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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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恩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恩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高凱恩因在外欠債,需錢孔急,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4時9分許至同日4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前同事陳俊豪借款遭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拿取前開全家便利超商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前端金屬製擊破器1支,欲前往隔壁寶橋路192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強取收銀機內之財物,於同日4時23分許,高凱恩衝入該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後,持前開擊破器自後方猛力敲擊該店店員王惇正之頭部8下,王惇正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王惇正不能抗拒,惟高凱恩見王惇正流血受傷,乃基於已意放棄破壞該收銀機以拿取其內之財物,亦未搜刮店內財物,即自行跑出店外,並將前開擊破器棄置於該統一便利超商門外後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經王惇正報警處理,警方於該統一便利超商門外扣得前開擊破器,並循線逮捕高凱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高凱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凱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8、83至85、115至117頁、本院卷第41、141、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俊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3、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全家便利超商及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5、39至55、 69至71、129 、147頁)。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記載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惟第一、二點之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晚15分鐘】 一、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000000000.182007」 ㈠檔案為彩色影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聲音,但部分對話無法聽清。

㈡畫面時間112年10月26日3時54分40秒-3時54分40秒 畫面一開始為全家便利超商櫃檯處,陳俊豪站於櫃檯內側,被告穿著黑色外套站於櫃檯外側,並將左手靠於櫃檯處。

3時54分40秒至55分0秒間二人對話無法聽清。

3時55分2秒被告以右手拿取櫃檯上之美工刀,3時55分3秒至4秒間被告將左手舉高並往前伸,隨後被告以右手持美工刀割自己之左手腕內側,3時55分1秒至6秒間共割7次,3時55分1秒至17秒間陳俊豪向被告表示:「不要搞我,拜託喔...(聽不清楚)拜託不要鬧我了...(聽不清楚)沒辦法啊,不要這樣搞我啊。」

,被告之聲音則無法聽清。

3時55分10秒被告雙手握拳交叉,3時55分17秒至18秒間被告將頭往前靠於手部,隨後抬起頭,二人持續對話直至影片結束。

二、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000000000.321206」 ㈠檔案為彩色影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聲音,但部分對話無法聽清。

㈡畫面時間112年10月26日4時0分11秒-4時4分36秒 ⒈畫面一開始為全家便利超商櫃檯處,陳俊豪站於櫃檯內側低頭使用手機,被告穿著黑色外套站於櫃檯外側,並將左手靠於櫃檯外側之螢幕上。

4時0分11秒至43秒間二人對話無法聽清,4時0分45秒至49秒間陳俊豪向被告表示:「不要搞我,拜託你,我也沒辦法(聽不清楚),一直用我。」

隨後二人持續對話。

4時1分17秒至18秒間被告拿起桌上之筆,並將筆對著陳俊豪,二人持續對話,並可見被告一側手腕內側有紅色血跡。

⒉4時1分54秒被告轉身並往櫃檯方向走,4時1分59秒至4時2分30秒間被告於櫃檯後方之水槽處洗手,並以紙巾擦拭上開有紅色血跡之該隻手手腕處,4時2分36秒被告走至櫃檯內側翻找櫃檯物品,4時2分46秒至48秒間被告打開櫃檯下方之抽屜查看並翻找,隨後往櫃檯外側走,4時2分53秒被告走至櫃檯外側,並與陳俊豪對話。

4時3分13秒至14秒間被告翻找櫃檯上之物品,隨後往櫃檯方向走。

4時3分21秒被告再度走至櫃檯內側,4時3分23秒至30秒間被告打開抽屜查看,4時3分25秒至31秒間陳俊豪向被告表示:「欸你這樣子,高凱恩。」

、「高凱恩你不要在那邊鬧了啦」,4時3分31秒被告關閉抽屜,隨後可聽見陳俊豪多次制止被告,請被告不要鬧,二人持續對話,4時3分46秒至59秒間被告翻找櫃檯上之物品,隨後走出櫃檯,4時4分5秒至18秒間被告站於櫃檯外側並繼續翻找櫃檯上之物品隨後往櫃檯內方向走,4時4分23秒被告走至櫃檯後方之水槽處,4時4分27秒清楚可見被告從水槽處拿取紅色擊破器,隨後超商門口走。

⒊4時4分36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三、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000000000.684806」 ㈠檔案為彩色影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聲音。

㈡畫面時間112年10月26日4時23分50秒-4時24分5秒 畫面一開始為統一便利超商,畫面右側為櫃檯,告訴人站於畫面中間熱狗機處,整理機器,告訴人面對監視器方向,4時23分55秒被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並朝向告訴人走,此時告訴人背對被告,4時23分55秒清楚可見被告以右手持紅色擊破器,4時23分56秒至59秒間被告持該紅色擊破器自告訴人身後用力敲擊告訴人頭部約8下,且可聽見告訴人不斷哀嚎,4時23分58秒告訴人蹲下並以手護住頭部,被告不斷攻擊告訴人,4時24分0秒告訴人站起身,被告旋即轉身往畫面右側跑,過程中被告並未進入櫃檯內,4時24分1秒被告消失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告訴人見狀亦往畫面右側走,4時24分4秒告訴人消失在監視器拍攝範圍。

四、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000000000.100462」 ㈠檔案為彩色影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聲音。

㈡畫面時間112年10月26日4時23分50秒-4時24分7秒 畫面一開始為統一便利超商,畫面右側為櫃檯,畫面左上角為超商玻璃門。

4時23分50秒被告自畫面左上角玻璃門後方出現,4時23分52秒被告進入超商內,被告進入超商後快速往畫面右下方走去,並未進入櫃檯內,4時23分53秒、55秒、56秒畫面清楚可見被告以右手持紅色擊破器,4時23分55秒被告右手抬起,做出預備動作,4時23分56秒至59秒間以右手舉起擊破器,朝畫面右下角告訴人處敲擊約8下,可聽見大聲敲打之聲音以及告訴人不斷哀嚎,4時23分56秒時因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告訴人,4時23分57秒告訴人肩膀及手部出現於畫面中,4時23分58秒後並未拍攝到告訴人,4時24分0秒告訴人重新回到拍攝範圍,4時24分0秒被告停止敲擊之動作,旋即轉身往門口跑,過程中被告並未進入櫃檯內,4時24分1秒畫面可見被告仍以右手持擊破器。

4時24分2秒被告已跑至門口處,告訴人見狀亦往門口走,4時24分3秒被告離開超商,消失在監視器拍攝範圍。

4時24分5秒告訴人離開超商,4時24分6秒告訴人消失在監視器拍攝範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6、53至9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擊破器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擊破器總長度約22.5公分,鐵鎚頂端約6公分,且把手、鐵鎚背面均為紅色塑膠材質,鐵鎚敲擊面則為圓形金屬材質(直徑約2.9公分),表面平整,但質地堅硬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9至165頁),且該擊破器用途為敲破玻璃之用,亦據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該擊破器前端既為金屬材質且堅硬,平時用途又為擊破玻璃之用,實際上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人之生命、身體自具有威脅性,而屬兇器。

㈡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又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清償債務,於案發前不久曾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向證人陳俊豪借錢,惟遭證人陳俊豪拒絕,而未能順利借得款項等情,此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49頁),核與證人陳俊豪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2、144至145頁),足見被告急需用錢。

而被告向證人陳俊豪借錢未果,旋持前開擊破器衝入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內,目的係為順利取得收銀機內之財物,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152頁),可見被告進入該統一便利超商之目的在於強盜該店收銀機內之財物,則被告主觀上既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又已持該擊破器敲擊告訴人頭部8下致傷,衡以被告為20餘歲四肢健全之成年男子,而於凌晨時分進入告訴人所在店內,突以擊破器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數下,告訴人於過程中僅得以手護頭、發出哀嚎,均無法還手,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所施以之強暴行為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已著手實施加重強盜罪「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足以實現其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目的,已達「著手」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又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件被告衝入前開統一便利超商內持擊破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傷,係為壓制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抵抗、通報保全或報警,以順利取得店內收銀機內之財物,基此所憑藉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適用: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

是因己意中止,在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為已足;

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前開擊破器敲擊告訴人頭部,已著手實施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見告訴人受傷,感到驚嚇、錯愕,在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自動放棄進入上址統一便利超商櫃檯內破壞收銀機,強取收銀機內之財物,亦未搜刮店內其他財物,旋即自行跑出店外,將該擊破器棄置店外後逃離,被告主觀上係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強取財物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因己意主動中止犯罪,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因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罪仍屬對個人安全及社會治安重大危害之犯罪,故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因急需償還向前同事所借款項,向陳俊豪借錢未果,竟持前開擊破器攻擊告訴人,欲強盜前開統一便利超商收銀機內之財物,固屬不該,惟念及其案發時為全家便利超商店員,月收入約僅有新臺幣3萬元,收入有限,尚需扶養祖父、姑姑,且急於償還欠款,而犯本案犯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152、154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採分期方式支付賠償金,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告訴人之意見等,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縱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2年4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向同事所借款項,竟持擊破器攻擊告訴人致傷,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欲強取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收銀機內之財物,後見告訴人受傷而中止其犯罪,行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便利超商店員,現在工地及便利超商兼職,案發迄今月收入約均3萬元,尚有祖父、姑姑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採分期方式支付賠償金,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第1期賠償金,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另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擊破器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但該物為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偉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一、被告高凱恩願給付告訴人王惇正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前及113年5月12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
㈡餘款8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4月12日以前應給付之1萬元,被告業已給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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