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茂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張茂虔以外之人於審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先於前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 二、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辯稱其無犯罪故意。然查:
- (一)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 (二)被告所雖主張自己僅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做為虛擬貨幣
- (三)基上,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93、5230、7886號移送併辦意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
- 四、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 六、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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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17、438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93、5230、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茂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張茂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線上兼職的工作,聯絡後對方說是做數字貨幣代購交易,要我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號,還有開通網路銀行,我就依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每個月有薪水新臺幣(下同)5萬,並可抽取總交易額3%之傭金;
我是把帳戶給對方使用,我以為只是虛擬貨幣交易,我是無心、被利用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款轉匯至其他帳號等節,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有前揭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頁),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悉以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所載之款項入帳時間為據,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此記載不符之部分,均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辯稱其無犯罪故意。然查:
(一)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被告所雖主張自己僅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做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並藉此賺取報酬及傭金,惟依其此部所辯,顯然其主觀上對於對方索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是做為「金錢之匯入轉出」,以供所謂交易使用等情,已然有所知悉。
且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見其伊始即詢問對方「…網銀有相關限制規定,會不會操作不當,我的銀行帳號成為警示帳戶?」、「是否會成為警示帳戶?」(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39、41頁),足徵被告對於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而有遭凍結等情,亦有預見。
又被告在對話中提出前開擔憂後,對方雖陳稱我們投資炒幣、需要很多帳號、我們是正規的炒幣、我們不是要人頭或其他的等語,惟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流程,並無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轉出之款項次數甚多,單筆金額甚有逾百萬元之情形,是倘有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即便受到帳戶及電子錢包轉帳額度之限制,其亦可自行申請更多帳戶或使用可以信賴、掌控之親友帳戶以為解決,實無冒著款項可能遭陌生人侵吞挪用之風險,向並無特殊信任關係之被告借用,甚至花錢租用帳戶之必要,又被告在此等合作模式下,並無任何成本,竟可憑空獲取5萬元之月薪及傭金,亦顯不合理。
而被告自承已有30年之工作經驗(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317號卷第120頁),對於前揭工作需求及報酬殊有違常之處,自難諉為不知,惟其在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全然不識,亦無法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而對方就其質疑亦僅以前揭空泛言詞回應之情況下,仍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對於對方將會如何使用帳戶非但未予管控,反欲藉此獲利,顯然對於本案帳戶恐遭對方持以作為收取、移轉詐騙贓款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三)基上,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其既知悉本案帳戶將遭他人持作金錢匯入、轉出使用,仍容任為之,甚欲藉此牟利,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前開辯解,薩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93、5230、7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敘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5名被害人受騙逾280萬餘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2,000至3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宇倢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帳戶 匯入銀行帳號 卷證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懿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吸引劉懿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日進斗金」,又以LINE暱稱「劉珊珊」向劉懿萱佯稱投資「晶禧投資公司」網站獲利可期云云,劉懿萱不疑有它,依指示至台新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
張茂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317卷第 51至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懿萱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 32317卷第71頁) 3、張茂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2317卷第45至50頁、112偵43819卷第29至34頁) 112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52分許,應予更正)、140萬元 112年4月26日 14時15分許、149萬元 2 王雅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吸引王雅卿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f12-一路長紅」,又以LINE暱稱「賴憲政」、「楊舒琪」向王雅卿佯稱投資「晶禧」APP獲利可期云云,王雅卿不疑有它,依指示網路匯款。
張茂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王雅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819卷第37至41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雅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3819卷第73至81頁) 3、證人即被害人王雅卿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12偵43819卷第57至71頁) 4、張茂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2317卷第45至50頁、112偵43819卷第29至34頁) ①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10萬元 ②112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③112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5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 ①112年4月24日14時57分許,34萬9,900元 ②112年4月27日10時54分許,144萬9,900元 3 夏日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吸引夏日升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晶禧」、「源通」、「群力」,並向夏日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夏日升不疑有它,依指示網路匯款。
張茂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夏日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593卷第62至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夏日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593卷第106至11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夏日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593卷第91頁) 4、張茂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230卷第25至28頁、113偵7886卷第21至26頁) 112年4月25日14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書附表誤載為14時43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 112年4月25日14時49分許、117萬900元 4 林源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月依人」向林源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林源慶不疑有它,依指示至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臨櫃匯款。
張茂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源慶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230卷第15至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源慶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13偵5230卷第85頁) 3、張茂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230卷第25至28頁、113偵7886卷第21至26頁) 112年4月24日 12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書附表誤載為9時51分許,應予更正)、15萬元 112年4月24日 14時57分許、34萬9,900元 5 游淑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之投資廣告吸引游淑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月依人」之好友,並向游淑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游淑華不疑有它,依指示網路匯款。
張茂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7886卷第15至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886卷第59至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華玉山銀行帳戶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13偵7886卷第64至65頁) 4、張茂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230卷第25至28頁、113偵7886卷第21至26頁) 112年4月26日10時09分許,19萬9,782元 112年4月26日14時15分許,14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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