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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微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微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之被告自承無固定居所,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
又共同被告梁念純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本案案發動機、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尚待調查釐清,共同被告梁念純為脫免自己之罪責,有可能會與被告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是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
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經訊問時雖表示想先出去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而請求停止羈押,然此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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