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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木村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30號、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木村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簡怡正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工處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下稱內湖段)之約僱修護技工,負責內湖段所轄國道養護、維護及通報搶修等工程案件契約執行與管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詹木村係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樹公司)員工。
國樹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得標承攬內湖段辦理之「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8B120P034,下稱本標案),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78萬元,履約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詹木村為國樹公司指派之本標案負責人,簡怡正為本標案承辦人,負責辦理本標案履約管理、工程查驗等業務。
於109年11月26日,簡怡正擔任會驗人員,詹木村作為廠商代表就本標案進行驗收,並順利通過驗收,詎詹木村為酬謝簡怡正協助本標案順利通過驗收,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26日後某日、110年1月13日前某日,在高公局北工處內湖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辦公室旁停車場,由詹木村分別交付1盒水果禮盒予簡怡正,其內分別放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現金禮券各4,000元、4,000元,2次金額合計為8,000元,簡怡正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嗣簡怡正因另案涉及貪污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新光三越百貨面額500元之現金禮券16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詹木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2至204頁;
本院卷第78頁、第183頁),復據證人陳偉群於調詢及偵訊時、詹慧兒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怡正於調詢、偵訊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39頁、第219至234頁、第253至259頁;
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9頁、第47頁;
偵二卷第11至26頁),且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5月19日北人字第1046007982號函暨附件新進勞務人員資料表1紙、「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決標公告影本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4月11日北政字第1122260046號函暨附件「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標案驗收文件與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整體工作計畫共1份可資佐證(偵二卷第51頁至53頁、第7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並有扣案新光三越百貨面額新臺幣500元禮券16張足參。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同案被告簡怡正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簡怡正共交付2次不正利益,其主觀上係酬謝同案被告簡怡正協助本標案順利通過驗收,屬於同一動機,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皆在驗收通過後3個月內,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賄金額未達5萬元,有扣案禮券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僅係為求答謝同案被告簡怡正驗收通過而小額行賄,其情節應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酬謝共同被告簡怡正使其所承辦之養護工程事宜得以順遂驗收通過,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行賄金額僅有8,000元,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靠勞保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罹有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所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雖犯本案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惟並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
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且緩刑宣告應附加相當條件,藉以確實發揮督促其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詹木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予同案被告簡怡正之8,000元禮券,為被告用以供賄賂同案被告簡怡正所用之財物,惟該等禮券因已經為同案被告簡怡正所接受,所有權已移轉,故不予在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9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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