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25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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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張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單一犯意,先佯裝欲繳納電信罰款,致傅靖蘋陷於錯誤,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以刷卡方式為張世豪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張世豪因此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復未經傅靖蘋同意,接續上網盜刷總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款項,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新臺幣3萬4,693元之款項購買商品,並偽造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並將各該訂單傳輸予附表編號5至12之網路商家而行使之,使該等商家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附表編號5至12之交易,足生損害於傅靖蘋、該等網路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靖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告訴人本案信用卡卡號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至附表編號5至12所示特約廠商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係於緊密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同額商品,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為單一接續行為,論以一罪。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騙取告訴人本案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實施本案犯罪,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並已返還全部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636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9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及特約廠商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12年1月28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2 112年1月28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3 112年1月28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4 112年1月28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5 112年1月28日 APPLE.COM/BILL 3,29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6 112年1月28日 APPLE.COM/BILL 1,69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7 112年1月31日 APPLE.COM/BILL 3,323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8 112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29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9 112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10 112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99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11 112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99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12 112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1,090元 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總計 34,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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