由如前。

綜上,無從以證人周麗玲之證述證明被告曾出面與其聯繫、承租本案套房一事。

㈣另就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武玉碧」之筆跡與被告親簽之字跡相互比對(如附件),其中兩者在佈局、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明顯有很大差異。

是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所示「武玉碧」之簽名與被告親簽之字跡既有明顯不同,顯難遽認本案套房租賃契約係被告所親簽,是被告辯稱上開租約並非其所簽等語,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係被告承租本案套房並供陳氏嫦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本案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本案租賃契約之簽名 被告於警詢之簽名 被告於偵訊之簽名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73號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卷第2452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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