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3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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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主刑部分:
  3. 一、劉育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4. 二、蕭宇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5. 三、連家妮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6. 四、劉名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7. 貳、沒收部分:
  8. 一、劉育祐、蕭宇祐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
  9.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事實
  11. 一、劉育祐、蕭宇祐、劉名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
  12. 二、連家妮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
  13. 理由
  14. 壹、程序部分:
  15.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4人以外之
  16.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17. 貳、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
  19. 二、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潘怡雅係於113年1月29
  20. 參、論罪部分:
  21. 一、核被告劉育祐、蕭宇祐、劉名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
  22. 二、被告4人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與
  23. 三、被告劉育祐、蕭宇祐、劉名岳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連
  24. 四、被告4人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之各該被害
  25.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
  26. 肆、科刑部分:
  27.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上開犯行,合於洗
  28. 二、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29. 三、另查被告連家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30. 伍、沒收部分:
  31. 一、犯罪所得部分:
  32. 二、扣案如附表四之手機,均各係被告蕭宇祐、連家妮、劉名岳
  33.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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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蕭宇祐



連家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劉育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蕭宇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連家妮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

四、劉名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劉育祐、蕭宇祐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育祐、蕭宇祐、劉名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嗣由車手劉育祐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將贓款放置至泰順公園草叢內,劉名岳即前往拿取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害人受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款時地等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連家妮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餐廳,與劉育祐、蕭宇祐、劉名岳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編號3、4、5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而附表一編號5之人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並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指定帳戶以利警示。

嗣由車手劉育祐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交與蕭宇祐,蕭宇祐收取後交給連家妮,由連家妮放置至泰順公園草叢內,劉名岳再前往拿取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被害人受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款時地等節詳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不含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一第81-91、481-489頁、偵卷二第35-40頁、訴卷第20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證述可佐,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照片、被告蕭宇祐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的照片、被告蕭宇祐收取包裹之照片、金融卡及金融卡餘額查詢明細、被告連家妮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秀麗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明細影本、告訴人郭碧娟提供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彭嘉甄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等可證,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潘怡雅係於113年1月29日13時49分許匯款1元,然車手部分僅記載同日13時46分許提款(即形成被害人潘怡雅匯款前車手便提款之情形),然車手即被告劉育祐於警詢即自承「我有於113年1月29日13時46分許持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北市羅斯店ATM提領2萬元」、「又有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聯賣場北市和平店ATM提領1萬9,000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偵卷一第83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他卷第307頁),可見被害人潘怡雅匯款後,車手劉育祐即有在同日13時51分許提款,並一併將之交付蕭宇祐,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劉育祐、蕭宇祐、劉名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連家妮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4人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擔任車手、收水及交款上手之工作,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渠等與上開人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育祐、蕭宇祐、劉名岳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連家妮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4人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之各該被害人行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育祐、蕭宇祐、劉名岳均共5罪,被告連家妮則共3罪)。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連家妮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連家妮年紀尚輕,且需照顧家人,復已遭羈押數月,是縱對其本件犯行均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連家妮明知所為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擔任收水,以此方式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其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且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在量刑時已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更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件量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連家妮之行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上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其等明知所為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及交款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幸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早有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損失,並念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連家妮已與附表一編號3至4之被害人,被告劉名岳已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其等諒宥,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證(訴卷第213-217、255-263、277-279頁),兼衡其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即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另查被告連家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郭碧娟及到庭之被害人彭嘉甄均達成調解(即附表一編號3至4),並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而獲得其等諒宥,如前所述,至雖未與被害人潘怡雅達成調解(即附表一編號5),然被害人潘怡雅於報案時即表明不欲追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偵卷一385頁),又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為收水,其將所得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亦未分得報酬,且被告曾因本案羈押近3個月,信經此羈押及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查被告劉育祐於審理中自承「擔任車手每日有2千至3千元之報酬」(偵卷二第37頁、訴卷第196頁),被告劉名岳亦於於審理中自承「所為係算日薪,每日有3千元」(訴卷第50-51頁),是被告劉育祐、劉名岳本件僅分別取得2,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蕭宇祐於審理中自認「我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0.05」(訴卷第47頁),又其共向車手收得119,000元,是其犯罪所得為5,950元。

㈣另被告劉名岳上開犯罪所得(即3,000元)雖未扣案,惟其已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可證(訴卷第257頁),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劉育祐、蕭宇祐上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連家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訴卷第49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四之手機,均各係被告蕭宇祐、連家妮、劉名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承明確(訴卷第46-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共犯固對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潘怡雅施以詐術,然因被害人潘怡雅並未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被害人潘怡雅所匯入之1元係為使檢警得以警示,非屬犯罪所得),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而其等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等行為,亦難謂係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法認4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判決4人此部分無罪,然起訴書認渠等此部分犯嫌,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交款時間、地點 1 張煥霖 (提出告訴) 偽裝親戚借款 113年1月29日12時43分20秒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12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29日13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師大郵局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①113年1月29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餐廳廁所 ②113年1月29日1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人行道 2 王秀麗 (提出告訴) 偽裝親戚借款 113年1月29日12時43分27秒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碧娟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3年1月29日13時14分許 8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35分許,將其中30,000元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1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北市羅斯店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餐廳廁所 4 彭嘉甄 (提出告訴) 假貸款 113年1月29日13時45分許 29,95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5 潘怡雅 假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3年1月29日13時49分許 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13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北市和平店 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之被害人 主文 1 張煥霖 劉育祐、蕭宇祐、劉名岳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秀麗 劉育祐、蕭宇祐、劉名岳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郭碧娟 劉育祐、蕭宇祐、劉名岳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連家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彭嘉甄 劉育祐、蕭宇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連家妮、劉名岳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潘怡雅 劉育祐、蕭宇祐、連家妮、劉名岳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劉育祐 2,000元 2 蕭宇祐 5,950元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IPHONE 12PRO之行動電話壹支 被告蕭宇祐所有(訴卷第127頁) 2 IPHONE 15之行動電話壹支 被告連家妮所有(訴卷第139頁) 3 IPHONE XS MAX之行動電話壹支 被告劉名岳所有(訴卷第151頁) 4 IPHONE 13PRO MAX之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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