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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浩益
具 保 人 吳國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15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丁浩益因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15306號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等事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偵字第1617號卷㈠第183頁),由具保人吳國誠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同卷第521、525頁)。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其中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址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其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E棟7樓址則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且被告於前揭期日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127、128-1、129、177頁)存卷為憑。
復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按被告住所地址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可參(同卷第333至335頁)。
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之紀錄,且其於112年8月15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亦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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