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25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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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翰


輔  佐  人  廖秋旺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柏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以LINE向告訴人蔡偉立佯稱:可以利用COSTCO帳戶做線上買賣,即可賺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5日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否認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因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12年1月27日時在花蓮車站遺失,當時密碼即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而遺失後我並未立即掛失,導致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盜領,嗣後我於112年1月30日有去銀行補發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但密碼設與先前相同,又因本案帳戶內款項已遭盜領,致餘額不足1,000元,所以我只能在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日臨櫃提款千元以下的現金,惟該金融卡在同年2月時又遺失,因我患有先天思覺失調症,欠缺金融常識,雖知道本案帳戶內的款項被盜領,及金融卡再次遺失,但身上沒有錢也就沒有報案或將卡片掛失,直到警方於000年0月間通知本案帳戶已淪為警示帳戶,我才在112年7月3日報案,並向警方說明上開金融卡遺失二次之情形等語。

一、不爭執事項: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三、查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下稱另案)被告廖志富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車站趁被告休憩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得手後即持上開提款卡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ATM盜領共20萬餘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3日報警,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廖志富等情,業據廖志富於另案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花檢偵緝卷第43-45頁、花蓮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3-6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所證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佐(警卷第19-22頁),是被告稱「本案帳戶資料於000年0月間遺失,並遭人盜領款項,後於112年7月3日報案」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又被告確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審訴卷第33-79頁),且被告於另案112年7月3日警詢即陳明「我於112年1月27日在花蓮火車站睡覺,起床時發現背包掉在地上,且背包及皮夾的拉鍊都被拉開了,我當下馬上檢查有無東西不見,便發現原先放置皮夾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有詢問也睡在該處的男子(即廖志富),因為當時附近只有該男子在此處睡覺,但該男子表示沒有看到,我並不知道該男子之姓名為何,只知道他半夜也都會去花蓮車站睡覺」、「另我於112年2月初(詳細日期不詳)有掛失並且重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重辦的卡片我也弄不見了」(警卷第8-9頁),此核與證人廖志富於警詢所證「112年1月28日我看到被告在睡覺且包包是開著的,包包內的筆袋掉出來且拉鍊半開,我看到裡面有提款卡還有一些紙張,我就把筆袋整個打開來看,並趁機拿走他的提款卡,紙張上面寫著被告提款卡的密碼,我也一起拿走」(警卷第4頁),可見廖志富與被告經常一同夜宿花蓮車站,並曾與被告交談而查覺其精神狀況可能與常人不同,且被告在112年7月3日報案時,確提及其金融卡有遺失2次之情形。

五、另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偵卷第23頁、審訴卷第21-23、131頁),足見被告確於112年1月30日臨櫃提款800元,並將補辦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於112年2月2日臨櫃提款100元,此時該帳戶即僅餘36元,則本案帳戶既自112年1月28日起遭盜領共20萬餘元,惟被告僅於112年1月30日前往銀行掛失並補發新卡,而未至警局報案,可知被告確因患病而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情形不同,是被告陳稱「我患有先天思覺失調症,欠缺金融常識」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六、再者,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底止,該帳戶內均無款項進出,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存入1,000元,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提領1,000元,嗣即有多筆款項進出(包含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受騙部分),此有本案帳戶明細可佐(審訴卷第21-22頁),是該帳戶既自被告所稱000年0月間遺失起有近3個月未有款項出入,則其堅稱「112年1月30日補發提款卡後,同年2月該提款卡又再次遺失」乙節,即屬可信。

衡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既與常人不同,則當其帳戶內僅餘30餘元而無法使用金融卡提款時,縱被告查覺提款卡再次遺失,亦可能自認既無款項可領,即無掛失金融卡之必要。

七、況廖志富曾於112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在花蓮車站某超商將其名下帳戶出售他人乙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可證。

又本案帳戶在近3個月未有款項出入,後於112年5月1日短時間內存提1,000元,嗣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受騙款項匯入,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1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此與廖志富交付其名下帳戶之時間相近,且廖志富既經常與被告一同夜宿車站,且知悉被告與常人不同,倘其復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尚非全無可能。

遑論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故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因本案帳戶資料再度遭廖志富取走,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是難認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八、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等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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