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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指定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威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擊發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後某日起,持有其不詳友人置放於陳威宇家中之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下稱本案槍砲彈藥)。
嗣陳威宇於112年9月22日搭乘友人曾偉翔所有、陳昱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該日0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在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時發覺有異,經徵得陳威宇自願同意受搜索,於陳威宇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偉翔及陳昱豪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30917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及競合關係: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6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⒊被告所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之緣由,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於112年9月21日22時至翌(22)日3時許,在分局長指定之路段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及光復南路口執行酒測勤務及路檢,於112年9月22日0時1分許在攔查本案車輛時,因員警目視見車內放置開山刀1把,故要求車上3人(即被告、曾偉翔、陳昱豪)供警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於檢查後座乘客即被告時,被告表示拒絕警方觸碰其包包。
另外員警查得被告之前案紀錄。
員警因而懷疑被告持有槍砲彈藥,遂自112年9月22日0時47分許起,反覆要求被告提供其包包供員警觸摸以確認是否為槍砲彈藥,被告對此則表示須待聯繫律師到場後始決定是否供警觸摸,嗣員警容許被告電話聯繫律師,被告經聯繫律師後,於同日2時22分許始坦認其確實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3頁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
據此,員警懷疑被告持有槍砲彈藥之依據,無非①被告拒絕員警觸摸其包包之神態舉止、②車上放有開山刀1把、③被告前有前案紀錄等情事。
然而,就①而言,此僅屬員警依其工作經驗或直覺判斷被告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尚乏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自不能認構成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就②及③而言,開山刀與槍砲彈藥究屬迥異之物品,依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持有開山刀者亦未必同時持有其他槍砲彈藥,又被告之前案紀錄究屬「過去」之紀錄,無從遽認未來隨時皆有持有槍砲彈藥之嫌疑,是此亦無從據以資為可直接指向被告「現在」有何具體犯罪案件之客觀性證據。
易言之,員警在被告於同日2時22分許明確表示其確實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之前,對於被告持有槍砲之犯行,至多僅有依工作經驗所為直覺判斷,欠缺現場跡證或目擊證人等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之客觀性證據,尚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未「發覺」被告持有槍砲彈藥之犯行。
是以,被告自首其持有槍砲彈藥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砲彈藥已達相當時日,復將之隨身攜帶,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具潛在高度危險,尚不宜免除其刑。
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
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雖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固供述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來源為「黃致維」,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黃致維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他於109年就已燒炭自殺過世等語(見偵卷第25頁),則黃致維既然已歿,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線索以供檢警追查黃致維之具體犯罪事實,顯屬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砲彈藥之法令,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白認罪,態度良好,且被告未將本案槍砲彈藥用以另犯他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冷氣拆裝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要撫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業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
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殺傷力。
子彈4顆
口徑9xl7mm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
子彈2顆(已試射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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