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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霖
郭亮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亮甫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重霖、郭亮甫與楊東祥(於本件所涉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三人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道路上,因賴重霖搭乘計程車之排次順序與陳亞勤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徒手毆打陳亞勤之頭部、眼睛、臉頰,並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對陳亞勤施以強暴,致陳亞勤受有視力模糊、右臉頰撕裂傷與挫傷、右眼眼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亞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重霖、郭亮甫二人於本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法277條之傷害罪,均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亦為有罪之陳述,故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陳亞勤警詢時與偵查中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調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件共同被告楊東祥(下均稱楊東祥)警詢時與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見他卷第11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7張(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現場監視器晝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二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與楊東祥間,彼此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再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內所示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狀況,考量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楊東祥共同以前揭等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之身體下手實施強暴、毆打,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與財產上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二人所陳述各自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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