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51,202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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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誠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誠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曾偉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之同月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使用LINE社群暱稱「Tony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逕稱暱稱)、綽號「小黑」(LINE暱稱「雷Sh🚲」,LINE ID「shi56.81,WeChat名稱「(草借貸廠商)雷Sh🚲小雷雷」,WeChat暱稱「小雷雷」,WeChat ID「bkyy1688」)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逕稱「小黑」)、自稱「雷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逕稱「雷軒」)、自稱「梁睿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逕稱「梁睿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收取款項,約定每行使面額總計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之偽鈔,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
「Tonyy」、「小黑」、「雷軒」、「梁睿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Tonyy」於113年1月某時,在LINE社群「BMW、賓士 北、中、南區全系列」內傳送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虛假換匯訊息,並留下LINE
ID「shi56.81」,江俊達於該社群內見該則訊息即以前述LINEID加入好友,「小黑」乃以LINE、WeChat傳訊江俊達,向江俊達佯稱:伊為台商,返台過年,需換新臺幣,及有經濟困難,需向江俊達借貸,待返台再當面將款項轉帳返還予江俊達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黑」之指示,於113年1月26日、2月7日臨櫃匯款34萬8千元、56萬4千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雷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於113年2月19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梁睿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並由「雷軒」與冒充為「雷軒」助理之「梁睿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9分許,與江俊達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高萱門市見面,並以出示行動電話內虛偽轉帳款項至江俊達之畫面,以此取信江俊達確有「雷軒」之人,且已當面將款項轉帳返還,待江俊達遲未見有款項轉入之交易紀錄,「小黑」續向江俊達佯稱:已返回大陸地區,因需給工廠工人工資急需用款,請江俊達代墊工資,會由伊弟將所積欠款項當面返還江俊達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黑」之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以網路轉帳人民幣6萬7千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麗景支行戶名:何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益帳戶)內。
嗣曾偉誠亦與「Tonyy」、「小黑」、「雷軒」、「梁睿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小黑」續與江俊達聯繫,而江俊達因察覺有異,乃向「小黑」即「雷軒」表示:若「小黑」即「雷軒」之弟拿現金交付予江俊達,江俊達將再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小黑」即「雷軒」等語,「小黑」乃佯以承諾,並指示江俊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下稱萬芳高中)前,「小黑」復聯繫曾偉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社子大橋附近,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付予曾偉誠,由曾偉誠駕駛上開車輛攜帶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至萬芳高中前門附近,與江俊達見面,並至江俊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對江俊達佯稱:為「小黑」即「雷軒」之堂弟,並要江俊達與「小黑」即「雷軒」聯繫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與「小黑」聯繫,並依「小黑」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益帳戶內,復由曾偉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江俊達而行使之,惟為江俊達當場發覺為偽鈔而將曾偉誠反鎖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黃竑剴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曾偉誠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僅認識「小黑」即梁睿承,不知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犯僅構成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及詐欺未遂罪,且被告僅依「小黑」指示攜帶偽鈔前往與告訴人江俊達交易,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並經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惟為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⑴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並依「小黑」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益帳戶內,後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惟為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而將被告反鎖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21、108至110、384至385、387至388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4至48頁;

本院卷第46至49、85至86、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證(見偵卷一第24至27、30至33、349至353頁)相符。

⑵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Tonyy」、「雷Sh🚲」LINE個人頁面擷圖、「(草借貸廠商)雷Sh🚲小雷雷」WeChat個人頁面擷圖、LINE社群通訊紀錄擷圖、WeChat通訊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3至4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50至54、157至1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54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57、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83至98頁)、告訴人提出之與「雷軒」合照(見偵卷一第167頁)、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31至343頁)、告訴人提出之車內照片(見偵卷一第355、357頁)、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69至37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二第7至17頁)、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201至205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網路歷程查詢資料暨分析報告(見偵卷一第409、413至465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明知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千元紙鈔均為偽造:⑴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與「小黑」約定之報酬係以每交付50萬元偽鈔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08頁;

聲羈卷第45頁;

本院卷第48頁)。

足見「小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千元紙鈔交付予被告時,被告定有加以清點確認真鈔、偽鈔數量,如此方能確定「小黑」所交付予被告之真鈔金額及被告報酬之計算基礎,以免雙方無法釐清該等鈔票實際價值及被告應得之報酬。

⑵依前述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千元紙鈔均為偽鈔,總計共有2,960張乙節。

故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小黑」告知我交付予伊250萬元真鈔、50萬元偽鈔,並未清點鈔票數量云云(見偵卷一第18至19、108頁;

聲羈卷第45頁;

本院卷第46至48頁),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主觀上明知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千元紙鈔均為偽造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明知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⑴證人黃竑剴於警詢時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經貿店,由2名男子,其中1人持邱建霖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伊登記,並簽立本票及租賃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租期屆滿後,仍逾期未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

⑵參以依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經還原之訊息紀錄顯示,「nice.sc0000000oud.com」有傳送邱建霖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乙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見偵卷一第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卷一第209至210、263、277、281、28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見偵卷二第19、69、143、147、154至155頁)在卷可考。

⑶經互核現場照片之人(見本院卷第139頁)與前述卷附告訴人提出合照中之「雷軒」容貌相合,而與前述卷附邱建霖之身分證照片所示之邱建霖、卷附國泰帳戶申辦人雷軒照片所示之雷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卷第45頁)之容貌不符。

故與告訴人見面之「雷軒」,既冒充為「雷軒」,亦冒充為「邱建霖」,而與證人黃竑剴見面,向黃竑剴承租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已堪認定。

⑷復參酌「nice.sc0000000oud.com」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遭冒名)承租人邱建霖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被告,而被告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則被告當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邱建霖名義所承租,由「小黑」交予被告駕駛,由「nice.sc0000000oud.com」將邱建霖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被告。

則與被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有「小黑」、「nice.sc0000000oud.com」2人甚明。

⑸再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小黑」要伊刪除伊與「小黑」間FaceTime通訊紀錄,因為伊當時很緊張,除刪除伊與「小黑」間FaceTime通訊紀錄,還刪除伊與朋友、伊與堂弟間FaceTime通訊紀錄,大概刪除了跟4、5人間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足見被告所刪除之通訊紀錄或訊息當係與被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之人,否則被告又有何刪除該等通訊紀錄或訊息之急迫必要性。

⑹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明知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至為灼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僅認識「小黑」即梁睿承,不知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7、179至180頁),顯屬無稽,自無可取。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既明知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千元紙鈔均為偽造,且明知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卻仍依「小黑」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與「Tonyy」、「小黑」、「雷軒」、「梁睿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因而有前述之行為分擔。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依上述㈠⒈所列除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外之其餘證據,仍堪認告訴人於113年1月某時起,遭「Tonyy」、「小黑」、「雷軒」、「梁睿承」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參酌「Tonyy」、「小黑」、「雷軒」、「梁睿承」就對於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縝密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且接續以各種詐術,不斷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Tonyy」、「小黑」、「雷軒」、「梁睿承」確係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⒉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⑴被告主觀上明知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等節。

⑵依前述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卷一第209至210、269、271、273、275、279、28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見偵卷二第19、25至33、143至145、149至151頁)顯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經還原之影音檔,可證被告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以無卡提款提領2萬元、1萬元2筆款項之情,參以被告與「小黑」間約定之報酬係以每交付50萬元偽鈔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亦如前述。

則被告與「小黑」既約定一定比率之報酬,被告復曾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提領款項2次,足見被告欲藉由依「小黑」指示,而多次與「小黑」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甚明。

故被告明確知悉「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亦堪認定。

⑶被告主觀上既明確認知「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卻仍在「小黑」招募下,客觀上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以無卡提款提領2萬元、1萬元等2筆款項之行為,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前之同月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

⑷至被告辯稱: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依「小黑」指示攜帶偽鈔前往與告訴人交易,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依上說明,均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通用貨幣與紙幣之區別: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之貨幣係指有別於紙幣,其本身除具有信用性價值外,並兼具經濟性價值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千元紙鈔,既非硬幣,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偽造之通用紙幣,而非偽造之通用貨幣,公訴意旨認係偽造通用貨幣,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未遂之判斷:按行使偽造紙幣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目的既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告訴人轉帳後,「小黑」確已託堂弟即被告將先前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既已當場發覺為偽鈔,則被告行使之目的顯有未達,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未遂犯。

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判斷:本案告訴人雖因察覺有異,而向「小黑」即「雷軒」表示:若「小黑」即「雷軒」之弟拿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將再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小黑」即「雷軒」等語,然告訴人既因冒充為「小黑」即「雷軒」堂弟之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誤認「小黑」即「雷軒」確使其弟欲拿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因而先行依「小黑」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益帳戶內,則告訴人顯然仍因「小黑」及被告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告與「Tonyy」、「小黑」、「雷軒」、「梁睿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當已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增列罪名及所犯法條: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5、83、171至172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Tonyy」、「小黑」、「雷軒」、「梁睿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最先繫屬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斷。

㈥未遂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惟遭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而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並未使告訴人誤認為真鈔而收受,較既遂已生實害結果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著手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而未遂,衡諸被告就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等情,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各該犯罪所處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情形如下: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其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⑸犯過失傷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被告所犯前述⑴至⑶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⑻被告所犯前述⑷、⑸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⑼前述⑺、⑻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被告於所犯前述⑴之轉讓偽藥罪、⑵、⑶、⑷、⑸之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與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爰不予加重其刑。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參與部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人民幣10萬元之財產損害,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幸為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未造成告訴人因而收受之實害,然被告著手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仍對於我國通用紙幣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一第16至22、108至110、384至388頁;

聲羈卷第44至48頁;

本院卷第46至50、85至88、182、187至188頁),參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188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通用紙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2,960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共同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0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偽造之千元紙鈔
2,960張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紫
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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