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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郁(暱稱小白)為駿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宸公司)業務員,素以招徠客戶承作各項貸款為業,詎其為拓展客源進而牟取貸款佣金,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內含附表一所示介紹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郁乃與附表一所示之介紹人配合,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後,為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附表一所示之介紹人即慫恿已落入詐欺圈套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轉介予沈郁洽詢各類貸款或刷卡換現金等套現事宜,沈郁遂根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資金需求及財務狀況,親自或轉介駿宸公司人員呂裕星、謝亞倫(另案偵辦中)等人,分別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套現方式,代辦各類貸款或協助刷卡換現金等方式供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獲得資金,沈郁並從中抽取佣金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最新放款進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立即掌握被害人籌資情形及結果,待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獲取資金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再依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方式(匯款至詐欺帳戶或面交取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惟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則經放款金主吳昇謚提醒後察覺有異而未繼續陷於錯誤,因而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交付款項,始告未遂。
二、案經楊石琍、鄭水平、黃賽琳、葉世芬、方怡人、施淑芬、吳欣醍、陳美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沈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6689卷第84頁、本院卷第22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核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非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係以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同謀擬定分工,並推由被告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辦理貸款、刷卡換現金等套現方式獲取資金,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乃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介紹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接續犯:被告促使附表一編號2至4、6、7、10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透過不同之貸款或刷卡換現金等方式套現以獲取資金,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頭分頭對附表一編號1、2、4、7、8、10所示之被害人接續施以詐術,因而數度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方式交付款項,均係分別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均已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⒉未遂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套現方式而協助轉介為貸款事宜,惟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未交付款項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是就附表一編號11所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擴展其貸款業務,而與詐欺集團合作配合,協力分工擴大詐欺集團詐術可獲取之不法收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不僅止於原既有之財產,更擴至其他貸款,造成之財產損害相比其他詐欺犯罪更加嚴重,且被告後續更與詐欺集團配合回報,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該等套現之資金,進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中之分工地位,乃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已非單純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已屬居於實際策畫佈局之核心份子,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本案被告雖係於密集時間內為之,然被告乃經由附表一所示之介紹人轉介後,逐一與各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觸後,取得其等之信任而協助分析以附表一所示之套現方式獲取資金,被告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次性提領數被害人之受騙款項行為樣態有異,故綜合斟酌上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過度從輕,否則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227頁),且被告有登入使用LINE暱稱「理財顧問-小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陳烘玉、告訴人吳欣醍等人聯繫貸款或套現事宜,此有被告與暱稱「王穎麗」、「梁嘉琦」、「Jade烘玉」、「AMY吳欣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29075卷一第322-324頁、第327-329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此部分之扣案物亦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協助辦理各類貸款或刷卡換現金等業務套現供其等獲取資金後,被告因此可獲得相對應之佣金,相關之數額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詳如附表四,見本院卷第228-231頁),共計39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介紹人 (LINE暱稱) 詐欺行為 套現方式 交款方式 主文 匯款/ 面交時間 匯款/ 面交金額 詐欺帳戶或面交方式 1 被害人 郭月秀 「陳紫涵」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15日晚間起,透過Youtube廣告誘使郭月秀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昌恆官方客服」、LINE群組「L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陸續向郭月秀佯稱:下載「昌恆投資」APP(下載網址:https://app.vnjkeqwmenqsq.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陳紫涵」引導郭月秀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000年0月00日下午起,使用LINE招攬郭月秀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金主許智凱,郭月秀旋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郭月秀藉此貸款取得800萬、450萬元(尚未扣除佣金、代書費、利息等)。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⑵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 ⑶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 ⑴200萬元 ⑵250萬元 ⑶200萬元 ⑷500萬元 (共計1,150萬元)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 ⑵同上⑴ ⑶同上⑴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宏宇) 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被害人 陳烘玉 「王穎麗」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起,以LINE暱稱「王穎麗」、「客服專員 NO.818」、「凱崴客服819」、「來宜顆虛擬貨幣買賣」陸續向陳烘玉佯稱:下載「凱崴」APP(下載網址:https://app.irutunehyna.com/)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陳烘玉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王穎麗」引導陳烘玉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時起,使用LINE招攬陳烘玉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陳烘玉依沈郁指示申辦商品貸、機車貸,並交付貸款所需各項資料予沈郁,嗣於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陳烘玉陸續收受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500元、29萬5,000元。
⑵陳烘玉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家樂福新仁店,提供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陳烘玉藉此取得現金73萬5,000元。
⑴112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⑶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 ⑷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 ⑴100萬元 ⑵97萬元 ⑶10萬863元 ⑷20萬元 (共計227萬863元) ⑴在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⑵在統一超商新義民門市,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丘莉芳)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佩怡) 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告訴人 楊石琍 「Judy」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楊石琍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Judy」、「富銀在線客服⑩」、某LINE群組陸續向楊石琍佯稱:下載「富銀」APP(下載網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並入金後,即可參與股票投資牟利,惟須繳清稅款始能領出獲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楊石琍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Judy」引導楊石琍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12日晚間起,使用LINE招攬楊石琍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楊石琍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家樂福新仁店,提供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楊石琍藉此取得現金52萬元。
⑵沈郁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知情之金主鄭煌文、賴怡君,楊石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以便貸款150萬元,惟其隨後察覺有異,遂親赴上開地政事務所取回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而中止本次房貸之申請。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 57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中) 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告訴人 鄭水平 「蔡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筱琪」、「蔡雅婷」陸續向鄭水平佯稱:下載「昌恆」APP(下載網址:https://app.xkndabhqjeks.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鄭水平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蔡雅婷」引導鄭水平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許起,使用LINE招攬鄭水平申辦商品貸、汽車貸、機車貸,鄭水平答允後隨即交付貸款所需各項資料予沈郁,嗣於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5日,陸續收受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470元、58萬4,500元、29萬5,000元。
⑴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 ⑶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⑶28萬9,110元 (共計128萬9,110元) ⑴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博升)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美貴)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期) 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告訴人 黃賽琳 「吳筱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15日起,透過電子郵件廣告誘使黃賽琳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吳筱琪」、「昌恆客服」陸續向黃賽琳佯稱:下載「昌恆」APP(下載網址:https://app.vmrkqinssjdhb.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黃賽琳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吳筱琪」引導黃賽琳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18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黃賽琳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詳金主,黃賽琳旋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黃賽琳藉此貸款取得180萬元(扣除代辦費、手續費、對保費後實際取得158萬4,000元)。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14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 告訴人 葉世芬 「Vivian(薇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10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誘使葉世芬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盧燕俐」、「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溫錦琳-原 李新豪」陸續向葉世芬佯稱:下載「匯鋮」APP(下載網址:https://m.hcvty.top/930kapp/index.html)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葉世芬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Vivian(薇安)」引導葉世芬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起,使用LINE招攬葉世芬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沈郁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詳金主,葉世芬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葉世芬藉此貸款取得50萬元(尚未扣除利息等)。
⑵葉世芬又於同日稍晚,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家樂福新仁店,以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進而取得現金100萬元。
⑶葉世芬另依沈郁指示申辦商品貸、機車貸收受商品貸、機車貸,並於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8日,陸續之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470元、29萬5,000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190萬元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被害人 張呈榮 「王雅馨」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6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張呈榮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王雅馨」向張呈榮佯稱:下載「昌恆」APP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張呈榮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王雅馨」引導張呈榮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於自112年4月20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張呈榮申辦商品貸、機車貸,張呈榮答允後隨即交付貸款所需各項資料予沈郁,嗣於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8日,陸續收受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470元、29萬5,00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⑵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⑶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⑷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 ⑴80萬元 ⑵6萬5,000元 ⑶10萬元 ⑷48萬1,113元 (共計144萬16,113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育毅) ⑶同⑵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牧辰) 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8 告訴人 方怡人 「梁嘉琦」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網路廣告誘使方怡人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精誠官方客服」、LINE群組「牛氣沖天72」陸續向方怡人佯稱:下載「精誠」APP(下載網址:http://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ps.JingCheng)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方怡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梁嘉琦」引導方怡人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方怡人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詳金主,方怡人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方怡人藉此貸款取得600萬元(扣除手續費、利息、代書費後實際取得512萬元)。
⑴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 ⑵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⑶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⑴20萬元 ⑵50萬元 ⑶50萬元 (共計12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發企業社) 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告訴人 施淑芬 「陳依涵」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Youtube廣告誘使施淑芬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阮慕譁」、「陳依涵」、「裕萊投資No.168」陸續向施淑芬佯稱:下載「裕萊」APP(下載網址:https://d.sbeio.to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陳依涵」引導施淑芬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5月22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施淑芬配合刷卡換現金,施淑芬答允後隨即於同年0月0日下午,依指示前往家樂福新仁店,提供其與其女謝采珈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施淑芬藉此取得現金10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 100萬元 在麥當勞土城金城餐廳,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告訴人 吳欣醍 「李承恩 」、「搞笑女王蘇小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吳欣醍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張淑芬」、「王雅君」、「鼎成在線客服No.012」、「李承恩」、「搞笑女王蘇小姐」、LINE群組「VIP 主力班」陸續向吳欣醍佯稱:下載「鼎成投資」APP(下載網址:https://d.gietj.to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吳欣醍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李承恩」、「搞笑女王蘇小姐」引導吳欣醍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7月4日起,使用LINE招攬吳欣醍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沈郁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金主許智凱,吳欣醍旋於112年7月5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吳欣醍藉此貸款取得500萬元(尚未扣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 ⑵吳欣醍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以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進而取得現金83萬元。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 ⑵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⑶112年7月12日晚間6時59分許 ⑴300萬元 ⑵135萬元 ⑶125萬元 (共計560萬元) ⑴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my精品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春金) 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my精品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 告訴人 陳美春 「曾正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陳美春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沈春華」、「安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曾正安」、LINE群組「娜娜內部會員交流群」陸續向陳美春佯稱:下載「鼎盛投資公司 」APP(下載網址:https://app.sggderg.com)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再透過陳美春右列所示進行融資以貸款、套現方式獲得資金云云,惟陳美春經放款金主吳昇謚提醒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沈郁等人此部分犯行始告未遂。
由LINE暱稱「曾正安」引導陳美春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6月8日起,使用LINE招攬陳美春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知情之金主吳昇謚,陳美春旋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陳美春藉此貸款取得650萬元(扣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實際取得550萬元)。
無(未遂) 無(未遂) 無(未遂) 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郭月秀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月秀之證述(見偵29075卷二第5-13頁) ⑵被害人郭月秀與暱稱「陳紫涵」、「于美人」、「昌恆官方客服」、「小裕」、被告、群組「L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21-38頁) ⑶被害人郭月秀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39-5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匯款單據。
(見偵29075卷二第59-85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宏宇)之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料(見偵29075卷二第55-57頁) ⑹被告所製作「客戶名單」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暨部分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偵29075卷一第9-18、495-501頁) 2 被害人 陳烘玉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烘玉之證述(見偵29075卷二第97-98、101-104頁) ⑵被害人陳烘玉遭詐欺案影片譯文暨截圖1份(見偵29075卷二第113頁) ⑶暱稱「王穎麗」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被害人陳烘玉與暱稱「王穎麗」、「客服專員 NO.818」、「凱崴客服819」、「來宜顆虛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9075卷二第115-213頁) ⑷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2份(見偵29075卷二第215-218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24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604號函暨附件(被害人陳烘玉)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219-229頁) ⑹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見偵29075卷二第231-232頁) 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1份(見偵29075卷二第253頁) ⑻被害人陳烘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9075卷二第235-247頁) ⑼永豐商業銀行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匯款單據(見偵29075卷二第249-265頁) ⑽被告與LINE暱稱「Jade烘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75卷一第327頁) ⑾被告所製作「客戶名單」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暨部分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偵29075卷一第9-18、495-501頁) 3 告訴人 楊石琍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石琍之指訴(見偵33761卷第29-42頁) ⑵沈郁涉嫌詐欺案影片譯文暨截圖1份(見偵33761卷第59、151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4054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27日金安字第1120000267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6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858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33761卷第81-91頁) ⑷委辦貸款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33761卷第113頁) ⑸告訴人楊石琍與暱稱「經銷商-小白」、「小裕」、「賴怡君」、「富銀在線客服⑩」、「Judy」、某群組(「智慧課…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3761卷第115-121、171-182頁) ⑹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見偵33761卷第189頁) ⑺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5月25日博愛字第112000135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761卷第191-20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見偵33761卷第207頁) ⑼另案被告劉貞伶與暱稱「許代書」、「全盛理財-鄭總」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賴怡君與暱稱「全盛理財-鄭總」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暱稱「全盛理財-鄭總」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見偵29075卷一第139-225、243-272頁) ⑽另案被告劉貞伶、賴怡君之電子名片、鄭煌文名片各1張(見偵29075卷一第226、293、243頁) ⑾告訴人楊石琍出具之說明書、抵押借款收據、借據、簽收單各1份、本票2紙(見偵29075卷一第279、283-291頁) ⑿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見偵29075卷一第281、295-299、305、301-304頁) ⒀112年4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29075卷一第295-297頁) ⒁被告與「小裕」對話紀錄暨對話中所附檔案下載資料(見偵33761卷第137-145頁) ⒂被告沈郁手機內與LINE暱稱「楊石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761卷第63頁) ⒃被告所製作「客戶名單」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暨部分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偵29075卷一第9-18、495-501頁) 4 告訴人 鄭水平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水平之指訴(見偵29075卷二第267-276頁) ⑵委辦貸款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29075卷二第287頁) ⑶告訴人鄭水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節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
(見偵29075卷二第289-295頁) ⑷楊博升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美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75卷二第297-299頁) ⑸告訴人鄭水平與暱稱「吳筱琪」、「蔡雅婷」、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9075卷二第301-390頁) ⑹被告所製作「客戶名單」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暨部分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偵29075卷一第9-18、495-501頁) 5 告訴人 黃賽琳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賽琳之指訴(見偵29075卷二第391-398頁) ⑵告訴人黃賽琳與暱稱「吳筱琪」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409-417頁) ⑶告訴人黃賽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29075卷二第419-421頁) ⑷宥徵生技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29075卷二第423頁) ⑸被告所製作「客戶名單」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暨部分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偵29075卷一第9-18、495-501頁) 6 告訴人 葉世芬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世芬之指訴(見偵29075卷二第425-437頁) ⑵「匯鋮」APP圖示擷圖1張(見偵29075卷二第449頁) ⑶暱稱「匯鋮客服No.1」、「Vivian(薇安)」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暱稱「Vivian(薇安)」之LINE大頭貼照片各1張、告訴人葉世芬與暱稱「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盧燕俐」、「溫錦琳-原 李新豪」、「理財顧問-小白」、「小裕-代書」、「遠見許智凱-代書2」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449-48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24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483-485頁) ⑸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翻拍照片1張(見偵29075卷二第487頁) ⑹借款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29075卷二第489頁) ⑺寄件人署名「魏薇安」之信封及邀請函、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491-497頁) ⑻被告所製作「客戶名單」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暨部分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偵29075卷一第9-18、495-501頁) 7 被害人 張呈榮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呈榮之證述(見偵29075卷二第513-518頁) ⑵被害人張呈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見偵29075卷二第529-531頁) ⑶宥徵生技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牧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533-535、541-542頁) ⑷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29075卷二第537-540頁) 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65號、64628、65815、68675、68713、72323、73683、750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7、1309、214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蘇育毅)(見偵29075卷二第543-548頁) ⑹被告所製作「客戶名單」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暨部分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偵29075卷一第9-18、495-501頁) 8 告訴人 方怡人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怡人之指訴(見偵29075卷二第551-558頁) ⑵暱稱「梁嘉琦」、「李永年」、「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方怡人與暱稱「梁嘉琦」、「李永年」、群組「牛氣沖天72」、「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559-567、569-577頁) ⑶「精誠」APP用戶介面擷圖4張、「精誠」APP圖示擷圖1張(見偵29075卷二第567-568頁) ⑷告訴人方怡人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29075卷二第579-585頁) ⑸宥發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29075卷二第587-588頁) 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2)、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匯款單據(見偵29075卷二第589、607-609、591-605) ⑺被告所製作「客戶名單」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暨部分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偵29075卷一第9-18、495-501頁) 9 告訴人 施淑芬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之指訴(見偵29075卷二第611-621頁) ⑵告訴人施淑芬與暱稱「陳依涵」、「裕萊投資No.168」(含面交收據照片)、「沒有其他成員」(原為暱稱「陳依涵」)、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623-63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604號函暨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3月2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214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635-64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見偵29075卷二第647頁) ⑸被告所製作「客戶名單」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暨部分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偵29075卷一第9-18、495-501頁) 10 告訴人 吳欣醍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欣醍之指訴(見偵29075卷二第651-660頁) ⑵告訴人吳欣醍遭詐欺案影片譯文暨截圖1份(見偵29075卷二第677頁) ⑶群組「VIP 主力班」、告訴人吳欣醍與暱稱「鼎成在線客服No.012」、「王雅君」、金主許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暱稱「鼎成在線客服No.012」、「王雅君」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見偵29075卷二第681-775頁) ⑷「鼎成投資」APP用戶介面擷圖3張(見偵29075卷二第764頁) ⑸陳春金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9075卷二第777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9075卷二第779-785頁) ⑺監視器畫面擷圖34張(見偵29075卷二第787-805頁) ⑻被告與LINE暱稱「AMY吳欣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75卷一第327-329頁) ⑼被告所製作「客戶名單」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暨部分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偵29075卷一第9-18、495-501頁) 11 告訴人 陳美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春之指訴(見偵29075卷二第815-825、833-835頁) ⑵告訴人陳美春與暱稱「娜娜」(原為「安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沈春華」、「曾正安」、「理財顧問-小白」、「理財顧問-小白」、「王金花」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837-86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29075卷二第865頁) ⑷告訴人陳美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頁節本、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075卷二第867-871頁) ⑸被告所製作「客戶名單」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暨部分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偵29075卷一第9-18、495-50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4 PRO、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4 PRO、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名片 1張 6 筆記型電腦(型號:MS-16R6、含滑鼠、充電器1組) 1台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20,000元 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我大概獲得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2 附表一編號2 30,000元 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2我大概獲得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3 附表一編號3 50,000元 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3我大概獲得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
4 附表一編號4 50,000元 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4我大概獲得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
5 附表一編號5 5,000元 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5我大概獲得5,000元至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
故從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以5,000元認定。
6 附表一編號6 105,000元 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就房屋抵押貸款部分約5,000元至10,000元,刷卡換現金約70,000元,汽車貸款約30,000元至40,000元(見本院卷第230頁)。
故從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被告各獲取5,000元、70,000元、30,000元,共計105,000元。
7 附表一編號7 30,000元 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7我大概獲得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8 附表一編號8 10,000元 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8我大概獲得10,000元至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故從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以10,000元認定。
9 附表一編號9 30,000元 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9我大概獲得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50,000元 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0,房屋貸款部分約獲得10,000元,刷卡換現金部分,我大概獲得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故被告共計獲得50,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10,000元 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1我大概獲得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小計 39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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