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4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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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予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4號、第19453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予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藍予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㈠第12行所載「致被害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更正為「致被害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經『k哥』以提領現金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載「黃國書」更正為「陳萬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訴卷第86、89頁)。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有前揭洗錢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傷害等犯罪前科,惟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以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仍提供上開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共匯入新臺幣(下同)26萬餘元,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其等並未如期到院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憑(訴卷第133頁),致終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帳戶因而獲得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訴卷第9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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