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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臣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3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畇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補充「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34、37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及王道銀行簡訊」、「被告與『李軍』之對話紀錄」(審訴卷第89-95頁、訴卷第39頁)。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為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有前揭洗錢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以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仍提供上開帳戶,造成被害人2人受騙共匯入新臺幣(下同)302萬餘元,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又雖有意與被害人2人和解,惟其等並未如期到院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憑(審訴卷第53頁),致終未賠償被害人2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7-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訴卷第34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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