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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王樂仁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王樂仁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昇宏則承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昇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被告王樂仁則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均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均命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並自同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蔡昇宏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王樂仁坦承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昇宏則承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而依卷存事證,足證被告2人本案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又查:㈠本案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本案之重刑加身,可預期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王樂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4至67頁),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來函通知被告前案假釋業遭撤銷,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357頁),而被告王樂仁於本院堅稱:已對前案撤銷假釋處分提出異議,該處分並未確定,不想執行殘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60至161頁),是倘前案假釋遭撤銷確定,可預見被告王樂仁將面對長達25年之刑期,復加諸前述本案可能面臨之重刑,益徵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王樂仁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蔡昇宏於偵訊時自承:為躲避警察追查,預先為收購身分證,於案發前先前往高雄,且將手機內與洪文城相關訊息均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75至76頁),共同被告洪文城於偵訊時供稱:蔡昇宏讓我把王樂仁的包包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219頁),且被告蔡昇宏於本案案發後傳訊「你還想一起合作嗎?」、「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等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見113年度他字第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19頁),可見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昇宏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確具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權衡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本案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仍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又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應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蔡昇宏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蔡昇宏及辯護人固稱:被告蔡昇宏係因與配偶即共同被告陳元嘉之原生家庭經濟狀況懸殊,惟恐岳父母來訪時,認其無法給陳元嘉過好日子,而妄想一日致富,方為本案犯行,衡以被告蔡昇宏之犯罪動機及前科紀錄,可見本案犯行屬偶發事件,且被告蔡昇宏已後悔為本案行為,日後希望可找正當工作,其配偶對此亦可提供協助,被告蔡昇宏無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虞,且其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年事已高,小孩年幼,配偶亦遭限制出境,實無逃亡海外之能力及動機,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惟查:㈠被告蔡昇宏與其配偶之原生家庭經濟狀況差異之事實,於本案案發時起迄今均未見有所變更,且卷內有上開事證可認被告蔡昇宏有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要難以其自稱希望日後找正當工作等語,逕認無反覆實施之虞。
是被告蔡昇宏及辯護人所稱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要難採信。
㈡被告蔡昇宏具有逃亡動機,業如上述,且其於本院自承:配偶陳元嘉之父母在香港開設印刷廠,經濟狀況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共同被告陳元嘉於本院供述:我在我父親公司工作,若我沒有錢,可隨時跟我父親要錢,他都會給我,先前也曾給我新臺幣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可見被告蔡昇宏、共同被告陳元嘉於經濟上確有可靠外援,並非絕無逃亡能力,被告蔡昇宏及辯護人所稱無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云云,難認可信。
至被告蔡昇宏及辯護人其餘所稱,均不影響上開本案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其交保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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