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35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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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興偉




選任辯護人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廖玉萍


            游錫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因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2)及地上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下合稱房地A)有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嗣繫屬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事件B),遂委任執業律師即被告丙○○為事件B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甲○○則為泰順地政士事務所之執業地政士,被告三人均明知未受告訴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轉委託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9時41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私文書(下稱申請書C),進而持向不知情之前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美臻虛偽告知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申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李美臻在申請書C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其上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欄位,列印供被告甲○○簽名確認,並據以核發房地A之第一類謄本(下稱謄本D)予被告甲○○簽收後,再轉交予被告丙○○、乙○○供事件B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三人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申請書C及謄本D,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三人固不爭執有乙○○委託丙○○、丙○○委託甲○○申請房地A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下稱謄本資料),甲○○因而填寫申請書C交予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而取得謄本D後交予丙○○,丙○○與乙○○嗣將之利用為起訴狀附件,經繫屬為事件B各情,惟俱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我丈夫吳維新把房地A信託登記給公公吳仁德,我懷疑公公違背約定將房子過戶給告訴人,想知道房地A的產權是否如此異動,才請丙○○幫我查詢,而拿到謄本D,我們便提起事件B,後來法院也都判我們勝訴,我認為請律師查資料當然是指合法查詢,沒有犯罪意思等語;

被告丙○○辯稱:我因受乙○○委託處理民事訴訟,取得有房地A建號與地號及告訴人年籍的信託契約,請平常配合的地政士甲○○申請房地A謄本資料,未指定要第一類謄本,也沒說要以告訴人的名義申請等語;

被告甲○○辯稱:因為丙○○是平常配合的律師,他又提供了房地A的建號與地號及告訴人的身分證號碼,我誤認為就是拿他當申請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因受被告丙○○之委託,於111年3月24日9時40分許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房地A謄本資料,並在承辦人所列印、委任關係欄位記載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於下方備註以「1.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2.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列印規費欄位之右方簽章欄位親簽「甲○○」署名2枚,申請書載明申請項目為「登記謄本(第一類)」繳回予承辦人,承辦人因而將列印之房地A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亦即謄本D交予被告甲○○,經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丙○○後,由被告乙○○代理未成年子女吳〇晨、廖〇凡委任被告丙○○擔任事件B訴訟代理人,嗣於同年4月1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交事件B之民事起訴狀,經該狀引用謄本D等資料為「原證3」各節,業為被告三人所自陳(見訴卷第95-98頁),並有申請書C、謄本D、事件B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內政部函文、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21、29-33、37、141-143、151-153頁),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

經查,觀諸申請書C之客觀文義,其全名為「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申請人姓名固記載「丁○○」,惟查該文書之名義人實係代理人「甲○○」,由其表示擔保確受申請人委託且願負法律責任及支付相關規費之意,此有申請書C可稽(見他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既非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何等意思表示,客觀上自無從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相關刑責相繩。

次觀諸申請書C有關委任關係欄之記載,業如前揭(一)所述,依其整體文義,既指由申請人代理人甲○○簽名切結擔保受申請人丁○○委任,核其內容於客觀上亦非屬公務員登載之公文書,縱有不實,亦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就前揭客觀事實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法律評價部分,容有誤會,自難認其等有何此部分犯行。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惟損害範圍及其目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

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程度各有不同。

又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相較於舊法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

經查: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地政機關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時,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資料之第二類謄本資料;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第三類謄本資料;

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得申請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之第一類謄本資料各情,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4日函文及房地A之第一、二類謄本可稽(見訴卷第73-76、117-122頁)。

是被告甲○○以自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方式取得房地A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轉交予被告丙○○、乙○○,經其等據以為事件B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客觀上應屬蒐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固堪認定。

⒉惟觀諸被告乙○○實為事件B原告吳〇晨、廖〇凡之母,因其夫吳維新生前將房地A信託登記予公公吳仁德,其於吳維新過世後,發覺房地A疑遭違約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致侵害吳〇晨、廖〇凡之繼承權,而委託律師即被告丙○○進行查證;

被告丙○○因而提供所知悉之房地A建、地號與告訴人年籍予配合之地政士即被告甲○○,藉以查證有無其事,被告甲○○因而提供前揭資料而取得謄本D,被告丙○○、乙○○於取得謄本D後,亦確將之用以提起事件B,訴請告訴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20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7號均判決原告勝訴,而判決吳仁德與告訴人就房地A於108年3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一節,業據被告三人陳述在卷(見訴卷第95-98頁),並有前揭民事判決可稽(見訴卷第57-66頁)。

是以,被告丙○○主觀上認因受被告乙○○代理子女委任辦理前揭事務,為確認房地A之所有權登記狀態以執行業務,本可取得任何人俱得申請核發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欄記載「吳**」、統一編號欄記載前4碼及最末碼,詳見訴卷第121-122頁),亦可取得利害關係人檢附證件方可申請核發之第三類謄本,是在被告乙○○、丙○○已掌握告訴人年籍資料之前提下,已可循前揭正當程序查悉房地A遭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事實,而俱為本可合法獲取前揭資訊之人。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於業務執行時,無論其所稱不清楚謄本種類致生被告甲○○誤會之情節是否存在,縱其真有於行政手續上便宜行事之投機想法,仍為求資料顯示版面更加清楚,而直接提供房地A之建、地號及告訴人之年籍予被告甲○○申請核發謄本D,仍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

又無證據證明委託律師處理相關業務之被告乙○○知悉其等之行政作業細節,更難謂被告乙○○有何非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意圖。

綜上,自難認被告三人所為,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犯行或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意圖,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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