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自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自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自信因需錢孔急,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成年女子(下稱B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自信先與A男聯絡,並依指示與B女相約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再由洪自信自行進入門市,提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事先偽造完成之「Foodpanda」紙本識別證予門市人員孔維華,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以行使之,使台哥大公司、孔維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洪自信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同意其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案,得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以新臺幣(下同)0元購得「IPHONE 13 Pro 256G」手機藍色手機1支(當時市價約3萬6,400元),足生損害於「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洪自信申辦上開方案完成,以0元取得上開手機後,旋至店外將手機交予B女,並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報酬。
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本案門號並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洪自信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與證人孔維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申辦損失明細、偽造之「Foodpanda」員工憑證影本及台哥大公司113年3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21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A男、B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及罪名,然被告當日前往門市申辦門號,係出示雙證件正本及「Foodpanda」紙本識別證予孔維華乙節,業據證人孔維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3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洵堪認定。
是被告明知其並無「Foodpanda」外送員身份,上開紙本識別證係屬不詳之人所偽造,仍為申辦門號而提示予孔維華以行使之,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仍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明知其並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不符合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專案方案之申辦資格,仍與A男、B女共同以向台哥大公司行使偽造「Foodpanda」紙本識別證之方式,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其員工陷於錯誤,同意被告申辦該優惠之專案方案,使被告未給付費用即取得高價手機,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並足生損害於企業對員工、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即將終結之際,始改口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台哥大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詐得之手機交予B女後,獲得報酬7,000元乙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台哥大公司,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偽造「Foodpanda」紙本識別證,既未扣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